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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蕭清清

  • 原告
    3327-107072(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張志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32號 原 告 3327-107072(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下稱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乃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中樞神經抑制劑,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並有嗜眠、肌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竟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晚上8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Angle Cafe」咖啡店(下稱「Angle Cafe」咖啡店)對面後,步行進入上開店內,見互不相識之伊獨自坐在咖啡店內,萌生圖以藥劑使伊陷於昏睡後,再違反伊意願對伊為性交行為,而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點完餐點後,挑選緊臨伊座位旁之位子,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伊短暫離開座 位如廁之際,將FM2藥錠摻入伊尚未飲用完畢之奶茶內,伊 返回座位後,即將該奶茶飲畢,被告至「Angle Cafe」咖啡店外等候伊藥效發作昏睡。嗣因伊突感覺身體不適後,前往「Angle Cafe」咖啡店旁之伊母親(下稱B母,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開設之美髮店。被告見狀仍在附近徘徊逗留、觀察伊狀態,嗣B母騎乘自行車載伊離開,仍見被告在旁注目 ,伊告知B母:被告即剛「Angle Cafe」咖啡店內坐在其鄰 桌之人,而感可疑,嗣被告發現伊、B母對其提高驚覺,袛 得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離開,而未遂。伊因返家後昏睡,直至翌(28)日起床後,懷疑遭下藥,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含有FM2之代謝物,而報 警處理。嗣經警調閱「Angle Cafe」咖啡店附近現場監視器,並研析被告於同年月27日晚間動向,而於107年3月15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樓之3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尚未服用之FM2藥錠5顆(毛重2.5克)、行動電話、威爾鋼2顆等物,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伊因被告故意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身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3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晚雖有至「Angle Cafe」咖啡店,惟僅是至該店喝咖啡提神,並打算接著去買宵夜後,再至距該咖啡店約120公尺處伊承租之套房與女友約會,當天是店員陳婕瀅 帶伊至原告所坐餐桌之左後方約2至3公尺之餐桌入座,伊並未刻意挑選座位,亦未趁於告如廁之際,將FM2摻入原告尚 未飲用完畢之奶茶內而意圖性侵,店內尚有其他客人,亦裝設有監視器,伊不可能在眾目睽睽及明知有攝影機之情況下,將FM2摻入原告之飲料中。若伊要將FM2摻入原告之飲料中,勢必須將身體傾斜靠近原告桌子,陳婕瀅既證述未見伊告有奇怪舉止,足證伊並未將FM2摻入原告之飲料中。且亦有 可能是他人在原告所喝飲料中投藥,不能僅以伊後來坐在原告隔桌,即認定是伊在其飲料中投藥。伊當晚車子係違停在咖啡店外,曾至店門口抽煙2、3次,同時查看警察有無出現取締、有無空出車位可停,且自伊座位走至店門口不須經過原告座位。伊結帳後即駕車在附近找車位,之後決定改騎腳踏車前去買宵夜,而因腳踏車置放在巷弄內,故往該巷弄走,然發現腳踏車的鎖繡蝕無法打開,伊嘗試開鎖幾分鐘無解後,改以小跑步及步行方式前去買宵夜,但抵達時店家已打烊,伊只得又步行前往附近其他店家購買宵夜。惟購妥後又覺時間已晚,且未買女友之蛋糕及飲料,不想因此爭吵,伊車輛仍是違停在咖啡店旁,故決定駕車返回和平東路2段住 處旁路邊停放,伊之身影始會出現在安東市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中,並非在咖啡店外等候原告藥效發作,亦未在附近徘徊、觀察原告狀態。