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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帳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姜悌文蔡政哲許筑婷

  • 當事人
    劉育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03號 上 訴 人 劉育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係命被告應返還「如原證6(見本院卷第123頁)所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1枚」、「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為興纓企業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原告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物品,上開物品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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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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