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慧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於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訴請上訴人即被告尚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4,090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判決尚鼎公司應給付美麗新公司183萬7,090元,並駁回美麗新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上開判決均表示不服,並各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美麗新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53萬7,000元(計算式:337萬4,090元-183萬7,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尚鼎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83萬7,09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8,824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