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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林禎瑩

  • 當事人
    柯美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柯乃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95號 原 告 柯美珠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柯乃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柯乃華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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