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曦嬣(原名:許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90號 原 告 許曦嬣(原名: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滷底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侯慶辰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1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據兩造簽立之舒油頭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是本院自具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本票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9,500元本息,嗣本於同一主張兩造間加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追加確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返還該本票,並就上開請求給付金錢之訴,部分減縮金額及追加請求返還物品之備位之訴,嗣再撤回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之 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變更、追加及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新莊中和店加盟被告「舒油頭」連鎖體系,加盟期間為109年1月30日至112年1月29日,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各稱系爭本票㈠、㈡)予被告作為合約履行之擔保,原告並已支 付加盟金15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109年8月間表示原告有 違約情事,要求原告簽立本票擔保不違約始得繼續經營,原告因而於109年11月11日簽立舒油頭新莊中和店聲明書(下 稱系爭聲明書)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㈢)予被告。 ㈡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 並無違約情事,該終止即非合法,嗣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仍拒不履約,系爭合約因而於110年4月16日催告履約期滿時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固於109年1月30日簽立加盟店管理規章約定書(下稱舊管理規章)、嗣於109年11月11日簽立舒油頭加盟店管理規 章約定書(下稱新管理規章),惟舊管理規章第7條、新管 理規章第20條、第28條關於公休、營業時間、缺失處罰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係屬無效,且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亦未舉證損害,原告自不負給付系爭合約所定提前解約金、違約金之責,縱有違約亦應酌減違約金,則系爭本票㈠、㈡擔保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系爭聲明書 內容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亦屬無效,因而開立之系爭本票㈢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本票予原告。 ㈣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無保有以未履約期間日數計算相應比例之加盟金、如附表A所示費用等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又被告於109年12月30起未履行提供貨物、使用招牌等 加盟服務之義務,係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受有平白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亦得準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同等金額之損害賠償。 ㈤被告拒絕履約致原告受有平白支出如附表B所示費用之損害而 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先位準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同等金額之損害賠償。如先位部分無理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如附表B所示物品而應予返還。爰依如附表二所示確認標的或請 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如附表二「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本票㈠至㈢及加盟金部分: 原告履次發生違約不準時開店、逾期繳納租金、未於營業時間前1.5個小時至門市準備開店、隨意公休暫停營業造成品牌形象受損情事,而構成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8項、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5款、舊管理規章第2個第7條、新管理規章第2個第7條、第20條、第28條所定終止事由,並經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原告應支付提前解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各50萬元,且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亦得行使本票權利,是系爭本票㈠、㈡擔保債權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本票。另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本票㈢,自無從返還。 ㈡如附表A所示費用部分: 原告未舉證追加款之內容為何,且該等費用均係原告持續利用裝潢、檢修成果經營店面相當時日,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係因原告未依約拆除裝潢致被告被迫墊付費用,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 ㈢如附表B所示費用或物品部分: 被告固持有如附表B所示物品,惟新莊中和店之店址(下稱 系爭店面)係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由被告轉租原告以經營加盟店,而被告除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第1項得請求原告給付解約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外,亦得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109年11月至109年12月30日租金13萬元,該等債權之發生與如附表B所示物品有牽連關係,被告自得 行使留置權,而不生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亦不得逕請求以金錢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原告聲明第㈢項、第㈣之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新莊中和店加盟被告「舒油頭」連鎖體系,加盟期間為109年1月30日至112年1月29日。 ㈡原告於109年1月30日簽立舊管理規章(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 ;嗣再於109年11月11日簽立新管理規章(本院卷㈠第261至2 65頁)。 ㈢關於新莊中和店加盟開辦費等費用(即加盟金),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之草約時已支付被告5萬元,於簽立系爭合約 正約時支付被告100萬元,嗣再給付開辦費、房屋押金、拆 除費用等尾款60萬5,000元;就加盟金部分,原告合計支付150萬元。 ㈣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簽發系爭本票㈠、㈡交予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系爭本票㈠係擔保原告提前結束營業之解約金5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系爭本票㈡係擔保系爭合約履行,及違約之懲罰性違金,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或相關營業管理規範,致被告遭受損害或實際代墊原告賠償時,被告得行使該本票權利。 ㈤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㈥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10年4 月9日、110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 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函復系爭合約業經終止。 ㈦新莊中和店之店址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致兵向訴外人黃沛婕承租後,再由被告轉租原告。 ㈧被告已持系爭本票㈠、㈡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 ㈨除原證3(本院卷㈠第43頁)、原證5第4頁(本院卷㈠第65頁) 、原證10(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原證18(本院卷㈡第37至 39頁)外,兩造對卷內事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聲明書、新舊管理規章係屬有效: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聲明書內容係因被告欲提前終止合約,原告爰出具聲明書保證於3個月之觀察期內不再犯缺失,並提供本票作為 擔保,及承諾遵守新管理規章之約束(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該書面係原告為解決與被告間就是否終止契約之爭議,而由原告提出聲明,其內容已明確限定當事人為兩造,且僅適用於特定事項,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系爭聲明書無效云云,已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舊管理規章第7條、新管理規章第20條、第28條關於 公休、營業時間、缺失處罰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第4款規定係屬無效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新舊管理規章 屬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55頁),惟否認有何顯失公平 情事。查上開約定內容:「公休日應經過營業區域及營運考量評估(除特殊區域如工業區、校區等假日可排公休外),其餘不同意排假日公休,且需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前,乙方(即原告)不得隨意公休或暫停營業,否則視同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得逕自終止合約」、「為維持品牌營運品質,所有門市營運時間自上午11點至晚上9點,每日至少營業10小時(含)以上,並安排至少4名員工到班,如未經總部同意擅自縮減營業時間與到班人數,查證屬實者,營業時數短少每小時罰款2,000元整,排班人數短少每名員工罰款2,000元整。門市需準時營業,如未能準時營業,經勸導無改善者將停止出貨」、「加盟主須提前1.5小時前到門市準備開店 事宜,若經督導查實未提前1.5小時到店準備第1次提出警告,如無改善再犯乙次罰款1萬元整,第2次罰款3萬元整,第3次罰款5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52、263、265頁),固對原 告經營加盟店之營運時間、方式設有相當限制,惟被告為經營加盟連鎖體系之廠商,品牌之形象將影響其加盟連鎖體系擴張及規模,堪認該等約定係為保障被告營業之正當利益,並防止旗下加盟店有因未準時營業、排班人數不足而致其品牌形象低落、客群縮小,難吸引其他加盟主進入體系等情事,且上開時間、人數等要求,亦未據原告提出限制範圍逾越合理程度之相關事證,而無從認定有何過當情事,復並無不明確或漫無限制之狀況,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新舊管理規章自屬有效,原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㈡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 ⒈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未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自行公休2日(含)(以上)或任意暫停營業,否則視同乙方重大 違約,經甲方勸導達3次(含以上者)罰款5萬元整,屢勸不聽者甲方有權逕自終止合約」、第13條第8項約定:「乙方 有善盡維護『舒油頭Slowly, Yo』品牌商譽及企業形象之義務 與責任,若因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公司商譽與品牌形象受損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甲方不經催告得逕行終止合約,並開罰50萬元整」、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合約 期間內需遵守加盟店管理規章之規範,倘若違反管理規章之條款,需追加履約保證現金(金額依管理規章內容執行),7日內無履行契約條款,則視同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得逕自 終止合約」、舊管理規章第2個第7條約定:「公休日應經過營業區域及營運考量評估(除特殊區域如工業區、校區等假日可排公休外),其餘不同意排假日公休,且需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前,乙方(即原告)不得隨意公休或暫停營業,否則視同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得逕自終止合約」、新管理規章第2個第7條約定:「公休日應經過營業區域及營運考量評估(除特殊區域如工業區、校區等假日可排公休外),其餘不同意排假日公休,且需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隨意公休、暫停營業或未能準時營業,否則視同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得逕自終止合約」、新管理規章第20條約定:「為維持品牌營運品質,所有門市營運時間自上午11點至晚上9 點,每日至少營業10小時(含)以上,並安排至少4名員工 到班,如未經總部同意擅自縮減營業時間與到班人數,查證屬實者,營業時數短少每小時罰款2,000元整,排班人數短 少每名員工罰款2,000元整。