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老話一句有限公司、林威呈、綠意行銷有限公司、陳家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0號 原 告 老話一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陳立倫 被 告 綠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媛 訴訟代理人 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為承作訴外人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之聯名潮牌贈品,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11至14等10個項目之T恤、外套及帽子(下稱系爭產品)。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簽訂「廠商往來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9年5月15日、貨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若被告交付有瑕疵或不合約定之商品,視同未交貨,伊得逕行終止契約,要求被告退還貨款、給付貨款同額之違約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伊已於109年4月1日給付貨款49萬元,惟被告未依期交貨,且其所交付之貨品存有印刷品質不良、掉漆、做工不佳等諸多瑕疵,致伊須另請訴外人鴻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馥公司)趕工製作,額外支出貨款521,692元,並須對南聯公司賠償違約罰款679,471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終止契約、請求退還貨款49萬元及給付貨款同額之違約金49萬元,合計98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227、229、231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521,692元、679,471元,合計1,201,163元。為此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181,163元(98萬元+1,201,163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5月31日依期交付系爭產品,雖有瑕疵,然原告已同意由伊於109年6月30日前補正合於約定之貨品。詎原告於補正期限前,單方決定改由鴻馥公司製作系爭贈品,自不能要求伊負擔鴻馥公司之製作費用。又原告對南聯公司之賠款與伊無關,原告不應要求伊負擔原告對南聯公司之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7至610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原告就其承接南聯公司之聯名潮牌贈品,於109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 ㈡原告由陳立倫代理、被告由詹家豪代理,辦理系爭訂購合約之履約事宜。 ㈢原告於109年4月1日匯款49萬元予被告。 ㈣兩造原明定交貨期限為109年5月31日,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交付系爭產品,惟品質未符契約要求而有瑕疵。兩造其後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至109年6月30日。 ㈤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單方決定另請鴻馥公司製作系爭產品。㈥南聯公司與原告間之聯名潮牌贈品契約訂有未交貨罰則,逾期罰款每日以總貨款1%計算。經原告與南聯公司協商,計算罰則期間為109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至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則不累計罰則。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貨款、給付違約金,及應負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貨款、給付違約金及賠償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退款貨款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貨款49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原告)於驗收過程或銷售過程中發現商品瑕疵或不合約定之商品者,視同未交貨,乙方(指被告)應經甲方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無條件取回或補正合於約定之商品予甲方。若乙方未於七日內取回或補正合格品者,甲方除得扣除該退貨品之貨款外,並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且乙方應另行給付甲方與該批退貨品金額等額之違約金作為處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而被告就系爭契約,雖於原約 定之109年5月31日交貨,惟品質未符契約要求而有瑕疵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產品而有瑕疵,依上開約款,即應視為未交貨,原告得依該約款扣除該貨品之貨款,並無給付對應貨款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退還貨款49萬元,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得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賠償貨款同額之違約金云云。然查,上開約款關於違約金,係約定於被告商品有瑕疵或不合約定時,「乙方應經甲方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無條件取回或補正合於約定之商品予甲方。若乙方未於七日內取回或補正合格品者,甲方除得扣除該退貨品之貨款外,並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且乙方應另行給付甲方與該批退貨品金額等額之違約金作為處理費」。依上約款之文義,被告交貨未符契約要求時,尚可補正合格品,須被告未能補正,原告始得依該約款請求違約金。查被告抗辯其於109年5月31日交貨期限交付之產品未符契約要求,經原告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至109年6月30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在補正期間內單方決定另請鴻馥公司製作系爭產品,而未讓被告補正合格品乙情,亦為原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 第㈤點),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未能 依期補正合格品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上開約款所稱「未能補正合格品」之情事。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227、229、231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乙方提供之標的商品如經消費者或檢驗單位發現有應由乙方負責之瑕疵時,乙方應負責賠償該消費者所受之損害及負擔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並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商譽損失及代償費 用)」之約定,被告就其產品瑕疵,應依上開約款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云云。然查,觀諸上開約款內容,係針對被告產品「經消費者或檢驗單位發現有瑕疵」時,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就被告之產品有何進入市場,「經消費者或檢驗單位發現有瑕疵」之情形,為積極之主張及舉證,其依上開約款請求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負民法規定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為其要件。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自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其前提。查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交付之產品雖未合於契約要求,然兩造已約定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9年6月30日,乃如前述。系爭契約所定交貨期限既經展延,被告依約本得於展延期限內另行交付合於契約要求之產品。原告在展延期間內,單方另請鴻馥公司製作系爭產品,未讓被告補正合格品,已如前述,自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亦非被告之給付有所遲延。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退還貨款49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