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結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陳彥君
- 原告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 被告周信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 原 告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王綱律師 陳廣祐律師 被 告 周信義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 及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與前開訴外人合稱周信雄等五人)於民國86年9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及 營建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約定,建築完成後由原告、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取得新生大樓房地所有權之67%,其餘33%之 房地所有權則由被告與陳珍郎自地自建,而原告在上述67%比例中,又佔21.45%,此一比例當時市值大約新臺幣(下同 )7.8億元,前開7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各自以金錢出資或勞務出資,就坐落於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合建臺北市西門町圓環新聲大摟(下稱系爭大樓),並於系爭合約前言、第7條約定彼此共同營造、經營新生 大樓,分配出售新生大樓之盈餘或負擔虧損。 ㈡因原告所負責之部分,係為協助處理系爭大樓營建事宜,如洽詢、斡旋營造廠之工程事宜、統籌規劃工程造度等勞務,並為此代墊7,037萬1,734元及付出相關專業勞務。被告及周信雄等五人為支付原告之勞務費用及償還原告代墊之款項,遂分別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上開勞務之代價為獲佔系爭大樓21.2645%之權利,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由被告及周信雄等五人給付原告代墊款項之數額及因代墊期間按月定年息12%複利計算之利息共計8,748萬7,028元,此給付義務於完成合建事宜或結算後始給付,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實兼具經營、勞務出資、盈餘與虧損分配、參與營運之約定,乃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 ㈢然於87年初,因原告發生財務困難,為避免原告財務情況影響合建工程進度,遂由被告主導原告退出合夥之事宜,並安排原告與周信雄等五人於87年5月20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退夥,而退夥時,退夥人之股分本應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或由其他合夥人另行提出金額退還之,但為了結算的方便,故全體合夥人約定,推舉被告出面幫周信雄等五人與原告進行結算。由系爭協議可知,周信雄等五人原應給付原告有關退夥之結算、清償之金錢,然為節省結算之時間,乃由被告代周信雄等五人出面對原告進行結算。而原告退夥時對合夥財產可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則統一交由被告對周信雄等五人處理。依上述安排,被告應幫周信雄等五人統籌退夥結算的事宜,當以合夥財產或由周信雄等五人另提出應給付予原告之退夥金錢時,由被告先行代收後,一併與原告結算相關的權利義務關係,並將結算後如有剩餘之金錢,交付予原告,系爭協議簽立以後,被告於98年3月27日始與周信雄等五人就結算退夥事宜進行討論 ,最終並簽訂承擔付款方式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用以收取周信雄等五人應給付與原告之退款金額。 ㈣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周信雄自己並代其他合夥人先行提出共1億2,000萬元予被告,惟周信雄當時因未能全部給付完畢,故被告乃再以強制執行及101年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和解協議)等方式,於101年12月14日全部取得上開1億2,000萬元,故依系爭協議之安排,被告自101年收完全部應返還與原告之退夥款項時起,即負有與原告結算之義務。詎被告於101年向周信雄收取上開款項後,至今竟未與原告聯繫 ,亦未進行原告退夥後之出資返還、經營損益結算等事項。為此,原告乃於110年4月15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事宜,然卻未獲置理,原告乃依民法第689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同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㈤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87年5月20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就契約關係之定性上顯有重大錯誤,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且訂立書據者,自需就該書據之內容加以判斷兩造是否有合夥之合意、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倘若兩造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雖有約定共同出資或經營共同事業者,亦非必然適用合夥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及周信雄等五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有改建「新聲綜合商業大樓」為系爭大樓之需求,且基於稅賦之考量,故於86年4月1日以訴外人新生公司、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昌公司)、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代公司)、星港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港公司)、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長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鎮公司)等6家公司名 