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葉春智、懿鴻建設有限公司(原名:鼎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吳佳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69號 原 告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訴訟代理人 鍾秀美 被 告 懿鴻建設有限公司(原名鼎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鴻 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部分應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 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萬6,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處所含有「全國不動產R設計圖(橫式)」及「全國不動產NATIONAL REALTY(起訴書誤載為NATIONL REALTY)設計圖及圖」商標之招牌、文件、 物品等(下稱系爭加盟物品)予以拆除 銷毁或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5 月起至履行前項所載事務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0年7月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懿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懿鴻公司,原名鼎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嗣於105年更名)前於103 年11月13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成為原告之加盟商,約定授權時間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而被告吳佳鴻(下以姓名稱之,與懿鴻公司合稱被告)則係懿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懿鸿公司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嗣於108 年4 月17日,再簽訂加盟契約書變更内容附表(下稱系爭變更條款),變更授權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14年2 月28日止,品牌使用權利月費自108年11月起由每月1 萬5,000元調降為每月5,000 元(含稅),其中系 爭變更條款第壹條第7項同時約明:「乙方(即被告)同意 遵守原加盟契約書所有條款,並對於加盟合約内容及簽約條件保密,並對上述繳款方式應按期準時繳納,若有延遲或違反保密條款即取消優惠,按原契約内容繳納」;詎懿鴻公司陸續積欠原告各項費用,故兩造曾於109 年10月30日就積欠之費用33萬4,000元協議攤還方式,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然懿鴻公司仍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僅於110 年1月21日、同年2 月8 日各給付3 萬元及2 萬元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始於同年4 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欠款, 但未獲置理,遂於同年月2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懿鴻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使用「全國不動產」標章與名稱之行為、拆除店招牌及表彰體系之識別物,懿鴻公司嗣雖已將含有「全國不動產R 設計圖」、「NATIONAL REALTY設計圖」商標之招牌、文件、物品等返 還原告,然懿鴻公司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又吳佳鴻為懿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向其請求連帶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6,000 元(計算式:796,000+10,000=806,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 年11月13日、108 年4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條款,合約起迄時間各為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9年2 月28日止、及自104 年3 月1日起至114 年2 月28日止,嗣懿鴻公司積欠原告33萬4,000 元之費用未繳納,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就前揭33萬4,000元之欠費協議攤還方式並簽立系爭協議,詎懿鴻公司仍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於110 年4 月2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6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懿鴻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金額 未為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業已約明契約終止後 未立即將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 共計懿鴻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6,000元,而吳佳鴻既為懿鴻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懿鴻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變更條款、協議書、台北安和郵局第591號及第632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商標註冊簿、被告營業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3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12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25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6,000元(即79萬6,000元+1萬元 =80萬6,000元),其中79萬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其中1萬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及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請 求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依109年10月30日協議書約定,懿鴻公司積欠33萬4,000元,扣除已償還5萬元,尚欠28萬4,000 元。 28萬4,000元 2 依系爭變更條款約定,懿鴻公司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每月應繳納各項費用計22,000元,累計6個月共13萬2,000元未給付。 13萬2,000元 3 依系爭變更條款第7條約定,追繳自108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優惠調降1萬元之差額共計18萬元。 18萬元 4 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20萬元 編號1至4項合計請求79 萬6,000元 5 兩造契約終止後,懿鴻公司本不得再使用系爭加盟物品繼續營業卻繼續使用,應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被告於訴訟期間已返還系爭加盟物品,故僅請求被告於110年5、6 月使用2個月期間之費用1萬元。 1萬元 合計 80萬6,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