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樂生、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黃順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30號 原 告 陳樂生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財 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 複代理 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部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減免擔保之假執行。嗣於民國112 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13 0元,及其中47萬7,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0萬8,480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經營衣飾店,原告負責送貨,被告係經營健身房之業者,原告係其會員,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4條、第7條 等規定,被告就所經營之健身房有提供安全並為相當措施避免危險發生及處理危險等義務,被告應保持健身房地板乾燥、或標示地面濕滑警語,然原告於109年6月1日行經健身房 之通道時,因地板有水漬,現場未擺設地板濕滑之告示牌,致原告滑倒 (下稱系爭事故),隔日嘔吐暈眩無法入睡,於 同年6月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醫,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下背與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膝蓋與腳踝挫傷、左側尺神經病灶、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109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5日於仁愛醫 院及109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24日於大安元氣行中醫診所( 下稱大安中醫診所)就診花費11萬9,226元,購買額外醫療 材料(貼布等)、營養品2萬2,579元及交通費用支出7,435 元等損害。又因自109年7月4日至110年9月27日無法工作共 計15個月,以最低基本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共計36萬元之損失。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有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再者,被告係企業經營者,多次放任其場地有漏水之現象,顯係出於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場地漏水已非首見,於同年6月2日被告人員還拿了3 個桶子去接水,被告明顯未依規定進行每小時定期巡視,且被告有知悉而有注意之可能,縱被告無過失,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被告仍需負責,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 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額外醫療材料及營養品、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1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130元,及其中47萬7,6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0萬8,480元 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次造成109年6月1日健身房地板殘留水漬之原因為101大樓所屬及負責修繕之消防排煙風管漏水,且隱於天花板之內,被告無法由風口外觀即得知內部管線有漏水之情況,實難事先預見且採取防範措施。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24580號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天花板當時非處 於持續滴水之狀態,被告員工於事前、事後有定期巡視亦未發現地面有水漬,可能為偶發性滴水,此種情況未擺放警示牌非被告之過失,且於109年6月2日時有漏水情況時,被告 立即擺設警示牌,被告有具體措施避免危險發生,已善盡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義務。另原告所提之本院108年度消字第29 號案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知被告平時有注意地板有濕滑、漏水問題,並以小時為單位,定時安排人員巡視,又原告本次跌倒之處,非該案證人指稱常看見水漬之處,被告應無過失。是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被告沒有過失責任,頂多負擔衡平責任。 ㈡縱被告負有過失責任,原告於系爭事故後,109年8月13日前之左手肘受傷方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均無因果關係,是於109年6月3日至同年6月6日至仁愛醫院就診,及109年7月4日至8月8日至大安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被告不爭執,其餘請求,被告均不同意。而原告於109年7月21日至110年9月28日至仁愛醫院就診,診斷書所載「左側尺神經病灶、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術後」與原告107年11月之跌倒事故有關, 該事故被告已理賠,後續治療費用不應計入,且原告自107 年起即患有尺神經疾患,屬身體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16日自費購買杏輝維生素D軟膠囊與系爭事故無關。