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11號
11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健誠
- 訴訟代理人
- 譚聖衛
- 被告
- 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與被告黃耀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黃耀緯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鑫富成公司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每月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原告承租附表一所示之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詎鑫富成公司未繳納第16期109年10月30日、第17期109年11月30日租金各8,000元,經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政府郵局第110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迄今被告尚積欠附表二編號1請求內容欄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爰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請求項目、請求內容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2請求內容欄所示之車輛或價額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富成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黃耀緯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郵局第1100號存證信函、租金付款明細表、權威車訊價目表、金門縣警察局109年4月22日金縣警交字第T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北簡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明定:「第8條、違約情事:1.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第12項亦約明:「第3條、承租人之義務: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2.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
㈢、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鑫富成公司積欠原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請求項目、請求內容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鑫富成公司終止契約,而被告黃耀緯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682,300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8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見北簡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4月18日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㈣、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鑫富成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被告即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8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鑫富成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廠牌 型式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Benz賓士 S550LWB RCN-8660號 WDDUG8CBXFA190617號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子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第一項 1-1 車輛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2項 109年10月30日至111年7月29日止共21期租金 168萬元(計算式:【36-15】×8萬) 北簡卷第19至20頁 1-2 車輛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10項 金門縣警察局109年4月22日金縣警交字第T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300元 北簡卷第21頁 1-3 車輛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12項 利息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 2 第二項 車輛租賃合約書第7條第1項 車輛或價額 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北簡卷第23頁 民法第233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