又依原告離開咖啡店到B母搭載原告離 開,已逾20分鐘,原告卻仍有意識,未陷入昏睡,與一般服用FM2後約1、20分鐘會進入昏睡或鎮靜狀態不同,自不能僅以原告及B母之證述,即認定伊有此部分犯行,伊既無對原 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為原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107年度偵字第2071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侵 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有罪,被告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又原告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並受補償15萬4720元等情,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高院刑事判決、刑事上訴理由狀、臺北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書附卷可稽(侵附民卷第19至26、149至153頁,本院卷第11至38、235至270、339至36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經刑案判決判處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有罪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於107年1月27日傍晚進入「Angle Cafe」咖啡店,被告則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進入該咖啡店,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供稱其曾購買FM2(見偵字7473號卷第 5頁反面至第6頁、第321頁反面);事發後員警前往被告住 處搜索,扣得白色圓形錠劑5顆,並均檢出FM2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3至45頁,偵字第7473號卷第29至31頁、第65至68頁、第162頁),且該錠劑係於本案 犯行前取得,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99頁反面、第321頁反面 ),可認被告有管道可取得FM2。 ⒊原告於刑案偵查及第一審證稱:107年1月27日傍晚我有到臺北市○○區○○街000號的咖啡廳消費,我在這個咖啡廳待到晚 上9點多才離開。被告當天大概是8點多進入咖啡廳,咖啡廳內沒什麼人,位置很多,被告挑我隔壁桌的位置坐下來後,我去上過廁所1次,約3至5分鐘,回到座位時,把剩下的飲 料喝完,過幾分鐘後就感到不對勁,我準備收東西離開,被告也離開咖啡廳,走出店門感覺暈眩、四肢無力、想吐、頭痛,看到被告在咖啡廳對面。我到我媽媽店內,媽媽騎腳踏車載我回家時,在媽媽的店對面市場的馬路邊看到被告,我就跟我媽媽說這個人剛剛有在咖啡廳。回到家後睡到隔天下午,覺得不對勁,就去榮總驗藥物反應等語(見他字2939號不公開卷第52頁正反面,偵字7473號不公開卷第270頁正反 面,第一審卷㈡第144至155頁),核與證人B母於偵查中證稱 :B女到我的理髮廳時,跟我說她很不舒服,回到家,B女全身癱軟在床上、無力等語相符(見他字2939號不公開卷第53頁正反面)。參以原告供述其在案發前未曾施用過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偵字7473號不公開卷第270頁反面),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9月12日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7473號不公開卷第237至239頁)。又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下午1時15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經採集尿液 篩檢,經檢驗發覺原告尿液中有FM2之代謝物乙節,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1月4日北總職醫字第1120005740號函可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1頁,第二審卷二第139頁)。而原告於案發時係在其前往廁所返回座位將剩餘飲料飲用完畢後,即出現有頭暈、四肢無力等上開異常反應,足認原告所飲用之剩餘飲料內確含係有FM2成份,且係原告 離座時,其剩餘飲料內,遭人放入內含FM2成分之藥劑。 ⒋原告於刑案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咖啡廳待到晚上9點多才離 開,被告當天大約於8點多進入咖啡廳,被告挑我隔壁桌的 位置坐下來後等語;核與證人陳婕瀅於刑案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下午B女在咖啡廳消費,大約晚上9點30分離開,被告在晚上8、9點進來消費,我直接在門口幫被告點餐,被告點完餐就去坐在B女位置旁邊。被告、B女都是坐雙人桌,B女 座位左邊是落地窗,右邊是走道,B女、被告臉是朝同一方 向,被告坐的位置比較靠近B女,被告的身體又比較側偏靠 近B女,我有看到B女在離開前把飲料喝完,被告先離開,B 女才離開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偵字7473號卷第277頁正反面,第一審卷㈡第156至166頁)。再者, 證人陳婕瀅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店內當時雖尚有其他客人,均在B女座位的另一側等語(見偵字7473號卷第278頁),B 女進入廁所沒多久後,該男子(按即指被告)就離開店內去門口抽菸,且一直往店內看,出去沒有多久,B女就回到座 位上。B女前往廁所期間,沒有其他客人靠近B女座位等語相符(見偵字7473號卷第278頁)。綜上,依原告、陳婕瀅所 證,足認被告進入「Angle Cafe」咖啡店後,即坐在原告座位旁邊,且身體又側偏靠近原告,兩者相距甚近,被告可隨時觀看及掌握原告動態,且原告上廁所時,並無他人接近原告座位,原告於回座飲用剩餘飲料後,復即出現上開異常反應,在此時間密接、空間同一之情形下,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有機會利用原告上廁所之短暫時間內,趁隙將FM2藥劑放 入原告飲料內,而不會遭人發現,則B女在「Angle Cafe」 咖啡店離開座位上廁所後至返回座位間,僅離B女座位旁之 被告有機會將內含FM2藥劑放入B女飲料中。