再縱系爭事故引起「左側尺神經病灶」,原告自107年11月10日因左側肱骨骨折接受開放式復 位內固定手術,並陸續治療至108年1月15日,期間逾二月之久且未痊癒,系爭事故及疾患病灶又恰巧在相同部位,是系爭事故非造成原告疾患之主力近因。另原告於大安中醫診所所進行之治療,與系爭事故相關之療程僅有109年7月4日至8月8日,嗣於109年8月13日之半夜跌倒,因仁愛醫院109年8 月13日精神科病歷有記載原告有半夜跌倒之意外事故發生,與系爭事故無關,其餘原告於109年9月1日之尾骨裂傷、109年12月1日之下背痛係因腰椎間盤退化疾病、110年3月12日 之左腰部撞到貨架受傷、110年6月1日之跌倒左腕關節受傷 、109年10月6日之工作久站腰椎肌肉疼痛係源自腰椎間盤退化,上開時段於大安中醫診所之治療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㈢原告所提進貨單僅能證明原告妻子經營衣飾店之事實,未證明原告有工作之事實,原告之勞力損失可能源於自身疾病而非因系爭事故,不應予計入損害範圍。又左側手肘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應不致長期無法工作,且原告109年8月13日之後於大安中醫診所有其他跌倒及撞傷之診斷紀錄,其造成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亦無法推論原告自109年7月4日起即 無法工作,況於109年7月7日大安中醫診所診斷為工作時左 肘關節疼痛,亦證原告並非無法工作,原告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109年7月4日至110年9月27 日無法工作損害之薪資賠償36萬元無理由。 ㈣依仁愛醫院精神科病歷就診歷史紀錄中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30起就患有憂鬱症,已嚴重到有自殺念頭,非系爭事故後始發生,且被告健身房經理曾與原告道歉,並有和解意願,礙於當時原告並未提供醫療單據,而保險公司必須有醫療單據才能給付原告賠償金,另參仁愛醫院109年7月16日精神科病歷提及原告有自行減藥之情形,則原告造成病症有加重之情形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納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計算,縱被告需負擔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高額精神損害撫慰金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健身房地板乾燥或未標示地面濕滑警語,致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健身房通道滑倒致下背與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蓋與腳踝挫傷、左側尺神經病灶、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精神受有痛苦,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損害及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共計138萬6,130元,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 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地、設施、服務,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俾使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消費者均可安全從事消費活動。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地板有水漬,致原告滑倒等情,互核與被告之經營經理於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0號偵查案件(下稱24580號刑事偵查案件)中陳述:當天 確實有水,我們在跌倒當天有請現場人員查看,地板是有水沒錯等語(見24580號刑事偵查卷第96、97頁)相符,並經 本院勘驗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提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一、被告110年9月3日所陳報之「 京庚健康世界監視器畫面110年度訴字第4630號」光碟內「000000000.192207.mp4」檔案(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6月1日21時11分31秒:原告出現在畫面上方走道起點。21時11分32秒:原告沿著走道往畫面下方前進。原告左腳邊(即畫面右方)地板有一形狀不規則藍紫色閃爍光影。21時11分34秒:原告左腳邁出後,身體突然失去重心,往畫面左邊滑倒。21時11分35秒:原告左側身體撞擊地板。21時11分36至53秒:原告以右手撐地起身,跪姿收拾隨身物品。21時11分54至56秒:原告將隨身物品集中於右手,以左膝撐地站起同時間,有一身穿白衣女子,自畫面上方走道起點出現,沿著走道往畫面下方前進,走至定點突然停住,盯著地板看了2 至3 秒,接著轉頭看向原告。21時11分57秒至同時12分0秒:白衣女子自畫面左方移動至畫面右方,原告自畫面 中央移至畫面左方後,兩人才繼續沿走道往畫面下方前進。21時12分1 至3 秒:原告回頭看向滑倒處,並以手勢指向該處。21時12分4 至8 秒:原告沿走道往畫面下方前進,直至消失於畫面中。二、信義分局110年9月8日提供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中「[CH08] 0000-00-00 00.00.00.mp4」檔案內容與一、為同一監視器之畫面,自2020年6月1日21時00分00秒開始。21時00分00秒時,可見影片一、走廊地板上之不規則形狀藍紫色閃爍光影已經存在。21時11分31秒至21時12分8秒,內容與影片一相同。