義,與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簽立「新聲商業大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因興建系爭大樓之工程款原應由上開6家公司按共有權值比例分擔 ,惟因上開定作人中由周信雄代表之新生公司、三昌公司、由周安雄代表之新代公司、由周陳玉樹代表之華陽公司等4 家公司另與原告協商,約定上開4家公司應負擔之工程款改 由原告負責籌措資金即以上開定作人提供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並以該貸得款項作為營建之出資,並另行約定產權分配之方式,故被告及周信雄等五人於86年9月23日再與原告簽訂 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系爭大樓之承攬人仍為達欣公司,被告及周信雄等五人與原告間並非成立合建契約,且自契約之定性上,應屬於「委任」(即籌措資金、代辨登記事務)及「買賣」(即出資興建後之不動產移轉)之混合契約,自與合夥關係無涉。且系爭合約之簽約當事人,除「甲方」為原告個人外,其餘之「乙方」為被告及星港公司,「丙方」為訴外人陳珠祈、陳珍郎、訴外人陳珍彥及長鎮公司,「丁方」為周信雄及三昌公司,「戊方」為周安雄及新代公司,「己方」為周陳玉樹及華陽公司,「庚方」為新生公司等,合約書之當事人中均包括公司,惟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違反者 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顯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間並無約定合夥之意,自無從由原告與系爭合約之各公司成立合夥關係。 ㈡本件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並無合夥結算之問題,且因原告財務周轉困難,顯已無力依系爭合約繼續履行,而有遭受違約罰責之情事,加以眾多債權人對原告追償債務,故原告於87年5月間擬將其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然被 告及其他地主、定作人為避免原告眾多債權人乘隙查封原告對於新生公司之債權,並入主系爭大樓,進而影響被告及周信雄等五人之權益及系爭大樓之興建時程,乃決議由被告出面概括承受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以取代原告,使原告脫離開系爭合約,俾免興建大樓事宜及地主權益受到原告債務拖累,故被告及周信雄等五人與原告於87年5月20日簽 立系爭協議,並於本院公證處辦理系爭協議之認證。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原告將其原於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及義 務作價1億5,000萬元,由被告概括承受。另於第2條第2項亦約定1億5,000萬元之給付方式,即關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1億5,000萬元,由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1億5,000萬及被告因承擔債務後需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周信雄1,650萬元、周安 雄1,500萬元部分予以抵銷,並於第2條第3項明載經抵銷結 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4,150萬元,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已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無從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要求結算財產。 ㈢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以87年5月20日 簽訂系爭協議為退夥之表示,則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已為結算,且結算之結果為原告尚積欠被告4,150萬元。更遑 論原告對於被告無論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得為請求之權利,自系爭協議簽署完成即原告主張其已退夥之87年5月20日之 翌日,已得請求結算財產,該日即為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迄今均逾23年;或縱以原告所指合夥事業完結即系爭大樓於90年5月17日興建完成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時,原告亦 得請求結算,然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被告、陳珠祈、陳珍郎、陳珍彥、長鎮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周信雄、三昌公司、周安雄、新代公司、周陳玉樹、華陽公司、新生公司於86年9月23日間簽立系爭合約等情,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至41、42至80頁)。㈡原告、被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司再於87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等情,亦有系爭協議存卷 為憑(見北司補卷第83至88頁)。 ㈢被告曾與其親兄周信雄簽立系爭確認書,其上記載「本人周信雄與周信義被告等人前於85年5月20日簽訂一份經台北地 方法院公證數認證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經協議後新生公司負責人周信雄同意與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協議表,以1億2,000萬元結算權利義務」等內容,有系爭確認書可憑(見北司補卷第89至97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 ㈣被告與周信雄再於101年12月14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其上記 載「緣乙方(即周信雄)前此同意代新生公司處理與甲方(周信義)間所生債務事宜,經部分清償後,乙方因保證上述債務尚積欠甲方6,300萬元,並經甲方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在案,經甲乙雙方達成本件和解」等內容,亦有系爭和解協議在卷為據(見北司補卷第99至100頁)。 ㈤系爭合約約定興建之合建建物即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華路1段55號建物,該建物係於89年11月1日興建完成,並領得89使字第364號使用執照,且已於90年5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等情,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69-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本於與原告間簽立之系爭合約,彼此為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告與被告及周信雄等5人簽立系爭協 議後發生退夥效力,並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結算退夥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被告本於民法第689 條第3項之規定,協同原告結算87年5月20日之財產狀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本於系爭合約尚有未經結清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得由原告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與原告結算所主張之退夥時即87年5月20日之債權債務關係?茲析述 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與被告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係由包括兩造在內及陳珠祈、陳珍郎、陳珍彥、長鎮公司、周信雄、三昌公司、周安雄、新代公司、周陳玉樹、華陽公司、新生公司,就「座落於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共同營造即經營大樓」, 並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與陳珍郎係以獨立出資之方 式,與採用合建原則處分之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共同與原告出資營造「新聲大樓」,並於同條第5項記載分配房 屋土地權值比例,其中原告可分得部分為21.2645%等情,有 系爭合約可參(見北司補卷第20至22頁),並經證人周信雄證稱:這份合約就是要蓋大樓,簽約內容就是地主提供土地,我、周安雄、周陳玉樹、新生公司要提供土地與原告建設公司合建,我們4位的合建費用由原告建設公司負擔,另外 被告與陳珍郎也要合建,但合建費用要自己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上情亦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82頁),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間確實曾有共同參與 該大樓興建之約定,原告並得依上開約定就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得21.2645%之分屋權值比例等節,應甚明確。 2.然原告嗣因財務問題,曾因將系爭合約約定之分屋權利對外借款,乃由被告提議為免該借款影響系爭合約之進行,遂約定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業經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4 頁),兩造及周信雄等5人遂於87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且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按其與乙(即被 告)丙、丁、戊、己、庚(即周信雄等5人)於86年9月23日所訂定之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及義務作價1億5,000元,由乙方概括承受」,並於第2條約定乙方之付款方式約定「㈠於本 協議書簽定之後,如乙方日後將本件承受權利義務應分配所得之不動產讓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或其他公司時,應繳付之各種稅款1,000萬元,應由甲方負擔,該1,000萬元應由乙方因承受本合約權利及義務應給付予甲方之款項中先行扣除,而由乙方保留之。本項保留款如有不足,應由甲方補足,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予甲方」、「㈡於受除前項規定之1,000萬元後,乙方因承受本合約權利及義務應 給付予甲方之款項應先予甲方積欠乙方、丙方及丁方之左列債務抵銷之:1.周信義:1億5,000萬元。2.周信雄:1,650 萬元。3.周安雄:1,500萬元」、「㈢乙方按本協議因承受本 合約權利及義務應給付甲方之價款予前述本條第2項款項抵 銷後,甲方尚積欠乙方4,150萬元」,另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於87年5月17日起三週內,將本件承受之權利義務全部讓 與誠品公司。