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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6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珮如

上訴人
即原告
銓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秋雄
上訴人
即原告
連文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銓永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73萬1,75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連文銓373萬1,758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其就本金部分因上訴可得之利益均為373萬1,758元;至先位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雖高於備位聲明所請求者,惟利息部分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73萬1,758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03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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