況被告係在原告飲用摻入FM2藥劑後,始較原告先行離開「Angle Cafe」咖 啡店,而被員警列入優先調查、鎖定之對象。 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走到我母親的美容店,等母親一起離開的期間,就看到剛才坐在我旁邊的男子(被告)經過我們店門口,往店內看,還有看到一臺黑色廂型車在店外面徘徊,後來跟我母親一起離開後,在路口轉角又看到那個男子在轉角看著我們的店,我跟我媽媽當時有看著被告,被告就轉頭往別的方向走,我媽媽原本有騎車往被告方向追,因為我有跟我媽媽說剛才這個男生坐在我旁邊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2頁正反面,偵字7473號不公開卷第270頁反面) ,核與B母於偵查證稱:我在開美髮店,B女有去找我,說她頭暈想吐,打烊後我騎腳踏車要載她去拜拜,路上看到一個可以的男子一直看我們這邊,他在我們店對面的安東市場的角落。我看著他在看我們,B女跟我說在咖啡廳這個男生坐 在他旁邊,我就追著被告走,被告走得很快,我腳踏車速度慢慢的跟著該男子。我在路上遇到朋友,我就停下來,因為B女說他很暈,該男生就走到死巷,過一陣子走出來後往復 興南路走,沒有再跟著該男。之前沒有見過該男子,是看到我們在看他,才離開。該男子不是就要往同方向離開,我認為他應該是在等B女走出去,我離開店時,準備要騎腳踏車 載B女時,被告原本是停下腳步,站在我們店的對面,往我 們這邊看,這時候我已經載B女。該男子的視線是直直朝著B女看等語相符(見偵7473號不公開卷第271頁)。被告亦自 承有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咖啡廳附近徘徊(見偵字7473號卷第323頁反面至3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足佐(見他2939字卷第43至45頁,偵字7473號卷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於確認原告喝下摻有FM2藥劑之飲料後, 離開「Angle Cafe」咖啡店,並在原告所在之現場徘徊逗留,觀察原告身體之狀態動向,倘若被告無意要伺機將因藥效發作帶走原告,何需一直徘徊原告周遭,並不斷注意原告動向。 ⒍本件固因原告察覺身體反應有異即時向該咖啡廳附近開設美髮店之B母求助,因而未遭被告帶走,然勾稽前揭案情(被 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其利用原告上廁所之機會在原告之剩餘飲料內下藥,並在原告飲用剩餘飲料後先行離開,且留在附近徘徊觀察原告狀態及動向等情),可知被告選擇原告下藥之所為,應係有所企圖,下藥之舉無非係為遂行其後續最終目的之前階段行為。參之本件經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另一被害人A女遭拍裸露下體之照 (影)片,經刑案認定被告對於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同係對於偶遇之不認識A女,使其在不知情之下施用內含FM2之藥劑後,因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之際,對於A女為強制性 交等作為(本院卷第235至270頁),二部分事證資料相互勾稽參照,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下藥之真正目的,亦係計畫在原告誤飲剩餘內含FM2藥劑之飲料後陷於無力抵抗之際,將其 帶至某處遂行強制性交。 ⒎被告辯稱:⑴原告、B母、陳婕瀅所述不足採云云,惟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證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本屬事理之常。原告雖就其感覺不舒服、暈眩之時間點及從廁所返回座位後,被告是否仍在座位上等節,於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略有不一致,另就案發當時,店內人數為何乙情,與陳婕瀅所述不同,然原告就斯時發覺自己身體不適之經過等主要情節均詳細陳明,業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先後陳述不一,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⑵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店員陳婕瀅帶伊至原告所坐餐桌之左後方約2至3公尺之餐桌入座,伊並未刻意挑選座位云云,惟此與原告、陳婕瀅均一致證稱是被告自行挑選座位,坐在原告位置旁邊、隔壁桌乙情不符,被告辯解,不足採信。⑶被告另辯稱:店內尚有其他客人,亦裝設有監視器,伊不可能在眾目睽睽及明知有攝影機之情況下,將FM2摻 入原告之飲料中,若伊要將FM2摻入原告之飲料中,勢必須 將身體傾斜靠近原告桌子,陳婕瀅既證述未見伊告有奇怪舉止,足證伊並未將FM2摻入原告之飲料中云云。然在有監視 器設備或有其他人在場之情況下仍下手犯罪之情形,於現今刑事案件中所在多有,且陳婕瀅身為該咖啡廳之店員,需負責點餐、製作餐點、送餐,甚至清洗用具等工作,自不可能始終緊盯現場狀況,況原告斯時所飲用之飲料係咖啡店內沖泡並提供,衡情飲料杯不會另行提供杯蓋,是被告於行為時,輕易即可將FM2投入B女飲料中,亦可以身形、手法掩飾其犯行,被告所辯,難認有據。⑷被告又辯稱:亦有可能是他人在原告所喝飲料中投藥云云,然如前開說明,陳婕瀅已表示在原告上廁所時間,無人接近原告座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⑸被告另辯稱:伊當晚僅是至咖啡店喝咖啡提神,打算接著去買宵夜再至女友住處,車子違停在咖啡店外,曾至店門口抽煙2、3次,同時查看警察有無出現取締、有無空出車位可停,伊結帳後係駕車在附近找車位,之後改騎腳踏車前去買宵夜,至腳踏車放置之巷弄,發現腳踏車的鎖繡蝕無法打開,改以小跑步及步行方式前去買宵夜,但抵達時店家已打烊,又步行前往附近其他店家購買宵夜,嗣決定駕車返回和平東路2段住處,伊之身影始會出現在安東市場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中,並非在咖啡店外等候原告藥效發作,亦未在附近徘徊、觀察原告之動態云云。