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愛碼市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Marts AI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官欣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52號 原 告 愛碼市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Marts AI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官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陳靖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楊明浩 吳亦民 蔡韶庭 鄭維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愛碼市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碼市公司)、官欣怡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iMarts AI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下稱iMarts公司)為備位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均係主張被告委託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發送民國110年2月9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一)、110年4月16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堪認本件先備位之訴,得因任一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係針對系爭律師函一、二有無侵害名譽權,具有共通性,不至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官欣怡為原告愛碼市公司、iMarts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投資原告愛碼市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與原告愛碼市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詎被 告因對原告官欣怡不滿,竟於110年2月9日由被告楊明浩代 表委請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律師發送系爭律師函一予訴外人錢韻安(即原告愛碼市公司董事)、訴外人張雯欣(即原告愛碼市公司監察人),並指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言論。被告另於110年4月16日委請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律師發送系爭律師函予訴外人張子良(即訴外人卡米人工智能有限公司【下稱卡米公司】之創辦人、訴外人香港恒信專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恒信公司】之董事兼股東)經營之卡米公司,指摘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不實言論。被告前開委請律師發送系爭律師函一、二指摘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言論之行為,致伊名譽貶損,應屬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而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愛碼市公司與恒信公司合作破裂損失2,000萬元之投資額,原告愛碼市公司得一部請求被告賠 償4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損害),且原告愛碼市公司、原 告官欣怡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各得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愛碼市公司450萬元、原告官 欣怡50萬元。如認受有系爭投資損害400萬元之人並非原告 愛碼市公司,而係原告iMarts公司,則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愛碼市公司50萬元、原告iMarts公司400萬元、原告官 欣怡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律師函一、二係被告楊明浩委託律師所發,被告吳亦民、蔡韶庭、鄭維晃(下稱被告吳亦民等三人)並無委託律師發送系爭律師函一、二,被告吳亦民等三人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楊明浩投資原告愛碼市公司,並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然因對原告愛碼市公司、官欣怡之諸多經營手段有所質疑,故委請律師發送系爭律師函一予原告愛碼市公司請求協商解決爭議,另因被告楊明浩與原告愛碼市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楊明浩得請求欲認購原告愛碼市公司股份之第三人向被告楊明浩買回原告愛碼市公司之股票,被告楊明浩依前開約定發送系爭律師函二予第三人即卡米公司請求買回股票,被告楊明浩委請律師發送系爭律師函一、二之行為,並無散布於眾,內容亦無不法侵害名譽權可言。況原告亦未就確受有系爭投資損害為舉證,且原告愛碼市公司、原告iMarts公司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愛碼市公司450萬元、原告官欣怡50萬元, 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愛碼市公司50萬元、原告iMarts公司400萬元、原告官欣怡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愛碼市公司450萬元、原告官欣怡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明浩前分別於110年2月9日、110年4月 16日委託律師寄送系爭律師函一、二,系爭律師函一、二並記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等語,此有系爭律師函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9頁、第141至182頁),且為被告楊明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55頁) ,堪予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亦民等三人亦有與被告楊明浩共同委任律師寄送系爭律師函一、二等語,並提出110 年3月間律師商談撤資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惟查,系爭律師函一說明欄明確記載:「一、本件 依楊明浩先生委任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系爭律 師函二說明欄亦明確記載:「一、本件依愛碼市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楊明浩先生之委任意旨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可知系爭律師函一、二係由被告楊明浩所委 任寄送,與被告吳亦民等人無涉。又被告吳亦民等三人雖有與被告楊明浩一同委任律師與原告愛碼市公司商談撤資事宜,然商談撤資與發送系爭律師函一、二實屬二事,尚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吳亦民等三人亦有委任寄送系爭律師函一、二,是原告此節主張,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亦民等三人有委任律師寄送系爭律師函一、二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非有據。 ⒊次查,觀諸系爭律師函一之主旨欄記載:代被告楊明浩函請原告愛碼市公司、官欣怡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限期為澄清暨出面協商解決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此函文 正本發送予原告愛碼市公司、官欣怡,副本發送予原告愛碼市公司董事錢韻安、監察人張雯欣。而系爭律師函二之主旨欄記載:代被告楊明浩先生函請卡米公司依原告愛碼市公司、官欣怡與被告楊明浩間約定買回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此函文正本則係發送予卡米公司。