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吉食來福有限公司、陳光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吉食來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 涉訴訟時,合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司促卷第11頁)。而查,原告總行設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另依前揭約定書 及原告所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均記載「此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載有其他貸放分行,此情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原告銀行人員確認在案,足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