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9號 111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明傑 輔 助 人 鄭牡丹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52,518元部分不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天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源森,其並於民國111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 書狀及所附經濟部110年8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001137740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1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於110年5月24日起訴後,於同年11月11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母鄭牡丹為輔助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32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而原告起訴狀即已陳明因記憶片段破碎,原告之母及律師察覺其認知能力受損,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並自行陳報前開輔助宣告裁定(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於審理過程中具狀表明願以一定數額和 解,由鄭牡丹協助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鄭 牡丹已以書狀同意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員工黃柏翔未經訴外人李亞諭同意,就2016年份廠牌Mazda、車身號碼JM8KE4Z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權代理李亞諭與原告簽立「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 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170條 規定,系爭同意書並未生效,被告未受讓取得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7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則與之相關之利息、動產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77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以77萬元向他人購買系爭車輛,且因有辦理分期付款之需求,而與出賣人約定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代原告向出賣人給付買賣價金,並與原告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上開書面均經被告委任之對保人員黃柏翔與原告當面確認簽立,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洵不可採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㈠、原告與李亞諭於110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李亞諭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清償車輛價金77萬元後,原告與李亞諭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 ㈡、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原告分期付款本金為77萬元,並以系爭車輛為被告辦理154萬元之 最高限額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付款期間為110年3月23日至115年3月23日,該契約則由被告員工黃柏翔負責對保(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駿升汽車商行於110年3月29日簽立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約定駿升汽車商行以77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 ㈣、訴外人蔡威廉於110年3月29日簽立借用車據切結書,表明自1 10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止,向原 告借用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65頁)。 ㈤、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4日經被告協尋,於同年6月18日經被告 取回,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13日拍賣系爭車輛,賣得價金271,000元(見本院卷第77、123、201頁)。 四、本件爭點: 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透過訴外人劉政良向訴外人鄭焜年所屬之駿升汽車行購買系爭車輛,由與駿升汽車行合作之冠綸汽車行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77萬元,劉政良並請被告人員介紹租賃公司獲得租金補貼汽車貸款,經蔡威廉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公司向原告借車,並請原告簽立文件,原告、劉政良繼而分別取得13萬元、3萬元,其餘款項則交付車行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詐 欺案件陳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0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9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黃柏 翔、鄭焜年、劉政良於上開詐欺案件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99頁正反面、109頁正反面),且有卷附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借用車據切結書、系爭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 、127、129至130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原告簽名 均為原告本人所簽立(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原告確有向駿升汽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甚明。 ㈡、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同意書上李亞諭之簽名及蓋印,為被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人員黃柏翔所簽立、蓋印,且因駿升汽車行有與被告配合辦理汽車貸款,並將原告資料交給被告審核,故無須請車行代表李亞諭簽名或特別向車行說欲刻印印章等情,業據證人黃柏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參以證 人李亞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先前與友人合夥汽車買賣,有授權友人就轉帳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於另案偵查中亦結證稱其與鄭焜年合夥投資買賣車輛行業並提供印章,本件屬劉政良業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而鄭焜年與李亞諭係投資駿升汽車行,業經證人鄭焜年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9頁反面),足信李亞諭有與鄭焜年投資駿升汽車行,並同意交付印章予駿升汽車行,作為向被告辦理車輛貸款之用。是被告公司辦理車輛貸款人員黃柏翔在系爭同意書上「債權讓與人」欄代李亞諭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第127頁),因李亞諭概括授權而屬有權代理,黃柏翔 以李亞諭名義所為之債權讓與,依上開法律規定,直接對李亞諭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債權讓與人欄「李亞諭」之簽名及蓋印,未經李亞諭授權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云云,難認有據。 ㈢、復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關於駿升汽車行客戶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之流程,係由駿升汽車行將車輛買受人資料交付被告,經被告審核通過,再通知車行將車輛過戶至買受人名下,確定過戶至買受人名下後,被告即將款項交給車行,車行則將車輛交給買受人乙節,業據證人黃柏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221頁),而李亞諭有 投資駿升汽車行,並同意交付印章予駿升汽車行作為向被告辦理車輛貸款之用,且黃柏翔有權代理李亞諭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蓋印,均已詳如前述,顯見黃柏翔實際上係代理駿升汽車行為債權讓與之行為,為隱名代理,此復為原告所明知,則黃柏翔之行為自對駿升汽車行生代理之效力。 ㈣、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系爭同意書,載明:「茲立書人(即「債權讓與人」)(甲方,即李亞諭)因出售系爭車輛予買受人原告(即「債務人」)(乙方),並約定貴公司(即「債權受讓人」,被告)代債務人清償車輛價金(…)為77萬元。今立書人(即債權讓與人:李亞諭;債務人:原告)願於貴公司(即被告)代償債務人之價金債權後,即同意將價金債權讓與予貴公司」(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員工黃柏翔實 際上係代理駿升汽車行讓與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已如前述,系爭同意書復經原告本人簽名、蓋印,可認駿升汽車行已將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並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開規定,該債權讓與對原告即生效力,被告因而對原告取得77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 ㈤、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向被告借款77萬元,分60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17,941元,合計共1,076,460元乙節,有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59、129頁),而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拍賣系爭車輛,賣得價金27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本金552,518元,亦有被告所提拍 賣車輛紀錄、原告於另案所提催繳通知函各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201頁、偵查卷第120頁),足見原告就超過本金552,518元部分均已清償,依上開法律規定,該部分兩造間債之 關係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552,518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被告公司員工黃柏翔代理駿升汽車行讓與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且獲部分清償。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552,518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