惟經刑案第二審法院勘驗被告進出「Angle Cafe」咖啡店情形,可知被告於該店期間,僅有於案發當日20時33分、21時22分進、出該店,符合一般進店用餐狀況,被告並無特別關切其所臨停車輛,而多次進出該店;參以「Angle Cafe」咖啡店之位置圖(見偵7473號不公開卷第37頁),店面為玻璃窗,面對街道(見第二審卷二第56至59、62至67頁),依被告自製繪畫之案發時所坐之座位(見偵7473號卷第249頁),即可由該窗戶觀看街上 所停放車輛之狀況;再者,被告自述居住臺北市和平東路住址已有數10年之久,又駕駛大型車輛,並承租附近之房子供女友居住,然此處既為被告數10年來之生活範圍,其自可知悉在該社區之巷弄內不易尋找車位,亦可以計程車或步行方式為之;且依原告、B母所證述情節,被告並非注視其所駕 駛之車輛,而係原告,因而引起原告、B母警覺;而被告往B母美容店內看,駕車在店外徘徊,又在轉角觀望,於原告與B母看著被告時,即轉頭往別的方向走,於B母追著被告走時,又走到死巷,過一陣子始走出來等情,亦據原告、B母於 刑案證述明確,衡情倘被告僅為買宵夜,應不致在附近逗留並走入巷子,其嗣後更未至女友住處,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原告、B母於刑案證述一致,又與被告無嫌隙,自無 誣指被告之情,其等證詞,應較可採,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⑹被告又辯稱:原告離開咖啡店到B母搭載原告離開,已 逾20分鐘,原告卻仍有意識,未陷入昏睡,與一般服用FM2 後約1、20分鐘會進入昏睡或鎮靜狀態不同云云。惟依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21日管檢字第98504號函釋所示,FM2起效時間迅速,約20至30分鐘即可發揮藥性,並 且無色、無味,並會造成暫時性失憶,常被不肖人士拿來摻入飲料中,作為約會強暴用,故又有「約會強暴丸」之稱,其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過敏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等節(見刑案第二審卷第313頁)。是FM2之鎮靜、睡眠藥效發作時間之長短,與藥物劑量及個人感受性、體質有關,且原告遭下藥服用FM2後即出現上開身體 不適之異常反應,返家後即睡著,因原告發現有異,而於案發後翌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經尿液篩檢,確檢出FM2 代謝物成分,且原告當日確有出現頭暈、四肢無力及昏睡等症狀,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⒏綜上各節,由原告、B母、陳婕瀅之上開證詞,佐以僅被告有 機會將FM2藥劑放入原告飲料中,又在附近徘徊逗留觀察原 告,及原告就醫驗出尿液中有FM2之代謝物而報案,員警循 線在被告住處扣押FM2藥劑等經過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確有於案發當時使用藥劑,意圖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未遂之侵權行為,應非子虛,而堪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藥劑,對原告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為情節重大,則原告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㈣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為大學畢業,當時待業,被告為碩士肄業、大學畢業,原從事遊艇業,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審酌被告使用藥劑意圖對原告強制性交未遂,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於起訴狀引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惟並未主張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具體內容及請求金額,尚屬無據。 ㈤再按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告係於108年間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5萬4720元,有臺北地檢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於受 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為免重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原告既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5萬4720元,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34萬5280元(500,000- 154,720=345,28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侵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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