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杰(原名:李輝杰)、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4號 原 告 李杰(原名:李輝杰)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因主債務人王羿文申辦車輛動產抵押借款(車牌號碼:0000-00號),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超過「本金新 臺幣310,72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雖聲明:「確認保證人債權不存在」,但已敘及下開主張欄所示之事實(見桃院卷第3-4頁),其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改為聲明:「確認被告因主債務人王羿文(以下逕稱其名)申辦車輛動產抵押借款(車牌號碼:0000-00號) ,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7頁),只是補充聲明,並非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遭被告業務人員以話術誘導,詐稱: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期1年半,其他時間僅擔任聯 繫人云云,因而陷於錯誤,簽約擔任王羿文所借車輛動產抵押貸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王羿 文於110年2月間開始欠繳貸款,被告要求原告協助催繳,原告始發現自己成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是因被詐欺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王羿文先前已繳款1年9個月,被告未予扣除,令人不服。況且,被告如認為原告是王羿文的連帶保證人,何以從未寄發簡訊通知原告王羿文之還款、欠繳狀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因王羿文申辦車輛動產抵押借款(車牌號碼:0000-00號),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王羿文於108年5月1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被告申 請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24,000元,借 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按週年利率9.09%固定計息,王羿文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王羿文、原告並於同年5月14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為108年6月14日、票 面金額為568,893元、約定按週年利率9.09%計算利息,逾期 併按利率加計20%違約金、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詎王羿文就110年5月15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借款本金326,639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王羿文、原告為強制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鼎公司)自110年3月起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至原告於同年7月 底離職為止,被告共扣得薪資69,656元。據此,王羿文現仍積欠借款本金310,725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 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其存在範圍等節,兩造既有爭執,原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定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就其所稱:原告擔任王羿文車輛動產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王羿文欠繳貸款,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現餘借款本金310,725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 本票、本息攤提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26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4月6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源字第26034號執行命令、暉鼎公司陳報扣押薪資債 權狀、被告所製作之扣薪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47-55頁),原告亦表明:對該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實。 ㈢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9條明載:「甲方連帶保證人[即 原告]無條件連帶保證甲方[即王羿文]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 乙方[即被告]之擔保債權、稅捐、費用及其他一切債務……如 甲方[即王羿文]未按期支付擔保債權之任一期款……連帶保證 人[即原告]應立即清償甲方[即王羿文]應給付乙方[即被告] 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所負之責任至乙方[即被 告]全部清償擔保債務之日為止。非經乙方同意,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本保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亦已於「甲方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文義甚為明白,原告無從諉為不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之業務人員以話術誘導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至被告有無以簡訊將王羿文之還款情形通知原告,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王羿文申辦車輛動產抵押借款(車牌號碼:0000-00號)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僅在「本金310,725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仍為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連帶保證債權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