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13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訴訟代理人
- 鄒志文
- 被告
-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金榜
- 被告
- 林芸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林金榜及林芸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450萬元,授信期間3 年,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5.72碼(每碼0.2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7.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償付本息,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起,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薪豐公司自102年1月2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64萬5,688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金榜及林芸亦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薪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歷年定儲利率指數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受償利息計算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