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鐘玉桂、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劉文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40號 原 告 鐘玉桂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治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 附卷可參(見卷第11頁),嗣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見卷第293頁、第18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旅館餐飲業經營者,就經營之西華飯店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及附屬場所,108年3月7日晚間室外下雨 ,原告因搭乘轎車前往被告飯店用餐,故未遭雨淋濕,然原告下車後,正要踏入飯店大廳,即因大廳地板殘留戶外雨水水漬,未維持乾燥供行經者安全行走之狀態,且無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不知地板上有水漬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軟骨損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11,964元、醫療器材費29,000元 、單據費用500元、看護費用60萬元、個人所得損失1,806,176元,及原告個人獨資經營之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營運損失1,635,612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 告於提供服務時顯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於明顯處設置任何警告標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同 條第3項規定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816,748元,共計500萬元(計算式:111,964+29,000+5 00+600,000+1,806,176+1,635,612+816,748=5,000,000)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3月7日下雨天氣,自戶外穿著高跟鞋進入被告飯 店大廳,於大廳跌倒,跌倒後並未立即就醫,仍於飯店停留約2小時,始自行步行離開飯店,期間並未向被告表示身體 任何部位有不適或受傷情形,被告員工次日致電原告,亦獲告知行走無礙,應該沒事。原告遲於事發後1個月餘之108年4月16日始有正式就醫紀錄,復於108年5月8日第1次告知被 告其腳部不適,曾去醫院處置,被告次日致電原告時其表示平時均有運動,因運動時發現兩側膝關節處大小不同,去醫院檢查處置,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至108年4月16日就醫期間,仍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受傷,或因身體自然因素而發生左膝不適,無法逕認其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必然關係。 ㈡原告於108年3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然迄108年4月16日始至長 庚醫院就醫,該次病歷記載:「主訴:發現左膝疼痛約1個 月」,「觸發誘發因子:無」,「hemarthrosis was noted(關節血腫)」、「sprain of unspecified cruciate ligament of left knee(左膝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扭傷)」。嗣原告於108年4月26日所做MRI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稱其十字韌 帶、前十字韌帶疑似挫傷,半月板、內側半月板疑似撕裂傷,副韌帶、內側副韌帶挫傷,均未判定原告係外傷性之傷害,且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於108年5月7日就醫時始提及2個月前有雙膝跌倒及挫傷。右側外踝2年前曾因骨折施行手術 。醫師診斷MRI結果為:膝蓋僅顯示輕微半月板撕裂傷。又108年8月13日醫師診斷右膝骨刺增生。由上可見原告下肢前 曾受傷進行手術,且有骨刺等不利行走因素存在,至於跌倒受傷及受傷時間均為原告主訴,並非經醫師診斷確認其於108年3月7日受有外傷性傷害,無法證明系爭跌倒事故與原告 看診傷勢間有相關因果關係。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中,病房費差額共18,900元、笙創血液成份分離器套組2次共6萬元、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7,000元 、A-PRP注射治療16,000元,總計101,900元,均係自費支出,非醫療必要費用,且自費醫材同意書非支出單據,不足證明原告有支付該費用。再原告未證明其有15個月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亦未舉證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月4萬元。原告 所稱之看護人員本即為宏亞公司員工,如其領取薪資外再重複領取60萬元看護費用,其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身為宏亞公司負責人,其出於個人決定未使宏亞公司支付108、109年度薪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況108年1、2月更係事故發生前。原告復未舉證其未取得108、109年度 薪資。再原告107年收入尚包括房屋租賃所得31,888元,與 薪資無關,如宏亞公司減少薪資支出,依理可增加相當結餘,並回饋予持股佔比約75%以上之原告,故原告年度所得損 失應非903,088元。另宏亞公司為法人,具獨立之人格,且 公司營運銷售受自由經濟市場波動等各種因素影響,不能以負責人受傷休養,即認公司或負責人受有公司營業減少之損害。原告所提關於公司營業進貨、銷售及營業稅額計算之104報表並非公司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無從得知公 司之盈虧,況根據原告所提計算表,於108年3月、108年8月至12月之進貨及銷貨表現更佳,與原告自稱無法正常工作,造成公司利潤損失矛盾。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不超過15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高跟鞋,且參酌當天均無其他消費者發生跌倒等情,可見原告於行走時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過失比例至少有1/2,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致左膝前十字韌帶挫傷、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及內側副韌帶挫傷等傷害,均已於108年4月26日MRI磁振造影檢 查發現,並於5月2日經醫院提出檢查報告,於5月7日複診時經醫師告知結果,其後僅就同一傷害續為治療,並非另生其他傷害,故原告應係於108年4月26日檢查及5月7日複診時已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即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遲至110年5月19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時效。