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被告
- 萬興玩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張榮鎮
- 被告
- 張何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萬興玩具有限公司(下稱萬興公司)於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00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5358310號函及萬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5頁至第28頁),是本件應以萬興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張榮鎮為被告萬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萬興公司於93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張榮鎮、張何麗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6月15日繳付第19期本息後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80,197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197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回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暨授信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四紙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