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良茂肉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光彝 被 告 良茂肉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91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6,14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吳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 年8月1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僅繳交本息至110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3,541,91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影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