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中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75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中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易水樓國際有限公司、邱雅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一一0 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利率)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利息屬定期給付,本件違約金亦同,且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條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十年收入總數計算其價額,則上訴人上訴請求給付之利息數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計算式:「本金數額」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元,乘以「利息年利率差額」百分之一,乘以「期間」十年),違約金數額部分為一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金數額」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元,乘以「違約金年利率差額」百分之0‧二,乘以「期間」十年),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陸 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