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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8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鄧晴馨

原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幼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正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被告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吸引力事業公司、吸引力百貨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16日、6月10日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櫃合約),約由被告在吸引力事業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賣場(下稱大直店)、吸引力百貨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賣場(下稱桃園店)設櫃經營。惟被告於設櫃期間短漏開發票(桃園店部分)、未將儲值使用之金額列入營業收入,且擅自撤櫃,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108年8月、9月之營業收入亦不足抵付應負之各項費用,就大直店設櫃部分積欠吸引力事業公司新臺幣(下同)539,873元(原告起訴請求528,275元,起訴後追加11,598元);就桃園店設櫃部分積欠吸引力百貨公司1,808,283元(原告起訴請求1,776,988元,起訴後追加31,295元)。原告依系爭專櫃合約,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下稱系爭請求),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及起訴部分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部分加付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因原告違反系爭專櫃合約,提起給付貨款等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下稱另案訴訟),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原告即已就系爭請求提出抗辯,嗣經兩造訴訟中相互讓步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返還伊所簽發交付、尚未經原告提示兌領之履約保證票,並同意伊取回假處分擔保金;伊則不請求已兌現之履約保證票金額,並拋棄另案訴訟之其餘請求,是兩造已就系爭專櫃合約所生全部履約爭議,於另案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原告系爭請求既為另案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其等曾經訴訟和解成立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起訴為不合法。縱系爭請求並非另案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原告於另案訴訟成立和解時既已同意返還履約保證票,不就系爭專櫃合約之履約爭議再行爭執,其各該請求權即因和解而拋棄,不得再為請求。況原告主張伊違反系爭專櫃合約云云亦非事實,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和解,乃依同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換言之,係指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在法院就訴訟標的所成立之和解而言。若係就超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和解,縱在法院成立和解,亦不能稱之為訴訟上和解,而僅具一般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另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請求亦為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惟另案訴訟,係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貨款、返還保證票等,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系爭請求,在另案訴訟中僅為其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未就系爭請求於另案提起反訴等情,乃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另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請求既非原告於另案訴訟聲明請求之標的,則依上說明,另案訴訟之和解筆錄內容縱或包含兩造爭執之系爭請求,該部分亦不具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請求已受另案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等情,尚無可採。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另案訴訟成立和解,原告因和解而拋棄系爭專櫃合約之相關請求權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①兩造於系爭專櫃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條第6項、第7條第3項約定,營收結算每月結算一次,原告自營業收入中扣除合約約定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抽成收入、信用卡手續費…等),餘額即為原告應付被告之貨款;被告在專櫃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營業收入,不論以現金、信用卡、禮券、電子錢包、線上儲值使用等或其他任何方式支付,均屬被告之營業收入;被告所有商品銷售,應逐筆開立原告發票,如有未開或短開發票,原告得罰扣被告該短漏開發票總額之10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如欲提前終止合約,應補償原告相當於6個月之抽成收入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應繳清積欠未繳之抽成收入、設店管理費用、空調費用、水電費用、公裝補助費及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應繳費用等情,有系爭專櫃合約可稽(本院卷第21至65頁)。另觀諸合約第4條第5項、第7條第3項,兩造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交付保證票,以保證其按合約約定履行;上揭保證票作為設櫃期間之履約保證票,如被告違約或營業額不足以抵付約定抽成收入或未繳應支付費用時,原告得逕行以保證票提兌抵付或沒收;如被告未於合約終止日繳清積欠未繳之抽成收入、設店管理費用、空調費用、水電費用、公裝補助費及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應繳費用,原告即得於保證票中逕行扣除。從而,原告系爭請求所稱被告短漏開發票、未將儲值使用之金額列入營業收入、擅自撤櫃、營業收入不足抵付各項應負費用等事項,依前揭契約條款,均屬被告簽發保證票之保證履約範圍。②被告已依前開約定簽發保證票交予原告執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系爭請求之事由,既皆屬被告簽發保證票之保證履約範圍,原告本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行使保證票權利,將保證票提兌抵付。且原告於另案訴訟和解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清償欠款,並主張保證票權利,且據此執為另案訴訟之抗辯事由,亦有原告108年8至10月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在另案訴訟之答辯狀影本可佐(本院卷第73至85、99至105、119至123、129至143、213至222頁),原告於另案訴訟和解前,已明確向被告主張前述契約權利乙節,洵屬明確。而依兩造109年9月21日於另案訴訟中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以觀,兩造約明由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前返還其執有尚未提示兌領之履約保證票,被告則拋棄另案訴訟之其餘請求(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稽諸和解筆錄第1、2、3項,原告非僅同意於109年10月8日前交還保證票,甚且同意如未依期返還,則須給付與保證票同額之款項予被告等語,兩造成立和解時明白約定原告須將保證票返還被告,洵屬明確。而衡諸一般交易經驗,倘原告仍欲保留系爭請求之權利,當無約定返還保證票之理,由原告表明如未依期返還,即給付與票款同額之款項乙情,亦足徵原告已拋棄對保證票之權利,且對系爭請求權利不予保留,以此作為和解之條件。被告抗辯兩造於另案訴訟成立和解時,就系爭請求已一併解決,由原告同意拋棄系爭請求之權利等情,核與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相符,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專櫃合約具有系爭請求之權利等情,縱或屬實,該權利亦因和解拋棄而消滅,原告再執該權利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櫃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吸引力事業公司539,873元、給付吸引力百貨公司1,808,283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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