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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靜茹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告
御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王有福
被告
蔡焜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一0年九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等與原告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御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翔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王有福、蔡焜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7日繳款一次,利率依約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0.84碼機動計算,起訴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55,又借款人若不依約繳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另依約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御翔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王有福、蔡焜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7日繳款一次,利率依約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76碼機動計算,起訴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03,借款人若不依約繳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另依約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御翔公司於10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王有福、蔡焜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2,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7日繳款一次,利率依約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56碼機動計算,起訴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98,借款人若不依約繳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另依約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御翔公司於110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王有福、蔡焜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15日繳款一次,利率依約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4.64碼機動計算,第7期至第3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16碼機動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繳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另依約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御翔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僅繳納至110年3月27日止,訴之聲明第4項貸放後即無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計尚欠本金5,721,22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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