21時15分40秒至21時16分00 秒,一名男子拿毛巾走往地板閃光處擦拭地板,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19320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當時健身房地板殘留水漬之原因為101大樓所屬及 負責修繕之消防排煙風管漏水,且隱於天花板之內,被告無法由風口外觀即得知內部管線有漏水之情況,被告員工於事前、事後有定期巡視亦未發現地面有水漬,可能為偶發性滴水,且於109年6月2日有漏水情況時,被告立即擺設警示牌 ,被告有具體措施避免危險發生,已善盡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義務等語,而訴外人葉靚嘉於24580號刑事偵查案件中固亦 證述伊為客服人員,依照現場提示表係由伊負責巡視場地,若有髒亂,就畫掛告示牌通知清潔人員處理,大概1、2個小時巡視一次,巡視範圍為整個健身房全部等語(見24580號 刑事偵查卷第132、133頁;本院卷一第139、141頁),訴外人田克元雖亦證稱:監視器畫面上14分至15分拿著抹布的男子為伊,伊是接到通知那邊有水,當下天花板沒有滴水,為現場清潔人員,會主動巡視哪裡需要清潔,健身房巡視一遍所需時間不一定,清潔人員男女各一人,女生負責心肺氣及女生更衣室部分,其他部分就是男生負責等語(見24580號 刑事偵查卷第133、134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然而,觀 之被告提出之整點現場巡視表記載於109年6月1日21時有Judy即葉覲嘉之簽名,惟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當日21時 走廊地板上已有不規則形狀藍紫色閃爍光影存在,顯見於斯時地板上已有水漬,倘葉覲嘉確有依照該現場巡視表記載於當日21時巡視,應會發現該水漬存在,惟自當日21時至原告於21時11分滑倒,再至21時15分田克元至現場擦試水漬期間,均未見葉覲嘉有至現場巡視,且被告就其辯稱不排除巡視人員有提早一點點去檢查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葉覲嘉有依現場巡視表所載之時間巡視現場。如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健身場所之消費者,被告提供健身場所供原告健身等消費,自應確保健身場所場地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被告於健身場所通道地板因天花板中管線漏水滴下而有水漬時,既未落實定時巡視場地之內部規範,致無法及時擦拭乾淨或放置告示牌,提醒路過之消費者注意,而使原告因該水漬滑倒受傷,顯有未盡場所主人應提供及維護該健身場所安全義務情形而有過失,而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事,則原告依消保法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提出109年7月21日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3日至該院急診,診斷病名為左側手肘挫傷之 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蓋及腳踝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一第17頁),雖非係109年6月1日 當日之就診紀錄,惟僅相隔2日,且傷勢與原告自左邊滑倒 ,左側身體撞擊地板相吻合,自堪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⒉仁愛醫院110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應診日期為109 年7月21日至110年9月28日;診斷病名為第二三四五腰椎關 節退化併椎間盤退化。雙膝骨關炎。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術後。左側尺神經病灶;醫師囑言為109年7月21日、109 年8月18日、109年9月29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16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28日至門診共7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惟依仁愛醫院111年6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37639號函記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術後應是左側 ,腰椎退化、雙膝骨關節炎與跌倒之外力可能相關性較少,左側尺神經病灶可能與跌倒外力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及111年11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69922號函記載:腰椎退化、雙膝骨關節炎與跌倒之外力相關較小,應可排除與跌倒之關聯性,自107年起陳君就有尺神經之疾患,後 來若有外傷,是有可能再次造成尺神經壓迫或病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再參酌原告於109年6月3日至仁愛醫院 急診已作骨盆X光檢查並無異常(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原告固主張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係記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初期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頁),然實則仁愛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術後,且觀之仁愛醫院之病歷並無原告於109年6月1日之後有因 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而為手術或治療,綜上,顯見其中第二三四五腰椎關節退化併椎間盤退化,雙膝骨關炎,左側肱骨下端閉銷性骨折術後均與系爭事故均無關。至於左側尺神經病灶,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前於107年11月跌倒事故所致 等語,並提出108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而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1月15日至仁愛醫院門診共8次,診斷病名為左側 肱骨骨折,合併尺神經壓迫等語,惟如前述,仁愛醫院上開函文已表示後來若有外傷,是有可能再次造成尺神經壓迫或病變等語,足見縱原告之前曾受有尺神經壓迫傷害,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可能再次造成原告尺神經發生壓迫或病變,尚無法排除其關聯性,故應認仁愛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左側尺神經病灶與系爭事故有關。 ⒊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共3萬5 2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至仁愛醫院 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523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費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惟查: ⑴109年6月3日至109年6月6日原告至仁愛醫院就診部分,被告不爭執此段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有急診費用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故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即680元、290元合計970元,屬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又仁愛醫院110年11月4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68216號函記載:藥品費為個人選擇性使用,部分藥品可選擇服用或不服用(鈣片、酸痛藥膏),109年11月10日家醫門診為大腸息肉 切除之病理檢驗,與109年6月3日急診就醫挫傷無相關;109年11月10日至本院區接受健康檢查,與治療109年6月3日急 診就醫挫傷治療無相關;109年12月24日到消化內科就診治 療胃幽門桿菌,和急診科就診疾病無關;109年11月10日因 健檢腎指數故於109年12月21日來腎臟科求診,當日開立腎 臟病相關生化檢驗,於12月21日抽血,於110年1月7日返診 看報告;109年7月27日至本院區耳鼻喉科就診,主訴頭暈,神經學檢查無眼震,於109年8月6日追踪純音聽力檢查正常 (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則上開於腸胃、腎臟、耳鼻喉科門診就醫及健康檢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非屬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110年4月27日、5月11 日、9月28日原告雖有至仁愛醫院復健科治療,然其診斷係 腰椎椎間盤、左側腿部骼脛帶症候群、腰薦椎神經根疾患( 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與系爭事故無涉,此部分支出 之費用亦不應准許。 ⑶故依仁愛醫院111年6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37639號函附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與左側尺神經病灶有關之治療共有7次 ,其中109年7月21日支出655元、8月18日支出479元、9月29日支出1,681元、12月22日支出1,051元、110年3月16日支出1,051元、9月7日支出1,051元、9月28日支出795元(見本院 卷一第485至497頁),共計6,763元,扣除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3月16日原告自費購買維生素D膠囊各761元(見本院卷 一第289頁)共1,522元之非必要費用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5,241元。 ⑷是以,原告就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支出之仁愛醫 院醫療費用,得請求6,211元(即970元+5,241元)。 ⒋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仁愛醫院醫費用共計1萬 4,55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至仁愛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4,553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至126頁),而觀之該二份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自110年9月28 日至111年11月1日於骨科門診共7次,診斷病名為左側肱骨 下端閉鎖性骨折術後。左側尺神經病灶、左側肘部挫傷,日期分別係110年9月28日、11月30日、111年2月22日、4月19 日、5月17日、8月9日、11月1日,另原告自110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5日至復健科門診共22次,診斷病名為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術後,左側尺神經病灶、腰椎椎間盤疾患及滑脫併腰薦椎神經根疾患,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8日、10月5 日、10月19日、11月2日、11月23日、12月14日、111年1月 4日、1月25日、2月22日、3月15日、4月12日、5月10日、6 月7日、6月28日、7月19日、8月9日、8月30日、9月20日、10月11日、11月1日、11月12日、12月5日,互核原告提出之 費用收據,其中110年9月28日復健科290元、骨科795元、10月19日復健科290元、11月2日復健科290元、11月23日復健 科290元、12月14日復健科290元、111年1月4日復健科290元、1月25日復健科290元、2月22日復健科290元、骨科1,024 元、3月15日復健科290元、4月12日復健科290元、4月19日 骨科405元、5月10日復健科1,350元及240元、5月17日骨科 1,024元、6月7日復健科290元、6月28日復健科290元、7月19日復健科290元、8月9日復健科290元、8月9日骨科290元、8月30日復健科290元、9月20日復健科240元、10月11日復健科290元、11月1日骨科405元、11月1日復健科290元、12月5日復健科405元及50元,合計為1萬1,158元,為與治療系爭 