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陶建智、温福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33號 原 告 陶建智 被 告 温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崇仁花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另被選任為民國110 年8 月26日起至111 年8 月25日止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嗣於110 年11月29日辭任)。原告及其餘系爭社區住戶前曾於110 年7 月間向系爭管委會調取相關資料未果,遂有系爭社區住戶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都發局)舉報,經臺北都發局以110 年7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9364號函(下稱臺北都發局函)通知主任委員之被告依法陳述相關事宜,被告為免後續產生誤解,而以110 年8 月4 日崇仁告字第00-000004-1 號公告系爭管委會作業流程及改善方法(下稱系爭公告)。該臺北都發局函既以被告為收文對象,被糾正及罰款對象當為斯時具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之被告,詎被告將臺北都發局函與其於110 年7 月7 日填載之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作為系爭公告附件之際,竟祇遮掩其名後,旋將留有其住址代碼之「E-11-3」與手機門號之系爭申請表一併公告於系爭社區各公告欄處,致其住址及手機門號全遭公告周知,日後甚經常接到莫名騷擾電話,侵害其隱私權甚鉅,應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應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及共16部電梯內之公告欄上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連續1 個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A4紙張為版面、字型標楷體、標題字體48號、內文字體24號,刊登於系爭社區之管理中心及共16部電梯內之公告欄連續1 個月;㈢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無償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內確有8 棟建築、16部電梯與管理中心均設有公告欄供系爭社區住戶瞭解事宜,外人不可能知悉「E-11-3」代號之實際地址,且歷來公告均會記載該等代碼作為住戶簡稱,應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之疑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遭他人騷擾之事實;又系爭公告暨附件非伊製作,係與系爭社區合作之物業公司人員所為,伊至多僅會確認公告內容是否正確,並非親力親為,也不清楚張貼期間,復該等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乃任何人均可填寫,依系爭社區規約亦得再填載申請表向總幹事申請閱覽先前填載之申請表,伊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系爭公告暨臺北都發局函、系爭申請表於110 年8 月4 日發布在系爭社區共16部電梯與管理中心公告欄之際,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確為被告,現被告已非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公告暨附件、109 年7 月18日第十三屆新任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110 年8 月10日開會通知單,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 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3108255號函暨系爭管委會110 年備查管理負責人相關資料、辭職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97頁至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85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製作發布系爭公告之人,系爭公告所附系爭申請表上揭露之「E-11-3」與其手機門號已侵害其隱私權,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公告製作發布之行為人?系爭公告附件之系爭申請表未隱匿「E-11-3」與手機門號,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係被告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致而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係系爭公告暨附件之製作公布者: ⒈自系爭公告暨所附臺北都發局函、系爭申請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97頁至第103 頁),上無任何以被告名義以為製作發布之字樣,而係以「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發布者,表彰系爭管委會管理中心之文件調閱流程、順序與適逢疫情警戒時期等事宜,並蓋有「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專用章」為憑之事實,顯與被告於本院及另案中所辯:相關公告均非其所製作,而係系爭社區僱請之物業公司人員所為,其至多僅會觀覽公告內文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5 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291號卷,下稱訴6291卷,第22頁至第23頁),同經原告於本院中自陳:其於影印系爭公告後立即向物業公司告知此事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55 頁),尚有上揭110 年8 月10日開會通知單上記載列席者有物業管理公司、聯絡人為總幹事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自難認系爭公告所附載有「E-11-3」與手機門號之系爭申請表乃被告所為之事實為真。⒉原告固以臺北都發局函之受文者乃被告,張貼系爭公告者當係被告一人自行決定而與系爭管委會無涉,先前即有相關事例等為主張(見本院卷第9 頁、第29頁)。惟紬繹系爭公告之主旨及說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祇針對系爭管委會相關作業情形以為函詢,多次表示:「……反映向『貴會』申請會計憑證……」、「……『貴會』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一案……」等文字,堪謂被告僅係因斯時任主任委員而經臺北都發局列載於上,倘逕以臺北都發局函認系爭公告暨所附未完全遮隱被告個人資料之系爭申請表同為被告所為,要屬率斷。至原告另提出之110 年7 月6 日崇仁告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8 日崇仁告字第00-0000008-1號公告暨未遮隱個人人別資料之存證信函與住戶意見反應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7頁),始終均以系爭管委會之名發布,存證信函收件人更全係系爭管委會,別無任何足認被告確係親自製作該等公告者之字眼無訛。原告既祇以上開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乏被告親自製作發布系爭公告之積極證明,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㈢其次,觀之系爭公告所附系爭申請表欄位,業經遮掩申請人名字而僅留姓氏「陶」,並餘「E-11-3」與手機門號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第103 頁),非可立即具體特定乃原告無訛。又誠如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所示,隱私權之適用尚有其界限,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公告全數張貼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與共16部電梯之公告欄處(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訴6291卷第23頁),當僅為系爭社區住戶所得閱覽甚明。就「E-11-3」部分,於系爭社區歷來委員參選報名之際,均會詳載參選者姓名、住址代碼與所屬身分(諸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情,有109 年6 月15日崇告字第00-0000006號、110 年11月17日崇仁告字第1101117001號公告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是本為系爭社區住戶所悉;另就手機號碼部分,固屬足以聯絡個人之方式,但倘無姓名也無從特定其人,且社區之住戶本非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復觀系爭公告說明內容略以:「管理中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接受『社區利害關係人』之文件調閱申請單,爰例送管委會權責委員簽准後,由行政人員備妥相關文件,再聯繫委員及申請人雙方約定時間,於管理中心共同執行文件調閱或影印等事項……」一節(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第97頁),佐以空白之系爭管委會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上確未限制申請人別(見本院卷第49頁),實難遽認該手機門號之陶姓持有人即為原告,況該公告地點為系爭社區,公告事項與申請表內容直接相關,徵以被告於本院中所承:先前填載過之申請表,倘以填寫申請表方式提出申請,亦可閱覽等情(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也未經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要旨,自不足認被告有何不法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洵堪認定。 ㈣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乃系爭公告暨附件之製作發布者,且僅主張遭侵害隱私權別無其他(見本院卷第156 頁),又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而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該等行為致其日後常接獲莫名騷擾電話、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基於回復名譽之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A4紙張為版面、字型標楷體、標題字體48號、內文字體24號,刊登於系爭社區之管理中心及共16部電梯內之公告欄連續1 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件 道歉聲明 本人乙○○先生,擔任第十三屆主委期間,於110 年8 月4 日,以崇仁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中公布甲○○先生的 個資,嚴重侵犯當事人的隱私,對此不當侵權行為,特以此 聲明向甲○○先生公開道歉致意。此道歉聲明公告一個月, 請社區全體住戶以此為戒及遵守法律規範,共創社區美好及 和諧的生活環境。 道歉人: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