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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23號

返還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趙德韻

原告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
被告
徐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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