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餘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或非於骨科或復健科就診,或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日期,均難認即與系爭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⒌109年7月4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萬1,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4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至大安中醫 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萬1,4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大安中醫診所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觀之 該費用收據並未記載病名及從事何治療行為,互核大安中醫診於110年11月17日檢送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73頁)及處方籤(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其中: ⑴109年7月4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8日、7月21 日、7月25日、7月28日、8月1日、8月4日、8月8日記載主訴係109年6月1日晚上天黑地上積水走路滑倒,左手肘關節受 傷,左手肘關腫痛痠麻,左手肘不能使力,左髖關節摔傷疼痛,左臀部肌肉疼痛牽引至左小腿,而被告對於上開費用支出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每次掛號費100元共1,100元,及7 月4日藥品費2,350元、7月14日藥品費2,500元、7月21日藥 品費2,500元、7月28日藥品費2,500元、8月8日藥品費2,500元,合計1萬3,450元,應予准許。 ⑵109年8月15日記載主訴係左上臂肌肉僵硬疼痛,顯與系爭傷害位置不同,且依仁愛醫院病歷記載109年8月13日耳鳴頭暈,半夜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足見此部分應非 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⑶109年8月18日記載主訴工作後左手肘關腫痛,左手肘關節屈伸不利,左臀部肌肉疼痛牽引至左小腿外側;8月22日為左 肘關節用力時疼痛等語,衡之看診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尚未逾3個月,且位置與系爭傷害一致,應認屬系爭事故支 出之必要費用,故其支出之掛號費共200元及藥品費2,500元,合計2,700元,應予准許。 ⑷109年8月25日記載主訴為左臀部肌肉僵硬疼痛院外拔罐後瘀青明顯,8月29日為久站後左臀部肌肉僵硬疼痛,依其內容 應係久站後所引起,尚非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109年9月1日記載主訴工作後左手肘關腫痛,左手肘關節屈伸 不利,左臀部肌肉疼痛牽引至左小腿外側,西醫MRI檢查尾 骨裂傷,起坐時左髖關節疼痛;9月12日為走路時尾骨關節 疼痛;9月15日為左肘關節屈伸疼痛,難使力;9月19日為左肘關節屈伸疼痛減輕;9月20日為左肩疼痛;10月3日為左肩疼痛減輕;10月6日為工作久站腰椎肌肉疼痛;10月13日為 天雨感覺左肘關節痠痛,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3個月,上開 疾病,核其內容應係工作、久站及腰椎間盤退化、尾骨裂傷所致,與系爭事故無涉,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109年10月17日記載主訴為工作久站左髖關節疼痛,左臀部肌 肉疼痛牽引至左小腿外側,西醫MRI檢查尾骨裂傷,左肘關 節痠痛;10月20日為早上起床時左腰肌疼痛;10月24日為左大腿後側肌肉疼痛;10月27日為左大腿後側肌肉疼痛減輕,10月31日為彎腰活動後左腰肌疼痛;11月3日為左腰肌疼痛 面不能久站;11月7日為左腰肌疼痛減輕;11月14日為起坐 時薦椎疼痛;11月17日起坐時薦椎疼痛減輕;11月21日為天冷久站後腰椎兩側肌肉疼痛;11月24日為彎腰工作後腰椎兩側肌肉疼痛;11月28日為左膝關節屈伸疼痛,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4個月,上開疾病,核其內容係尾骨裂傷及工作久站 、彎腰、腰椎間盤退化、膝關節炎所致,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109年12月1日記載主訴彎腰搬重後腰椎兩側肌疼痛,不能俯仰,左肘關節痠痛;12月5日為天冷腰椎兩側肌肉痠痛;12 月12日為腰椎兩側肌肉痠痛減輕,左肩肌疼痛;12月16日為左肘痠痛,左腰臀痠痛牽引左大腿痠;12月19日為久站時左腰臀疼痛;12月22日為久站時左腰臀疼痛減輕,天冷左肘關節痠痛;12月26日為天冷時左肘關節痠痛稍緩解;12月29日為左臀部肌肉疼痛;110年1月2日為工作久站後左腰臀肌肉 疼痛;1月5日為工作久站後左腰臀肌肉疼痛減輕;1月9日為左臀部肌肉疼痛;1月16日為臀部肌肉疼痛減輕,已距系爭 事故發生達5、6個月,且病名記載為下背痛,顯見上開疾病係因彎腰搬重、工作久站、腰椎間盤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上開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⑻110年1月19日記載主訴天冷搬重後左肘關節不能使力,左臀部肌肉疼痛;1月23日為左手前臂肌疼痛;1月26日為久站時腰椎肌肉疼痛;1月30日為左臀部後側肌肉疼痛;2月2日為 左臀部後側肌肉疼痛減輕;2月9日為腰椎肌肉疼痛;2月20 日為久站工作左側腰椎肌肉疼痛;2月23日為久站工作左側 腰椎肌肉疼痛減輕一些;2月27日為左手前臂肌肉疼痛;3月2日為左前臂肌肉疼痛;3月6日為左手前臂肌肉疼痛減輕, 左肩肌疼痛;3月9日為久站腰椎肌肉痠痛,距系爭事故發生已6個月以上,上開疾病,核其內容應係因天冷搬重、久站 