在該三週內之期限內,甲方有參與交涉之權利,讓與金額由甲方決定之,但不得低於6億元,合意讓與誠 品公司之價金如超過6億元,該超過部分歸甲方所有,如於 該三週之期限內未能與誠品公司完成前述讓與簽約,則甲方喪失本條規定之所有權利,乙方日後將本件承受之讓與權利讓與他人時,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情,有系爭協議可憑(見北司補卷第83至85頁),是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 ,被告已經概括承受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權利,原告本無從再按系爭合約主張仍享有如系爭合約約定之分屋權值比例,亦無庸再依系爭合約負擔營造出資義務;且關於原告將系爭合約之上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後,兩造已清楚按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載明被告尚須以代原告清償、抵銷對被告本身 、周信雄、周安雄債務之方式為給付原告應得之款項,且於上開計算後,第2條第2項亦清楚載明,係原告尚欠被告4,150萬元,顯見雙方已依該協議結算原告之合約權利,系爭協 議顯已於文義上為清楚記載,自無從反捨文字而為曲解。 3.且證人周信雄亦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當初有經過法院公證,被告擔心原告債權人會來對大樓營造造成困擾,所以要求把原告對大樓的權益讓給被告,由被告代表原告與其他合建當事人繼續系爭合約權利義務關係,當初證人熊克竝也有協議書的草稿,其中第2條第2項約定要付給我的1,600萬元 是我87年借給原告的錢,我只知道簽完這份協議書後,合建的事情就與原告無關,這部分已經讓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證人熊克竝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合約 草稿,這是我的字,這是被告委託我起草的協議書,起草的依據主要是被告告訴我簽約當事人談到什麼程度,像這份備忘錄裡面就有原告、被告、周安雄簽名,我印象中是一起談好之後我當場寫下來給在場者簽名,起草後簽署正式文件就是系爭協議,以協議書的內容就是原告將其資產作價給被告之後,原告脫離原契約,再扣除約定款項,我印象中這樣核算後,原告甚至還有對被告的欠款,此內容也有寫到協議書裡面,就是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參以證人熊克竝所指之草稿即「備忘錄」,其上確實有記載與上開條款文句相當之內容,並經兩造、周安雄簽名及蓋有周陳玉樹之印章,及證人熊克竝以見證人身分在其上簽名等情,有該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足見兩造間確實係在證人熊克竝起草、見證之下簽署由兩造議定之契約,是縱證人熊克竝對於款項結算之數額成因證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8頁),亦不影響系爭協議確實 係經兩造議定所簽立之事實。是系爭協議既已清楚記載兩造間之結算結果為原告尚欠被告具體確定之4,150萬元,自無 原告主張兩造未經結算,尚須由被告協同原告結算簽立系爭協議當時財產狀況之情形,或由被告需另行負擔結算義務。4.又原告雖另提出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於87年2月間簽立之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主張依該協議書第8條 之約定,兩造應回復系爭合約之效力等情,然查,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本協議書 之簽訂,視同解除甲方與乙方暨周信雄等5人於86年8月26日所簽定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第2條則約定於原告解除 系爭合約後,就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分屋權值比例21.2645% 由丙方即誠品公司取代,而乙、丙雙方間關於該權利義務之內容與履行方式則另行訂定新約規範之,及第3條約定由誠 品公司支付原告之21.2645%所對應之權利價值,作為原告移 轉前述比例給誠品公司之對價,至於金額及支付方式由甲丙雙方以合約另訂之,遂本於上開約定,於該協議書第8條再 以「…若乙丙雙方或甲丙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簽訂本協議書第2條獲第3條所指之合約,則本協議書應視為自始無效,甲乙雙方並同意回復本協議書第1條所指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 理合約書之效力」等情,有該協議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原告乃本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另與誠品公 司於87年2月25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定「甲方應將依甲方與周信義等6方於85年6月1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議定受讓之新生公司所有之股權全數及全部資產讓售予乙方,惟甲方若無法取得全數新生公司股權時,本協議自動終止(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觀諸各該協議書簽約時間均為87年2月,顯係兩造與誠品公司於兩造與周信雄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 之「前」,原本所為就原告脫離系爭合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安排,是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權利,雖因其自述「最終協議書內容無法實現」(見本院卷第283頁),未能與誠品公司完成 權利轉讓之事,乃依上述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使該協議書自 始無效,由兩造回復系爭合約之效力,亦不影響其後兩造本於系爭合約權利,再於87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由被告承 擔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並結算最終原告尚欠被告款項之事實。 5.原告另以被告機要秘書即訴外人魏筱珍曾於97年12月24日曾寄送信函給被告親兄周信雄,並於信中表明「10年前你出面為周家免去一場紛爭,十年煎熬,現在也該做一個了結了,為了周家整體的安寧,再作一次犧牲吧!