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34號
- 原告
- 陳美華
- 被告
- 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朱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查閱被告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至109 年間歷年內外帳冊(欣銀會計事務所)、進貨出貨帳本、歷年銀行帳戶往來票據憑證、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及各類帳簿等表冊供原告查閱,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應斟酌原告因提起本訴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