、腰椎間盤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上開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⑼110年3月13日記載主訴110年3月12日左腰部撞到貨架受傷,左腰部臀部肌肉劇烈疼痛、左腰腿疼痛,起臥不利;110年3月16日左肘痠痛;3月20日左肘痠痛減輕;3月23日天冷久站工作後左腰臀肌肉疼痛;3月27日為左腰臀肌肉疼痛減輕;3月30日為左肘關節提重時疼痛;4月6日為左肘關節提重時疼痛減輕,左大腿外側肌肉痠痛;4月10日為左大腿外側肌肉 痠痛減輕;4月17日為久站左臀部肌肉僵硬疼痛;4月20日為久站左臀部肌肉僵硬疼痛減輕;4月24日為天冷或勞累時左 腰臀肌肉疼痛;5月1日為左腰臀肌肉疼痛減輕,且病名均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8、9個月,上開疾病,核其內容應係因撞到貨架及天冷、久站、提重、腰椎間盤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上開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⑽110年5月4日記載主訴久站時左腰腿肌肉疼痛,左髖關節痠痛 ,左腰肌俯仰不利;5月8日為左大腿外側肌肉疼痛;5月15 日為左大腿外側肌肉疼痛減輕,左肩肌疼痛;5月18日為彎 腰活動時左腰肌疼痛;5月22日為左腰肌疼痛減輕,距系爭 事故已逾10個月,且上開疾病原因,核其內容應係因久站、彎腰,腰椎間盤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上開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⑾110年9月11日記載主訴110年6月1日跌倒左腕關節受傷,左腕 關節紅腫瘀血,活動痛劇,左肘腫痛,左膝擦傷;9月14日 為左手腕提重時疼痛;9月18日為左手腕提重疼痛減輕,左 肘關節屈伸疼痛;9月22日為左肩關節上舉疼痛;9月25日為左肩關節上舉疼痛減輕;9月27日為左手腕關節撐地疼痛;9月28日為左手腕關節撐地疼痛減輕;10月2日為左肩關節活 動疼痛;10月6日為左肩關節活動疼痛減輕;10月8日為久站右側腰肌疼痛;10月11日為久站右側腰肌疼痛減輕;10月13日為活動時左手腕橈側肌腱疼痛,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達1年 以上,且距前次看診之5月22日亦已逾3個月,受傷位置復與系爭傷害不符,且病名記載為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而其傷勢仍有紅腫瘀血,顯見有新發生跌倒事故,故上開疾病,核其內容係因110年6月1日跌倒、久站、腰椎間盤退化所 致,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上開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⑿110年10月16日記載主訴工作活動時左手腕橈側肌腱疼痛,左 肘關節屈伸疼痛,左膝擦傷改善80%;10月18日為左肩肌疼 痛;10月23日為左肩肌疼痛減輕;10月25日為左肩肌疼痛;10月30日為左肩肌疼痛減輕;11月1日為左肩肌疼痛;11月6日為左肩肌疼痛減輕,左手腕橈側肌腱轉動疼痛;11月8日 為左手腕橈側肌腱轉動疼痛減輕,左手肘關節用力疼痛;11月13日為左手肘關節用力疼痛減輕;11月15日為左腰肌疼痛,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達1年3個月以上,受傷位置與系爭傷害不符,且病名記載為左側腕部挫傷之後遺症,上開疾病,核其內容係因110年6月1日跌倒、腰椎間盤退化所致,與系爭 事故無關,原告上開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⒀是以,原告就109年7月4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支出之大安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得請求1萬6,150元(即13,450元+2,700元 )。 ⒍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至大安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大安中 醫診所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觀上開收據時間係分別為110年10月2日、110年9 月29日,其中各50元之收執聯記載民俗調理,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另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記載作用為活血散瘀消腫定痛,適應症為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氏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與系爭傷害位置不符,且時間已距本件傷害長達2年之久,顯非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⒎109年7月4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大安中醫診所處方藥共3萬 2,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109年7月4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至大安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處方藥3萬2,350元等語,雖提出處方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然觀之其日期記載109年7月4日,顯見下方記載之日期為109年7月4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就醫時藥品費用,而上開日期,與原告主張109年7月4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至大安中醫診所就醫,支出費用4萬1,450元, 