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中嫄、易水樓國際有限公司、邱雅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中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易水樓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保證書第八條、授信契約書第三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利息利率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業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見卷第五九頁筆錄),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邱雅琪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 約定由邱雅琪向原告保證被告易水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一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前開債務指被告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契據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任一債務不依約履行或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時,原告得逕向邱雅琪求償,無庸對被告公司先行求償、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①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 告訂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六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先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五機動計算;②被告公司於一 0九年九月十八日再與原告訂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萬五千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六期按期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先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計算;③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三度與原告訂立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萬五千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六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先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計算;④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四度與原告訂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萬五千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六期按期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先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計算;並均約定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未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邱雅琪所保證之一切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邱雅琪當即負連帶清償之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邱雅琪求償。 2詎被告公司僅攤還第①筆債務至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攤還第②筆債務至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攤還第③筆債務至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及自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攤還第④筆債務至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以上合計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元,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除遲延利率‧‧‧另有約定者外,立約人遲延償還債務時,本 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按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見卷第二四頁),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 另行約定遲延利率,亦未就借款到期(含視為到期)後另行約定所謂「借款期間之借款機動利率」,是借款到期(含視為到期)後,遲延利率應按借款到期(含視為到期)當時之約定借款利率為準,無由再機動調整,是原告就第①筆借款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視為到期後,仍請求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非無違誤,至原告就第②、③、④筆債務自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0‧八四五計付遲延利息,該等利率既較該等債務視為到 期時之利率為低,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公司就第①筆債務係約定於每月二十七日攤還本息,而攤還至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就第②、④筆債務係約定於每月十八日攤還本息, 而均攤還至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止,就第③筆債務係約定於每 月二十二日攤還本息,而攤還至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是被告公司就第①筆債務係未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攤還, 自翌日(一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方負違約之責,就第②、 ④筆債務係未於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攤還,自翌日(一一0年 三月十九日)起方負違約之責,就第③筆債係未於一一0年三 月二十二日攤還,自翌日(一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方負遲延之責,原告提前一日請求違約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 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 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四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六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 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四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 金 合 計 伍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元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叁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 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 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四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陸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 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四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 金 合 計 伍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