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進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82號 原 告 李進和 李芬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李進和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李芬霞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李進和、李芬霞(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因李進和、李芬霞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依公司法213條前段規定,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然被 告登記之監察人為張維真,於本件主張已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而被告亦未依公司法第213條後段規定由股東會另選代表 應訴之人,故本件被告即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進行訴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民國111 年3月28日選任李惠暄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 先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被告董事,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為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兼董事,但實際均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及任何營運,僅係掛名之董事。因原告現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遂於110年5月3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662、663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662、663號函)向被告辭任董事並請求註銷董事登記,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因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終止,被告公司及其董事既於110年5月4日、 同年月5日分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無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故被告公司應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若認原告二人寄發之662、663號函,並無辭任董事之效力,則以民事陳述意見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董事,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李進和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 原告李芬霞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662、663號函載明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5月5日晚間6時同時送達原告住所之事實,主張已生辭任董事之效力,惟此事實仍不足以證明渠等之意思表示送達該址之際,確有代表被告之機關(即其餘法定代理 人)存在,是仍難認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達被告;至原告 所提民事陳述意見㈣狀繕本,則已於111年4月8日由被告特別 代理人收受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李喬中亡故後即共同代表被告, 倘伊等欲辭任被告董事,自應向僅存之其餘董事即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係對「被告」所為,更因此舉措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係以系爭662號、663號函之書面等非對話意思表示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際,不僅因非對話意思表示採到達主義,雖毋庸以相對人實際收受,祇判斷抵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隨時可得瞭解內容等客觀狀態,更因尚須有代表被告之機關(即法定代理人)存在,始有得以到達相對人支配範圍之可能性,此自民法第96條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實須通知達到彼等法定代理人時方生效力之規定即悉。是以,就前述存證信函之到達與否及到達時點等事實,當由表意人即李進和、李芬霞負舉證責任,殆無疑義。原告固分別於110年5月3日各以系爭662號、663號函表示即日起辭任董事職務,且各將被告及彼此列為收 件人及副本收件人,分別於翌(4)日送達被告登記址、再 隔(5)日送達伊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戶籍址乙情,有前 開案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3-35頁)。然被告於李喬中亡故後即 未經營,原告均未經手被告營運,是110年5月4日送達被告 登記址之行徑,當未生任何效力。至110年5月5日固送達伊 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戶籍址,但觀收件回執郵戳所示,可見均於當日晚上6時許收受(見本院卷第30頁),無從辨別 何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先行抵達他方可得支配之範圍,又編號先後與送達順序實屬二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已分別合法達到被告代表人而對被告發生收受意思表示之效力。 五、原告另以民事陳述意見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經查,民事陳述意見㈣狀繕本並已於111年4月8日 由被告特別代理人收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當自斯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4月8日起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