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許智亮即浮華四季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許智亮即浮華四季商行 許智信 許智彥 林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39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智亮即浮華四季商行於民國108年7月24日邀集被告許智亮、許智信、許智彥、林子堯為連帶保證人(以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6日 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93%機動計息,許智亮應按月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許智亮就110年3月2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金共937,391元未為清償,許智信、許 智彥、林子堯應與之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自110年3月26日起,按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3.73%計付利息,並自次一應還款日即同年4月27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2份、歷史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6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