門市需準時營業,如未能準時 營業,經勸導無改善者將停止出貨」、新管理規章第28條約定:「加盟主須提前1.5小時前到門市準備開店事宜,若經 督導查實未提前1.5小時到店準備第1次提出警告,如無改善再犯乙次罰款1萬元整,第2次罰款3萬元整,第3次罰款5萬 元整」(見本院卷㈠第52、247至249、261至265頁)。 ⒉又查原告因長期未能準時營業開店,經被告警告開單仍未改進,原告爰於109年11月11日出示書面聲明不再犯乙節,有 系爭聲明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嗣依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被告曾於109年11月28日表示因原告再次未告知而無 故於該日未開門營業,將依合約與系爭聲明書處置,原告亦未否認該節,僅係致歉並表示上午公休,待會即會營業(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其後並有多次經被告質問為何未按時到 店準備、延誤開店時間、未準時營業等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 73至277頁),堪認原告確有多次違約未準時開店、任意公 休暫停營業、遲誤營業準備時間等行為,且加盟店不按時營業,確實可能造成營業狀況不明或致顧客對該品牌經營能力產生疑慮,而影響品牌商譽與形象,則被告抗辯本件該當上開約定終止事由,並經其於109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即屬 有據。 ⒊至被告稱:原告逾期繳納租金,同時該當系爭合約第14條第3 項第5款終止事由云云,惟該約定為:「乙方發生以下情形 ,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待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⒌乙方有停止支付貨款或票據退票等情形時」(見本院卷㈠ 第249頁),該租金既非系爭合約所定貨款,被告自無從以 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㈢系爭本票㈠至㈢部分: ⒈系爭本票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本票: 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若乙方於合約到期日前提前結束營業,提前解約金為50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而系爭合約係經被告而非原告終止,即有別於上開約定之內容,難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㈠擔保之提前解約金債權已發生,系爭本票㈠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已無持有該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本票,即屬有 據。 ⒉系爭本票㈡之本票債權於10萬元之範圍內仍存在,原告不得請 求返還本票: ⑴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提供商業本票50萬元(即系爭本票㈡)整予甲方,以擔保本契約之履行,若乙方無違約事由,甲方應於契約期滿或解除終止前7日內,確認乙方行使本契約第6條第4點、5點及第14條第1點以及第15條第1、2點完成無誤,則無息原票退還予乙方 。但乙方有違反本契約規定時,乙方同意無條件給付本票票面之金額予甲方,作為乙方違約之懲罰性違金」(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而原告有前開違約情事,已如前陳,則被告抗 辯其對原告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屬可採。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原告履次任意公休、未準時營業 等節,固影響被告經營品牌之形象,惟與系爭合約所列其他違約事由如未經授權擅自以品牌名義對外發表不當言論、洩漏營業機密等節,違約情狀顯然較輕;再被告並未舉證受有實際損害,暨衡酌原告履約期間、違約次數等節,被告抗辯得請求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仍屬過高,爰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應酌減為10萬元,始屬相當。則系爭本票㈡之本票債權於10萬元之範圍內仍存在,擔保之部分債權既仍存在,被告仍具有權持有系爭本票㈡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本票,均屬無據。 ⒊原告未證明系爭本票㈢存在並經被告持有: 原告固據系爭聲明書內容,主張其曾開立系爭本票㈢並交予被告云云。查系爭聲明書固載有原告同意開立系爭本票㈢之意旨(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惟該書面為原告單方簽立,亦 無何被告簽收系爭本票㈢之記載,復被告僅持系爭本票㈠、㈡ (見不爭執事項㈧)而未持系爭本票㈢聲請本票裁定,參以原 告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沒有簽立系爭本票㈢之印象(見本院卷㈠第300頁),均難認原告主張其曾開立系 爭本票㈢交予被告乙節屬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即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104萬1,666元、如附表A所示費用8萬9,324元: ⒈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59條各款 之規定,民法第263條、第259條定有明文。是於契約終止之情形,民法第259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如附表A所示費用,自無可採。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無保有以未履約期間日數計算相應比例之加盟金、如附表A所示費用 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且遍查系爭合約亦無經被告終止時須返還加盟金之約定,則被告持有加盟金,係本於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之加盟法律關係,而具法律上原因。