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柯梓凱、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戴春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80號 原 告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訴訟代理人 王昜鈞 被 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樓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孫幼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支票DA0000000、DZ00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0年度北簡字第6713號卷〈下稱北 簡字卷〉第9頁);嗣依同一事實,於110年8月30日當庭並具 狀變更如後述其聲明金額為386萬5,421元(110年度訴字第43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31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11月9日簽訂「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櫃合約)」,由原告承租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吸引力公司)百貨賣場1F-12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經營 「佳佳牛乳大王」營業使用,系爭專櫃合約期限為107年12 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兩造於系爭專櫃合約屆滿後,經原 告就總體營運評估後,決定不再續約,並於同日由雙方營業人員就撤櫃事宜點交完成。依系爭專櫃合約第4條第4項第1 款「營收結算」之約定,原告應每月月底結算營收1次,結 算次月5日雙方對帳無誤,由被告扣除原告依約應付被告之 各項如抽成收入、信用卡手續費等費用後,餘額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原告應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對帳當月15日以電匯方式給付。經原告核對雙方貨款及營業額計算,被告尚積欠109年11月之貨款34萬1,914元、109年之12月貨款6萬3,048元,被告亦已將11月份貨款於109年11月3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上開11、12月積欠貨款,以及未返還原告所支付手機外送押金3,000元款 項;又兩造系爭專櫃合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專櫃合約第4條第5項第2款關於「保證票(金)」之約定,於合約 期滿或終止時,依約返還原告於契約簽訂日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爰依系爭專櫃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款項40萬7,962元(計算式:341,914〈11月份貨款〉+63,048〈12月份貨款〉+3,000〈手機外送押金〉=407,9 62)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尚未將109年11月、12月份之貨款、手機外送押金 合計40萬7,962元之款項給付原告。惟因原告同意加入配合foodpanda及Uber Eat外送業者提供之外送接單服務,兩造並簽有外送服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外送合約)。詎原告就配合外送以來,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外送平台業者UBEREAT 、FOODPANDA之外送訂單,結算至109年11月有64筆拒單行為。依系爭外送合約第2條之約定,應處以每筆500元合計共3 萬2,000元之罰款,且原告擅自離線屬拒絕受理外送訂單, 依系爭外送合約第2條第㈤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專櫃合約第7條第1項之違約論處,則依系爭專櫃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6個月之抽成收入即68萬1,93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原告積欠拒單罰款加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71萬5,536元。被告自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所主張貨 款等積欠款項行使抵銷,被告即逕自應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抵付違約金,不足之31萬574元部分,則逕以原告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提兌抵付,如仍未獲清償或有不足再行依法追訴。故原告應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可得行使,被告亦無庸返還支票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9日系爭專櫃合約書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吸引力百貨之系爭櫃位,簽約時由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而系爭專櫃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屆滿不再續約已終止。經原告核對雙方貨款及營業額計算,被告尚積欠109年11月貨款34萬1,914元、109年12月貨款6萬3,048元,以及手機外送押金3,000元之款項;有系爭專櫃合約(北簡字卷第47至58頁)、專櫃設備點交清單(北簡字卷第71至74頁)、如附表所示支票存根(北簡字卷第75至79頁)、吸引力公司桃園分公司109年11月(北簡字卷第81至87頁)、109年12月專櫃試算表(訴字卷第37頁)、代扣手機外送押金費用3,000元之108年1月專 櫃試算表(北簡字卷第89頁)、109年11月30日請款發票( 北簡字卷第91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對於積欠原告貨款及手機外送押金合計40萬7,962元、被告尚未返還原告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事實(訴字卷第109、13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首堪認定。 ㈡依系爭專櫃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營收結算」之約定:「每 月月底結算一次,結算次月5日雙方對帳無誤,即由甲方( 被告)自營業收入中扣除本約約定乙方(原告)應付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固定抽成收入、變動抽成收入、信用卡 手續費…等),餘額即為甲方應付乙方之貨款。但乙方應開立 營業收入扣除抽成收入金額之甲方抬頭乙方票向甲方請领乙方货款,雙方核對相符,甲方於對帳當月15日以電匯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匯費及對帳單寄送郵費均由應付乙方貨款 中行扣除如甲方有暫替乙方支付之代墊款或依合約或法令得請求之費用、罰款或賠償金,亦得自貨款中扣除。