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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71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牧容

聲請人
吳雅茹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權洲律師
相對人
芮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燦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意管轄。從而,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其與聲請人間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故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報酬等語。惟查,聲請人戶籍地、系爭契約履行地均在高雄市,又相對人為公司法人,系爭契約係相對人事先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上開合意管轄約款致聲請人須遠赴臺北市就審,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若因雙方爭議,經雙方協調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定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12條而優先適用。又聲請人為自然人,相對人為法人,且系爭契約初稿為相對人事前預擬等情,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觀諸本件工程之施工設計圖及模擬3D圖(見本院卷第19-97頁),顯見本件工程係為訴外人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市設立通訊辦公室所設計。且參酌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再者,許國燦先生明知本人係經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成邦通訊處負責人授權予代理人林偉君,並交由本人代為處理簽約事宜,實際出資者亦為大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聲請人僅係經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之人。而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相對於相對人資本額100萬元(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紙),尚難認聲請人因系爭契約涉訟,經濟上必無後援而屬弱勢一方。再聲請人於締約之初自行選擇位在臺北市之相對人公司進行設計規劃,適足推論其與臺北市非無相當地緣關係。況訴訟之提起,兩造本皆因此產生程序成本,非僅聲請人獨有,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亦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聲請人原則上即可免去往返高雄、臺北之過度舟車勞頓。此外,聲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如何顯失公平之具體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本件難逕謂兩造間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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