二者期間重疊,且該4萬1,450元費用收據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亦記載自付金額3萬2,350元,與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相同,顯見二者係屬重覆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⒏額外醫療材料(貼布等)、營養品共2萬2,5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另購買貼布等醫療材料及營養品,共計支出2萬2,579元等語,雖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 二第128至131),惟其中GT-00000000及HV00000000發票係 購買唇膏、感冒藥、膏、護墊、沐浴乳等用品(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顯非與系爭傷害有關,自非屬必要費用,另營養品亦非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其他費用部分,原告亦未證明係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⒐交通費用共7,4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7,435元,並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蓋、腳踝挫傷及左側尺神經病灶,如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3日至6月6日至仁愛醫院就診,及109年7月4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8日、7月21日、7月25日、7月28日、8月1日、8月4日、8月8日、8月18日至大安中醫診所就診 ,係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其治療項目亦與腳部傷勢有關,堪認此段期間原告有乘坐計程車必要,其餘部分,如上所述,原告就醫治療或與系爭事故無關,或僅為左側尺神經病灶之手部治療及復健,應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09年7月7日135元;7月14日150元;7月18 日90元、80元;7月21日160元、90元、110元、95元;7月25日135元、175元;8月1日140元;8月4日145元;8月8日95元;8月18日85元、100元,合計為1,785元。 ⒑109年7月4日起至110年9月2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36萬元部分 : 原告雖主張其自109年7月4日起至110年9月27日無法工作受 有損失等語,並提出大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衣飾店銷貨單、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391至405 頁),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左側手肘挫傷,醫師囑言為尚不宜負重勞損,然而,所謂挫傷,是受力於軟組織導致局部腫脹瘀青,一般沒有皮膚的損傷,或可能只是表皮的輕度擦傷、局部腫脹、疼痛、青紫,又或出現瘀斑,壓痛明顯,參以原告自承之工作內容為衣飾店經營及送貨,並非重度勞力工作,且由原告至大安中醫診所治療時之主訴內容,原告於受傷後仍持續工作,原告並未提出有因此未工作或無法取得工作對價之證據,則以原告所受傷害傷勢,難認原告有無法工作且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⒒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蓋、腳踝挫傷及左側尺神經病灶,身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告為從事衣飾店工作,被告則為經營提供健身等服務之業者,徵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⒓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⑴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生 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形成以前開規定訂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是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上,原告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 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支出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6,211元、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仁愛醫院醫費用1萬1,158元、109年7月4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支出之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萬6,150元、交通費用1,785元、精神慰撫 金5萬元,合計8萬5,304元。本院考量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 情節、態樣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原告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5,304元懲罰 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與前開本院准 許之部分,屬於先、備位請求,本院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既已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爰依消保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為免除擔保之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