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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蔡政哲蕭涵勻趙德韻
  • 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

  • 原告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見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23號 原 告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 被 告 徐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5月18日 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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