質以原告愛碼 市公司確與被告楊明浩定有系爭投資協議,此有系爭投資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且依系爭投資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自本投資案完成後至原告愛碼市公司啟動首次公開發行計畫前,每次原告愛碼市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予原告愛碼市公司現有股東以外之第三人認購時,被告楊明浩有權請求該第三人以該次新股發行價格向被告楊明浩購買或贖回被告楊明浩當下持有股份總量之5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被告楊明浩確係因與原告愛碼市公司間就系爭投資協議之爭議而寄送系爭律師函一予原告愛碼市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官欣怡)及董監事,後續被告楊明浩係因認卡米公司有意認購原告愛碼市公司股份,而依系爭投資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寄送系爭律師函二予卡米公司請求買回被告楊明浩股份,堪認被告楊明浩寄送之系爭律師函一、二僅係表達請求協商系爭投資協議及行使系爭投資協議買回權之信件,並非基於貶損原告愛碼市公司、官欣怡之名譽而為,且僅寄送予原告愛碼市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特定交易相對人卡米公司,並無散布於眾,尚難認有侵害原告愛碼市公司、官欣怡名譽權之情形。 ⒋況且,被告楊明浩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言論中,指摘原 告愛碼市公司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且未提供股票及股東名簿,109年11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中無被告蔡韶庭之簽名 而有違約情形等語,然原告自承原告愛碼市公司確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且未提供股票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可知被告楊明浩此節事實陳述,並非空言指摘。又被告楊明浩固有未查原告官欣怡於109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檔案名稱「iMarts基石關鍵績效指標表格(202005)」資料中最末頁包含原告愛碼市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453頁),及有誤載董事會會議日期之情形,然被告楊明浩係基於其股東身分認原告愛碼市公司未明確提供其股東名簿,並業經詢問被告蔡韶庭(即原告愛碼市公司董事之一),即令部分事實尚有出入,尚難認有何不法性,至於前開情形是否可認定原告愛碼市公司違約,則係被告楊明浩個人法律意見表達,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此外,被告楊明浩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所示言論,指摘原告官欣怡將「iMarts及圖」3項註冊商標(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及商標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以 及專利名稱為「商品訊息及其辨偽裝置」之新型專利(M561837,下稱系爭專利)原登記原告官欣怡為商標權人、專利 權人等節,此有系爭商標、專利檢索結果、系爭專利證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卷二第171頁、第223至259頁、第297至300頁),原告亦自承系爭商標、系爭 專利最初即係登記在原告官欣怡名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可知被告楊明浩此節事實陳述,並非全然無據,空 言指摘。至於依原告愛碼市公司與被告楊明浩間約定,系爭商標及系爭專利是否應屬原告愛碼市公司之財產而應移轉至原告愛碼市公司名下,或倘若原告官欣怡有將原告愛碼市公司之財產據為己有,是否違反公司法忠實義務或涉犯詐欺罪、背信罪,無非係被告楊明浩個人法律意見表達,亦難據此即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愛碼市公司450萬元、原告官欣怡50萬元,應無理由 。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愛碼市公司50萬元、原告iMarts公司400萬元、原告官欣怡50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吳亦民等三人並無寄送系爭律師函一、二,而被告楊明浩委任律師所寄送之系爭律師函一、二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愛碼市公司50萬元、原告iMarts公司400萬元、 原告官欣怡50萬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愛碼市公司450萬元、原告官欣怡50萬元及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愛碼市公司50萬元、原告iMarts公司400萬元、原告官欣怡50萬 元及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調原告愛碼市公司109年11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原本以證明 被告蔡韶庭確有簽名乙節,然被告已自承係誤植日期,其所指被告蔡韶庭未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係109年12月2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應認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愛碼市公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官欣怡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愛碼市公司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官欣怡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愛碼市公司50萬元、原告iMarts公司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官欣怡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內容 001 除愛碼市公司目前仍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外,愛碼市公司亦從未提供表彰本人認購股份之股票以及股東名簿予本人…則上開行為非但已有明顯違背前引「投資協議書」之各項約定… 002 109年11月25日愛碼市公司所召開有關另行增資發行900萬股之董事會簽到簿中,竟未見蔡韶庭先生之簽名,…則上開行為非但已有明顯違背前引「投資協議書」之各項約定外,尚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既已分別明定:…故如愛碼市公司明知本人及蔡韶庭先生等識富天使會投資成員確有訂立投資協議書並繳納股款之事實,卻仍否認包括蔡先生在内之識富天使會其他投資成員的股東身份者(假設語),此即有構成詐欺取財行為之嫌… 003 有關「iMarts及圖」三項註冊商標(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及商標00000000以及專利名稱為「商品訊息及其辨偽裝置」之新型專利(M561837),本應屬於愛碼市公司所有,竟全部登記官欣怡女士個人為商標權及專利權人。 004 如愛碼市公司之負責人官欣怡女士係將應歸屬於愛碼市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擅自據為己有… 005 或者以愛碼市公司之資產(包括本人以及其他識富天使會投資成員之出資)運用於支應與愛碼市公司無關連之商業活動或財務、業務規劃等行為者(假設語),即有違反公司法所定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並致包括本人在内之全體其他股東受有損害,其結果更有涉及刑法背信罪之疑慮。 006 愛碼市公司從未提供表彰認購股份之股票以及股東名簿予本人或其他友人… 007 查詢所得資訊,有關「iMarts及圖」三項註冊商標(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及商標00000000以及專利名稱為「商品訊息及其辨偽裝置」之新型專利(M561837)(附件3號),本應屬於愛碼市公司所有,竟全部登記官欣怡女士個人為商標權及專利權人,且經本人委任律師發函詢問詳情後,愛碼市公司或其負責人官欣怡女士仍拒絕辦理權利之移轉歸還或給予合理說明… 008 是如愛碼市公司之負責人官欣怡女士將應歸屬於愛碼市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擅自據為己有,即有違反台灣公司法所定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並致包括本人在内之全體其他股東受有損害,其結果更有涉犯台灣刑法背信罪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