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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8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鈺琅林修平郭子彰

上訴人
即原告
亞洲默克動物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依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民國109年6月1日核發之動物用藥品「害蟲淨」之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藥證)所載之製造業者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工廠,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79萬9,576元本息之損失,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變更系爭藥證製造業者部分,核非對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因無法審酌上訴人因此所得之客觀利益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上訴人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79萬9,5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4萬9,576元(計算式:165萬元+379萬9,5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432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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