在這同時,我雖人微言輕,但還是要提醒大哥,抓緊時間,不要再拖,否定有林清和官司和委託人的變數」等內容(見北司補卷第101頁 ),然遍觀該信函之內容,係促請被告之親兄周信雄出面為「了結」,否則有與原告之官司,然該「了結」是否係指「結算」甚或如原告主張係結算被告與周信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再由被告與原告結算等節,均無從自該信函中一窺一二;又原告另以被告與周信雄於85年5月20日簽訂之系爭確 認書,主張該確認書即係由被告與周信雄結算之後需再與原告結算之依據,然觀諸系爭確認書絲毫未有一字提及該債務與原告之關係(見北司補卷第99至100頁),並經證人周信 雄於審理中證稱:系爭確認書是兩造找黑道脅迫我簽立的,因為新聲大樓賣掉之後,當時房地產價值不佳,所以兩造才會找黑道要求我負擔那些成本債務,裡面的數額都是他們隨便算的,我不清楚兩造間還有什麼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被告只有拿支票跟我說,原告欠他很多錢,當時原告啞巴吃黃連都承認,但事後後悔,才有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是無論係自系爭確認書之記載,抑或證人周信雄之上開證述,均無從查系爭協議結算最終為原告對被告尚有欠款之事實是否另經兩造協議再為結算,自難僅因被告與證人周信雄另有債務紛爭,甚或以證人周信雄證稱原告反悔債務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另行與原告結算之義務約定。 6.原告另再以被告為債權人與證人周信雄為債務人於101年12 月14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即被告與證人周信雄再依系爭確認書約定其中2,700萬元票據債務之抵銷方式,及另行簽發 之800萬元票據債務作為和解等情,有該和解協議書為憑( 見北司補卷第99至100頁),然縱該和解協議書係源於系爭 確認書中證人周安雄對被告之債務,然系爭確認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無從證明係與原告有關,甚或本於系爭確認書或上述和解協議書尚有或另生被告對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尚未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自難認原告主張該和解協議書亦為被告與周安雄結算之後需再與原告為結算之依據。至原告提出被告周信義於另案之記載日期為107年6月2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北司補卷第107至112頁),其上雖記載「被告係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概括承受原告對於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依約可得分配之不動產,應為出售後之價金至少超過1億5,000萬元以上。惟因地主前有協議關於被告原需承擔營建費用之措籌,改由各地主依權值比例自行負擔,被告因此而免除部分之契約承擔責任,故關於被告因承擔原告所得分配結算之方式及數額迭有爭議」等內容,有該意見書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09頁),然依證人周信雄於審理中證稱:周安雄 有對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因是周安雄認為我沒有經過新生公司開會程序就直接把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該案件乃被告之親兄周安雄對本件被告、證人周信雄提出侵占告訴,再由被告育提出該意見狀於該案為答辯說明,是縱其中所指「出售後之價金至少超過1億5,000萬元以上」,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早於87年5月20日本於系爭協議 合意約定以1億5,000萬元作價由被告承擔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所指「被告周信義因承擔原告所得分配結算之方式及數額迭有爭議」,循前開脈絡,亦係指被告於承擔系爭合約之義務後,因其負擔工程合約款項是否由原先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工程款,於承擔後改由各地主依權值比例自行負擔一節有爭議,始影響被告於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代原告清償周信雄、周安雄分配結算之方式及數額迭有爭議,亦僅為被告與周信雄、周安雄間之結算爭議,與原告無涉;況縱認該陳述狀意旨乃兩造仍屢生結算爭議,究係兩造未能依系爭協議履約,抑或其他情形,本已難一概而論,自無從僅憑該陳述狀之片段文句所述,遽認被告迄今仍有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原告依系爭協議脫離系爭合約關係時,負擔結算之義務。兩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既已結算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無另為結算之義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是否為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合建、買賣等法律關係甚或無名契約關係,實不影響被告已無義務再與原告為結算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早於87年5月20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就原依 系爭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原告尚欠被告4,150萬元,且原告亦未證明於該協議後被告尚有與原 告為結算義務之事實。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 第3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87年5月20日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昭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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