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志信、陳湘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00號 原 告 林志信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陳湘穎 林志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受僱於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網達先進公司)擔任技術顧問,被告陳湘穎、林志璋分別為網達先進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副總經理。於109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6日間,被告2人向網達先 進公司總經理林莊仁表示:「關於PIC(即統一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資訊公司)這個案子,因為GBIC licensemodule(即板橋機房搬遷專案)這些東西遺漏,導致原本 的預算從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增加到1,700萬元,因此客戶沒有預算下這個訂單,造成公司之損失,其等認為這是原告工作之疏失所造成,且客戶已經跟公司的業務說,如果再繼續這樣下去的話,他要換PM(即原告擔任之職務)。」(下稱系爭言論),林莊仁再找技術支援處長高金青與被告2 人一同開會討論,得出對原告進行PIP(即績效改善計畫) 之結論後,林莊仁復指示人力資源部門員工謝文彩,由謝文彩於109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會同高金青與原告進行會議,並於會議中對原告傳達系爭言論及網達先進公司要求原告進行PIP之意思,嗣網達先進公司再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無法勝任為由,於110年2月28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而被告2人所為之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其等卻未為合 理查證,導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應分別刊登道 歉暨更正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應分別將附件所示之道歉暨更正啟事,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為刊登。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言論為謝文彩與原告於109年8月6日之私下對話,且係謝 文彩本於其主觀認知所為,被告並非發表系爭言論之人,且轉述過程中,難免因表達能力、記憶力等因素而有轉述不精確之處,原告徒以謝文彩轉述作為主張之依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原告遭網達先進公司終 止僱傭契約,與系爭言論無關,因原告於107年6月間統一資訊公司板橋機房搬遷專案、107年11月間統一資訊公司士林 機房疑似發生硬體防火牆故障事故、108年4月間iCASH PAY 系統網路建置專案、109年6月間iBON MART系統網路建置專 案、109年7月間F5機房搬遷服務、板橋機房Phase Ⅲ專案、樂天網銀辦公室建置專案、板橋機房專案之OOB系統、板橋 機房Phase Ⅳ專案等業務執行,均有諸多無法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非短期失常而係長期表現皆為如此,而工作表現是否稱職本屬公司同事得以評論之事項,是系爭言論亦係合理評論原告之不當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自99年3月22日起,受僱於網達先進公司擔任技 術顧問,被告陳湘穎為網達先進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林志璋為網達先進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網達先進公司於109年8月6 日對原告開始進行績效改善計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本件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6日間,向 網達先進公司總經理林莊仁表示系爭言論,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莊仁業經到庭具結證稱:伊大約在半年前,頻繁接獲業務單位或工程師反應原告服務客戶的態度有問題,導致客戶有怨言,其中包含原告漫不經心、提交的文件資料漏東漏西、開會早退或缺席、無法準時繳交報告,甚至報告文件係由客戶自行修正完成,而原告在執行統一資訊公司的一件重要案子中,即發生上述問題,造成統一資訊公司承辦人之困擾,統一資訊公司承辦人要求網達先進公司改進目前狀況,要不然要更換人力,否則日後合作關係可能發生問題,伊基於這樣的原因,才請人事主管謝文彩去了解實際情況,而被告2人當時跟伊陳述原告結案報告無法提出、對客 戶的建議方案漏東漏西、客戶必須自行完成相關文件、還時常聯絡不上原告,被告2人並沒有告知伊類似系爭言論之內 容,伊的訊息來源也不僅僅來自於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頁至第238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向證人林莊 仁為系爭言論乙節,已難認有據。至被告2人固有向證人林 莊仁陳述原告結案報告無法提出、對客戶的建議方案漏東漏西、客戶必須自行完成相關文件、還時常聯絡不上原告等內容,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設備更新成本分析表、原告製作之iBON MART搬遷預算設備規格表、線上 會議參與人員畫面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63頁),已可見原告之工作狀況確有可議之處,則被告2人向公 司總經理林莊仁為上開關於原告工作狀況之陳述,並無惡意捏造、虛構之情形,且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另證人謝文彩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接獲總經理林莊仁指示去了解原告之工作狀況,遂於109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公司會議室與原告及原告之主管高金青一起討論原告近期之工作表現,因為在公司例行的會議中,業務部與工程部同事均有轉述原告工作表現不佳,林莊仁才授意伊去確認,而原告在公司主要負責統一資訊公司這個客戶,故伊有找同樣負責統一資訊公司之業務即被告陳湘穎去了解原告之工作表現,被告陳湘穎有向伊提及自107年至109年間,原告負責統一資訊公司這個客戶的工作品質、態度,還有拖延狀況,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被告陳湘穎有向伊反應原告沒有參加統一資訊公司之例會,伊也有詢問原告主管高金青關於原告之工作狀態,於109年8月6日會議中提及之內容,是綜合大家的訊息 彙整出來的言論,但伊誤將統一資訊公司iBON MART系統網 路建置專案之金額800萬元與板橋機房搬遷專案之金額1,700萬元搞混,才會在會議過程中講成800萬元到1,700萬元,另外關於客戶要換PM,是聽其他同仁說的,不是被告2人告訴 伊的,而客戶表示沒有預算下訂單是指iBON MART系統網路 建置專案,因為這個案子的訂單公司沒有拿到,至於客戶表示無法忍受這部分,因為伊的消息來源很多,伊記不起來是何人所說,伊沒有與被告林志璋確認原告之工作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則被告陳湘穎所告知證人謝文彩關於原告工作品質、態度,還有拖延狀況,以及沒有參加統一資訊公司之例會等事實,均無涉及系爭言論之內容,另被告林志璋則未與證人謝文彩談論原告之工作表現,故原告主張系爭言論為被告2人所為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雖否認證人上開所述,主張證人林莊仁、謝文彩為維護公司同事即被告2人,方作出避重就輕、與事實相違背之證 述,然證人林莊仁、謝文彩既均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實證述,原告空言主張證人林莊仁、謝文彩係為維護被告2人,所為之證述為不實云 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為系爭 言論之行為,且其等向證人林莊仁、謝文彩陳述之內容,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應分別刊登道 歉暨更正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將附件所示之道歉暨更正啟事 ,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為刊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件: 道歉暨更正啟事(陳湘穎部分) 本人陳湘穎於109年8月間,於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摘「關於PIC這個案子,因為林志信之疏失,導致原本的預算從八百萬增加到一千七百萬,因此客戶沒有這個預算去下這個訂單了」、「客戶說如果再繼續這樣下去的話,他要換PM」等言論均為不實指控,因已不法侵害林志信之權益,造成其名譽上之損失,本人事後對林志信深感抱歉,特發出此道歉聲明,公開向林志信致歉。 道歉人:陳湘穎 道歉暨更正啟事(林志璋部分) 本人林志璋於109年8月間,於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摘「關於PIC這個案子,因為林志信之疏失,導致原本的預算從八百萬增加到一千七百萬,因此客戶沒有這個預算去下這個訂單了」、「客戶說如果再繼續這樣下去的話,他要換PM」等言論均為不實指控,因已不法侵害林志信之權益,造成其名譽上之損失,本人事後對林志信深感抱歉,特發出此道歉聲明,公開向林志信致歉。 道歉人:林志璋 方式 期間 被告二人分別寄送電子信件(內容如上開所示之道歉暨更正啟事)至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全體員工之電子信箱 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