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龍運交通有限公司、蘇家蓁、徐見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23號 原 告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 被 告 徐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5月18日 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