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御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6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御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有福 被 告 蔡焜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一0年九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等與原告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御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翔公司)於民國107年11 月28日邀同被告王有福、蔡焜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7日繳款 一次,利率依約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0.84碼機動計 算,起訴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55,又借款人若不依約繳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另依約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御翔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王有福、蔡焜全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7 日繳款一次,利率依約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76碼 機動計算,起訴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03,借款人若不依約繳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另依約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御翔公司於10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王有福、蔡焜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2,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7日 繳款一次,利率依約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56碼機 動計算,起訴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98,借款人若不依約繳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另依約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御翔公司於110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王有福、蔡焜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15日 繳款一次,利率依約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4.64碼機動計算,第7期至第3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16碼機動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繳本息時,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另依約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㈤詎被告御翔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僅繳納至110年3月27日止,訴之聲明第4項貸放後即無繳息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計尚欠本金5,721,228元, 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