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溫祖明
- 原告郭永琳
- 被告蔡錫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20號 原 告 郭永琳 訴訟代理人 郭鴻 被 告 蔡錫坤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萬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交付遺贈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被告即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170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帳戶 內之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予以假執行。嗣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原告因被告前開假執行之執行,導致原已多次協商,且簽具授權書之2件案件,委任方對於原告信 譽有所疑慮,因而託辭取消,原告因此受有損失870萬元, 且原告自109年後所接辦案件銳減為零,以原告平均每年接 獲1件遺囑執行人案件計算,原告受有損害145萬7,913元, 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5 萬7,913元(計算式:870萬元+145萬7,913元=1,015萬7,913 元)。另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之假執行 宣告,具有相當之公示性,客觀上使原告被社會大眾認為其債信不良,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此外,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帳戶及股票,造成原告信用及名譽受損,且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7084號、士院擎109司執助富字第1379號、 桃院祥曜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11號執行命令,向元大證券古亭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禁止原告收取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之命令,對原告經濟生活及債信評等造成重大影響,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再者,因被告提存擔保金額僅592萬9,251元,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92萬9,25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萬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267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又撤 回。嗣原告又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795號簡易判決認定原告欠缺 當事人適格,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又原告主張遭受假執行之標的物(即原存放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1,618萬1,412元),實際上係賴雲水之遺產,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認 定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繼承事件,目前仍在遺產管理人之清算程序,根本還沒到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之階段,亦即遺囑執行人之權限目前乃是停止中,縱使原告主張其係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惟其遺囑執行人之權限目前停止中,且針對確認遺產內容或數額之事務或相關權利之主張,實際上應是遺產管理人之職權,而非遺囑執行人,故原告顯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此外,原告依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假執行,係合法正當行 使訴訟權,而非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則原告主張其信用、名譽等人格權受有損害,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係禁止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先後或同時提起複數之訴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被告所稱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匯入款項之利息損失(即16,181,412元之5個月利息損失共337,112元)等節,有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係就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上開款項利息損失部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裁判,而本件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接辦案件銳減等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則兩者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顯非同一,自不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 由可知,因原告所假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為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故不問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另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又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之規定不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被告尚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敗訴(即判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778萬7,753元,及其中1,766萬5,119元自108年1月15日起,其中12萬2,634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被告 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扣得遠東銀行之存款等財產共1,618萬1,412元。又新北地院上開判決,於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 第10號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被告於該事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院執行處即依法發 還上述扣押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及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是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若因為前揭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且具因果關係者,當得訴請被告賠償。 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執上開新北地院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導致原告原已多次協商,且簽具授權書之案件,因委任方對於原告信譽有所疑慮而託辭取消,且原告自109年後所接辦案件銳減為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 觀以首開說明,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與假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尤其賠償義務人負有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自應嚴格認定因果關係,始能合理控制其責任範圍。準此,該等損害應係指因假執行所取得款項或免假執行提供擔保金,債務人在執行期間無法以該等款項為收益所受之損害(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款項之收益損害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此應純屬財產上之損害,尚與原告之商譽、營業信用、信用紀錄無涉,亦無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能。從而,關於原告本件主張之經營事業業務量、營業額下降等事項,衡以其均會因大環境景氣之興衰、經營手法、物價波動及同行競爭等因素而有所變動,自不得單以原告之事業營利有所銳減或已受委任之案件後生變化等原因未明之事實,即遽認屬被告聲請假執行所致,是難認定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聲請假執行造成上開損失,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查被告係依據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如前述,而參諸前揭新北地院之判決乃依卷內文書、物證、相關證人之證詞,以及兩造攻防之舉證等一切訴訟資料,綜合判斷後始為該判決,足見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基於第一審法院勝訴判決所准假執行宣告,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聲請假執行於法有據,非屬不法之行為,是縱被告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事後遭廢棄,此亦僅屬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自難遽以此即謂被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萬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南門分行、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等公司,函查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造成原告及其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相關信用評比之影響,另發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原告106年至110年之所得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客觀存在之卷附資料為據,已可認定並不構成前述據以請求規定之要件,並經本院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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