被告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指派之公證公司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辦人員所寄109年4月1日郵件係提出和解條件,以創設方式提出單純無因之債務 約束方式,並非承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復從未承認應負法律責任,而僅就損害金額為和解之用語,更無拋棄已進行之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無中斷重新計算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108年3月7日晚間天氣為雨,原告進入被告飯店大廳 ,於大廳跌倒,跌倒後並未立即就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 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消滅時效完成,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8年3月7日進入被告經營之飯店大廳時 跌倒,惟原告斯時跌倒所受傷害程度為何不明,被告爭執原告所受左膝挫傷、左膝軟骨損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則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於事發隔日至國術館接受徒手整復治療,然患部仍腫脹、疼痛,遂於108年4月1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骨科就診云云,原告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為證,然就其於事發隔日曾至國術館接受徒手整復治療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有因膝蓋疼痛求醫就診之事。原告迄事發後1個月餘始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雖其主訴 稱:左膝疼痛約1個月,有該門診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卷第384頁),然並未提及有跌倒情事。原告以其於108年4月1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骨科就診時主訴:「左膝疼痛持續約1個月 」,且其傷勢為左膝挫傷、左膝軟骨損傷,主張原告就診前1個月時間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8年3月7日,故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108年3月7日當日跌倒之傷害未經 醫師診斷,當日之受傷狀況為何不明,原告雖稱其於翌日曾至國術館接受徒手整復治療,然並無收據、就診紀錄,難認原告跌倒後是否確實有傷勢。原告於108年5月7日就醫時始 提及2個月前有跌倒及雙膝挫傷,有就醫門診紀錄單可憑( 見卷第387頁),距系爭事故發生已2個月之久。除原告向醫師為前開自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原告於108年5月7 日、108年8月13日就診時之傷勢係系爭事故所引起,尚難認原告於108年5月7日、108年8月13日之時之傷勢即為系爭事 故所引起。而108年8月13日就醫時之紀錄單記載:「(S即Subjective data)Recurrent knee swelling after directanterior contussion of the knee 5 months ago.(O即Objective data)Patient has no evidence of pain.(A即Assessment)OSTEOPHYTE, RIGHT KNEE(右膝骨刺)」等語(同上卷頁),則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就醫時稱在5個月前 直接挫傷後有反覆膝蓋腫脹情形,然醫師觀察卻認並無疼痛徵象,並診斷為右膝骨刺,足使人懷疑原告傷勢可能有其他原因。 ㈢原告於108年4月26日所做MRI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結果為「Ante rior cruciate ligament:swelling but grossly intact,susp. sprain(前十字韌帶:腫脹但大致完整,疑似扭傷 )」、「Medial meniscus:irregular contour and abnormal signal at PH near posterior root, susp. tear(內側半月板:不規則形狀,疑似撕裂傷)」、「Medial collateral ligament: grade 1 sprain(內側副韌帶:第一度 扭傷)」,有長庚醫院台北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卷第385頁),原告所為上開檢查時已距系爭事 故發生時約1個半月之久,縱其有前十字韌帶疑似扭傷、內 側半月板疑似撕裂傷、內側副韌帶第一度扭傷之情事,亦難認即為系爭事故所引發。 ㈣復查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時間如附表所示,自108年8月13日起迄110年9月7日,並無系爭事故發生後較近時間之 醫療單據,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108年8月1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所致。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建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經理於系爭事故當日有幫原告冰敷傷口,有表達不好意思之情,並聲請函桃園長庚醫院骨科葉文凌醫師,詢問原告於108年8月28日至108年9月2日住院有無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 、有無使用自費之「笙創血液成份分離器套組」、「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之必要等情(見卷第363頁),惟原告未 舉證其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上開調查並無實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 號 醫療院所/項目 日期 金額 (新台幣) 證據卷頁 ㈠ 醫療費用: 1 台北長庚醫院 108年8月13日 3,015元 第223頁 2 桃園長庚醫院骨科 108年8月28日至 108年9月2日 24,281元 第163、225頁 3 桃園長庚醫院骨科 108年9月11日 30,200元 第165、227頁 4 桃園長庚醫院骨科 108年10月23日 303元 第155、229頁 5 桃園長庚醫院骨科 108年11月27日 230元 第153、231頁 6 桃園長庚醫院骨科 108年12月25日 37,230元 第161、233頁 7 桃園長庚醫院骨科 109年1月15日 650元(850元扣除證書費200元) 第159、235頁 8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10年9月3日 16,000元 第239頁 9 台北長庚醫院醫療事務科 110年9月7日 55元 第157、237頁 小計 111,964元 ㈡ 醫療器材費: 1 膝護具 108年8月30日 22,000元 第167、241頁 2 輪椅 108年9月11日 7,000元 第167、241頁 小計 29,000元 ㈢ 單據費用: 1 桃園長庚醫院醫療事務科 108年9月11日 150元 第151、243頁 2 桃園長庚醫院骨科 109年1月15日 200元 第159、235頁 3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10年9月3日 150元 第245頁 小計 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