又如附表A所示「追加款」項目未據原告 指明其內涵為何,「檢修商用泡茶機檢修費用」、「裝潢費」則屬原告為其加盟店營運,本於前開加盟法律關係而支付予被告之費用,則被告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不當利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0起未履行提供貨物、使用 招牌等加盟服務之義務,係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賠償加盟金及如附表A所示費用云云,惟系爭合約既於109年12月3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本無再為給付之義務,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㈤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如附表B所示費用、設備: 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約致原告受有平白支出如附表B所示費用 之損害而屬不完全給付,且系爭合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得先位準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請求同等金額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已無履約義務,且無從準用回復原狀之規定等節,均如前陳,此部分所稱自屬無據。 ⒉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93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如附表B所示 物品而應予返還云云,被告則辯以其得行使留置權等語。查被告對原告具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已如前述,該債權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內容所生,而原告係因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成立之加盟法律關係,而於系爭店面設置如附表B 所示設備,並於將系爭店面返還被告後由被告占有該等設備,足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如附表B所示設備有牽連關係, 則被告抗辯係基於留置權之法律上原因占有該等設備,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至被告陳明 就其抗辯留置權所據債權,請求僅擇一可支持被告抗辯者認定即可(見本院卷㈡第256頁),則其餘債權部分爰不予贅敘 。 五、結論: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㈡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返還系爭本票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確認、返還及給付逾上開範圍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就請求返還系爭本票㈠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254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就聲明第㈢項、第㈣之一項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本件相關本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0000000 許曦嬣(原名:許雅婷) 109年1月30日 50萬元 2 CH0000000 許曦嬣(原名:許雅婷) 109年1月30日 50萬元 3 CH499836 許曦嬣(原名:許雅婷) 109年11月11日 8萬元 4 CH0000000 許曦嬣(原名:許雅婷) 109年1月30日 60萬5,000元 附表二:(訴之聲明、請求項目及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編號 聲明內容(新臺幣) 請求項目(新臺幣) 確認標的或請求權基礎 ㈠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本票債權法律關係 ㈡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返還本票 ①民法第179條、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選擇合併) 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返還加盟金104萬1,666元 ①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②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規定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③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返還附表A所示費用8萬9,324元 ㈣之一 (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返還如附表B所示費用 ①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②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規定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選擇合併) ㈣之㈡ (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B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返還如附表B所示設備 民法第179條 ㈤ 聲明第㈢項、第㈣之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A:(即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5號)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追加款 2萬1,835元 2 檢修商用泡茶機檢修費用 4萬1,239元 3 裝潢費 2萬6,250元(含稅) 總計 8萬9,324元 附表B:(即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4號)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遠端監控系統(主機、4鏡頭含標準安裝) 1萬9,000元 2 音響系統(擴大機、3個喇叭) 1萬2,000元 3 中古冷氣3臺 3萬元 4 稅金5% 3,050元 總計 6萬4,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