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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9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梁夢迪

原告
許曦嬣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告
滷底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6日具狀追加確認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4頁)。」

㈡就原告追加後聲明第1、2項,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包含返還本票)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應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68萬5,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和設備機台費合計135萬9,500元,屬獨立個別之請求,而應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04萬4,500元(計算式:168萬5,000+135萬9,500=304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1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萬5,156元,尚應補繳6,039元(計算式:3萬1,195-2萬5,156=6,03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0000000 許曦嬣 109年1月30日 50萬元 2 CH0000000 許曦嬣 109年1月30日 50萬元 3 CH499836 許曦嬣 109年11月11日 8萬元 4 CH0000000 許曦嬣 109年1月30日 6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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