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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39號

確認頂讓合約書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匡偉劉娟呈陳乃翊

原告
甄啓強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告
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告
謝嘉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頂讓合約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詎棨楊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由棨楊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怡欣擅自與被告謝嘉祐簽訂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棨楊公司開設之臺北市立桔咖啡國際沖泡系統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經營及全數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讓予謝嘉祐,而系爭補習班與系爭設備為棨楊公司主要之營業與財產,系爭契約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強行規定,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等語,聲明: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棨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多達33項,並非僅限於補教事業,主要收入亦非來自系爭補習班,棨楊公司出售之系爭設備並非為棨楊公司之全部設備,其中多為老舊之咖啡器皿,已無相當之殘值,系爭補習班、系爭設備並非為棨楊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財產。又棨楊公司出售系爭補習班之行為屬棨楊公司業務執行之範疇,為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而棨楊公司未設董事會,設董事一人為董事長並行使董事會職權,是棨楊公司董事長黃怡欣自得依其董事長職權出售系爭補習班,況棨楊公司已發行股份為120萬股,黃怡欣持有棨楊公司股份總數112萬股,亦無侵害持有多數股份股東之權益。另謝嘉祐就棨楊公司內部決議情形不知情,係善意受讓人,應受交易安全之保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棨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萬股,其中董事長黃怡欣持股112萬股,監察人即原告持股8萬股,登記之所營事業共有33項,有棨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176頁);又棨楊公司不設董事會,董事會之職權由董事長行使,有棨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182頁)。另棨楊公司自110年5月1日起停業,有棨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二)謝嘉祐於110年4月8日與棨楊公司簽訂頂讓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謝嘉祐以價金5萬元向棨楊公司買受棨楊公司附設系爭補習班之執照及系爭設備,有公證書、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24、455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與系爭設備為棨楊公司主要之營業或財產,棨楊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系爭補習班與系爭設備出賣予謝嘉祐、簽訂系爭契約,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強行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棨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為無效,為被告所爭執,是系爭契約有效與否在兩造間即有不明確,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系爭設備為棨楊公司主要之營業或財產,而證人即棨楊公司前員工王雨晨固證稱棨楊公司主要是經營系爭補習班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然其亦證稱其沒有處理系爭補習班業務、亦無處理公司財務(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是證人王雨晨既然無處理系爭補習班業務、棨楊公司財務,則其上揭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依據棨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70-176頁),棨楊公司除經營短期補習班項目外,尚有經營食品、飲料零售、飲料店等其餘32種營業項目,又依據棨楊公司官方網站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32-134頁),棨楊公司除經營系爭補習班外,亦有果露、義式咖啡機、咖啡豆烘焙機、電子秤、咖啡豆之買賣業務,並為1883糖漿之臺灣總代理商,證人即棨楊公司前員工陳威仁、王雨晨亦均證稱棨楊公司之業務除咖啡補習班外,尚有咖啡機器設備、食材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第296頁),又原告亦自陳系爭補習班之營收僅占棨楊公司約30%之比例(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由上,棨楊公司除系爭補習班外,尚有咖啡機器設備與食材買賣之業務,且系爭補習班僅占棨楊公司營收之30%,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為棨楊公司主要之營業或財產,即難認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形式上雖係出售系爭補習班之設備,實際上係出售棨楊公司所有設備,棨楊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營業云云,並舉公證書、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24頁),查:

1、證人王雨晨已證稱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設備之照片均為系爭補習班之物品(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售出之設備,除系爭設備以外亦包含棨楊公司之所有設備,已難認可採。

2、原告復主張系爭補習班出售予謝嘉祐後,棨楊公司即無法營業云云,而證人陳威仁雖證稱因棨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怡欣通知其棨楊公司準備收掉,就叫我們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然其亦證稱黃欣怡沒有很具體說為甚麼棨楊公司要收起來(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是證人陳威仁上揭證詞,不足認定棨楊公司停業係因出售系爭補習班、系爭設備所致。又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原因眾多,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棨楊公司之停業與出售系爭補習班、系爭設備有關,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可取。

(五)原告復主張棨楊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之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房屋(下稱中山北路房屋),自110年5月15日已改由謝嘉祐承租,每月房租7萬元,謝嘉祐並以該處存放棨楊公司之存貨,若非棨楊公司已將其全部營業、財產讓與謝嘉祐,謝嘉祐自無可能為棨楊公司負擔每月7萬元之房租云云,並舉謝嘉祐承租中山北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3-166頁),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謝嘉祐自110年5月15日起承租中山北路房屋之事實,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謝嘉祐承租中山北路房屋存放棨楊公司之存貨,其前揭主張,自難認可取。

(六)準此,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補習班、系爭設備為棨楊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財產,棨楊公司出售系爭補習班、系爭設備予謝嘉祐將致棨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未經棨楊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強行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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