營業收入經結算後如不足抵付乙方應付之各項費用,則乙方應於對帳當月20日前將不足部份一次給付予甲方」(北簡字卷第49頁)。由前開約定可知,原告每日營收均應繳交予被告,每月結算1次,扣除原告依約應付被告之費用後,由被告將剩餘 貨款給付原告,票期自結算對帳即翌月15日給付。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款項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40萬7,962元(計算式:341,914〈11月份貨款〉+63,048〈12月份貨款 〉+3,000〈手機押金〉=407,962)。是以,兩造系爭專櫃合約 屆滿後已不再續約,原告依系爭專櫃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 「營收結算」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962元, 實屬有理。 ㈢又依系爭專櫃合約第4條第5項關於「保證票」之約定:「⒈乙 方(原告)應於本契約簽訂日交付甲方(被告)保證票新臺幣324,162元整,分3張開立,每張保證之票面額各為新台幣108,054(發票日空白,並授權同意甲方於乙方違反約定約定 時逕行填入日期提兌),以保證乙方按本合約約定之時間及條件設櫃。⒉上揭保證票(金),如因乙方違約,或乙方營業額不足以抵付約定月包底金額或未繳應支付費用時,甲方得行以保證票(金)提抵付或沒收;乙方並應於3日內補足經甲 方抵付之保證金額;如合約期間無前述事項發生,該保證票(金)於合約期滿或終止,乙方依約將標的物交還甲方,由甲方無息退還予乙方」。從而,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用於履約擔保,而兩造於系爭專櫃合約屆滿後已不再續約,雙方並已於契約終止當日即109年12月8日點交系爭櫃位設備,此經兩造人員會勘、點回並簽名確認無訛,有吸引力公司專櫃設備點交清單在卷可查(訴字卷第73頁)。則原告於合約終止後,依系爭櫃位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關於保證 票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尚未歸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亦屬有據。 ㈣被告以原告惡意無正當理由拒絕外送平台訂單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 張原告違反系爭外送合約而有違約情事應支付違約金,為原告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即系爭外送合約第2條第3款約定:「如乙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外送訂單,甲方(被告)有向乙方(原告)詢問狀況或得以暫時下架方式,並以無故拒絕受理之外送訂單數量向乙方收取每筆500元之罰款。 惟乙方拒絕受理係明確可歸責於甲方或有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訴字卷第71頁),並提出所整理之foodpanda 拒單筆數57筆、Uber Eats拒單筆數7筆之整理表格(系爭表格)為據(訴字卷第91頁。惟此系爭表格為被告所片面整理,並非由外送業者所提出,原告表格製作之依據並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性(訴字卷第143頁),則原告是否確有上開筆數 之拒單情事,已非無疑。縱該系爭表格之內容為真,以原告就foodpanda外送109年1至12月合計接單共6,266筆,拒單57筆,而Uber Eats合計接單共2,016筆,拒單7筆,均僅約不 到1%之拒單率,而餐飲業經營本有無法預期之現場來客數增 加、物料缺少或人手不足等狀況,而有一時無法供應餐點之不可抗力情況,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以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拒單情形,實難逕認原告有系爭外送合約所約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外送訂單之情事。 ⒊至被告雖抗辯「無正當理由」之拒單理由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只要有無故拒單或離線之情事發生,就應該賠償被告罰款云云(訴字卷第111頁),甚至再依違反系爭專櫃合約之違 約約定請求6個月抽成收入之合計高達71萬餘元違約金;然 依系爭外送合約之上開契約文字,兩造約定於有拒單或離線狀況時,被告有權詢問拒單之理由是否「無故」拒絕受理,以確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出於不不可抗力,以作為原告是否違約之判斷,則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單及無故離線之違約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兩造之系爭外送合約合作自109年1月起已達數月,被告從未依約就原告拒單、離線之事或理由向原告提出質疑或詢問,而於原告於109 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明確表明系爭專櫃合約到期後不再續 約之意後,被告方於系爭專櫃合約到期終止後,於109年12 月16日,逕以存證信函自行認定原告有違約之情,並據以計算罰款及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片面主張抵銷應返還原告之欠款,非但拒絕返還積欠款項,甚而扣留原告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擔保支票不予返還,均有上開兩造間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69至197頁)。從而,則被告身為出租櫃位享有較多商業資源之百貨業,對於承租櫃位營業使用之業者之舉,實有違誠信而難認公允。又被告聲請向兩家外送平台業者調取外送拒單、離線資料,然本院認定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無正當理由」之違約狀況,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請求確認拒單筆數、離線資料之證據調查方法,亦無法佐證被告之抗辯,顯無勘驗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7,962元為有理由 ,業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北簡卷第97頁),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專櫃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7,962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被告應返還之支票(受款人均為被告)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8日 108,054元 DA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DA0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D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