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簡邦宇、蔡欣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40號 原 告 簡邦宇 訴 訟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蔡欣揚 鄧詠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禾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鄧詠劭 被 告 五巽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僅列乙○○、丙○○ 二人為被告,嗣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追加禾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行銷公司)、五巽創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巽公司)為被告(見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書狀),原告此項追加,雖為被告乙○○ 、丙○○不同意(見卷第一九四頁書狀),但此項追加基礎事 實大致相同,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追加被告之訴併為裁判。至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一日具狀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見卷第四四九至四五一頁),此次追加經乙○○、丙○○ 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是項於起訴後近一年、本院四度行言詞辯論程序後訊問證人後始為之,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非追加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原告,於法自有未合,業經本院當庭駁回(見卷第四七七頁筆錄),爰不贅述。 二、被告禾陽行銷公司、五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0八年間擬以父親遺產一百五十萬元開設酒吧,被告乙○○獲悉後,以其具有行銷專長,配 偶即被告丙○○有財務專長,並可挹注被告禾陽行銷公司之 媒體人脈、行銷資源等語,要求與原告合作經營,原告陷於錯誤,欲與乙○○、丙○○合作,乙○○、丙○○先自行覓得臺 北市○○區○○○路○段○○號一至三樓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下稱 本件營業所),以出租人僅願出租予公司為由,以禾陽行銷公司名義承租,再以每月十一萬元租金轉租予雙方成立之新公司;原告於一0九年十一月間以所獨資經營之法嗜有限公司(下稱法嗜公司)名義,與乙○○(以母親甲○○名 義)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取得十五萬股股份(出資額),設立資本總額六百萬元、實收資本額三百萬元之被告五巽公司。而依五巽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規定,裝潢事務應得全體董事之同意,且依五巽公司營運計畫書,本件營業所一、二樓係設立酒吧,三樓設立廚藝教室,詎乙○○、丙○○ 未得原告同意,自行與雙喜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雙喜空間公司)締約進行裝修,總裝修費用高達六百餘萬元,且內容明顯高於市價,並呈現咖啡廳風格、與酒吧型態不符,另怠於提供五巽公司營運計畫書予原告所覓得有意投資之人(蘇安牧、萬自雲),又因五巽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裝修費用,有向興創有限合夥借款五百萬元之必要,而誆騙原告擔任五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再以拖延懸掛招牌及製作名片、指使禾陽行銷公司員工占用本件營業所二樓空間、消極不行銷等方式,使五巽公司難以營運,計至一一0年四月間即資金嚴重不足、負債七百五十六萬元。原告無力負擔此等高額債務,被迫於一一0年五月十日將法嗜公司所持有之五巽公司十五萬股股份(出資額)以一元讓渡予乙○○,以換取興創有限合夥解免原告所負之五巽 公司連帶保證人責任。乙○○、丙○○無意經營酒吧,利用禾 陽行銷公司、五巽公司以前開手段侵吞原告投資之一百五十萬元,致原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乙○○、丙○○以本件營業所裝修、所有支出均有單據並 經對帳、獲原告同意,原告未指明並舉證所稱高於市價之裝修項目為何,其中本件營業所一、二樓裝修費用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三樓部分為一百八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合計三百六十五萬餘元,其餘費用係購置餐飲生財設備器具(咖啡機、蒸烤箱、冷凍櫃、廚具餐具、桌椅),尤其三樓原告負責之私廚、甜點烘焙、廚藝教室,購置諸多廚具、烘焙用具;五巽公司為經營餐飲業,初始需支出房屋租金、裝潢、購置生財設備器具之費用,短時間內難以回收成本、產生盈餘,原告發現回收速度不如預期,不願繼續投資,亦不願擔負五巽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即將法嗜公司名下之五巽公司股份出售予乙○○,以 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實則乙○○代表五巽公司向興創有限 合夥貸款五百萬元,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仍繼續承擔債務、在本件營業所經營五巽公司所設立之餐廳,禾陽行銷公司並未接手經營該餐廳,反因五巽公司積欠租金受有損害,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雙方原約定優先以禾陽行銷公司配合行銷,本件營業所二樓由乙○○主理、作為活動場域空 間、可彈性運用,三樓由原告主理、作為廚藝教室,一樓晚間七時以前為咖啡廳,由乙○○負責,晚間七時至翌日凌 晨一時許為酒吧,由原告負責,因受疫情影響,雙方在本件營業所經營之餐飲店僅層一度因一樓座位區不足而開放二樓,且原告主理之酒吧營業時間在禾陽行銷公司下班後,顯無從藉由禾陽行銷公司員工占用本件營業所二樓妨礙營運;招牌部分則因餐廳名稱經多次變動(STAGE、L'AMUSE BOUCHE【LAB】、LE FEST)方未能施作、懸掛;至丙○ ○僅協助五巽公司處理帳務,並未參與營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禾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五巽創藝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禾陽行銷公司、五巽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九年十一月間以所獨資經營之法嗜公司名義,與被告乙○○(以母親甲○○名義)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取 得十五萬股股份(出資額),設立資本總額六百萬元、實收資本額三百萬元之被告五巽公司,被告丙○○先以所經營之被 告禾陽行銷公司承租本件營業所,再以每月十一萬元租金轉租予五巽公司,乙○○代表五巽公司與雙喜空間公司締約進行 本件營業所之裝修,五巽公司後向興創有限合夥借款五百萬元,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計至一一0年四月間五巽公司負債達七百五十六萬元,其於一一0年五月十日將法嗜公司名下之五巽公司十五萬股股份(出資額)以一元讓渡予乙○○,以換取興創有限合夥解免其所負之五巽公司連帶保證人 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五巽公司發起人名簿、營運計畫書、章程、報價單總表、報價單細項、股份讓渡契約書、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三四、三七至四七、一0一、一0三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以所經營之法嗜公司名義,與乙○○(以母親甲○○名義)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取得 十五萬股股份,選任甲○○、原告(以法人股東法嗜公司代表 人身分)為董事,林碧珠(原告之母)為監察人,於一0九年十一月二日設立五巽公司,嗣因法嗜公司於一一0年五月間將持股全數讓與乙○○,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解任董事職 ,並改選乙○○為監察人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 北市政府函、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卷第一三五至一五八頁);原告前開主張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乙○○、丙○○並無設立經營酒吧之意思,利用禾陽 行銷公司、五巽公司,以支出超出資本額之裝修費用、將一樓裝修為不適於經營酒吧型態、怠於提供五巽公司營運計畫書予其所覓得有意投資之人,使五巽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裝修費用,有向興創有限合夥借款五百萬元之必要,再誆騙其擔任五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後拖延懸掛招牌及製作名片、指使禾陽行銷公司員工占用本件營業所二樓空間、消極不行銷方式,使五巽公司難以營運,逼迫其將股份讓渡以解免連帶保證人責任,損失投資款一百五十萬元,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乙○○、 五巽公司確有在本件營業所經營餐飲業之意思,丙○○僅協助 五巽公司處理財務,開業初期支出費用較高,原告係認回收速度不如預期而退出經營,並經乙○○協助解免連帶保證人責 任,原告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所謂侵權行為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無非主張其擬經營酒吧,以法嗜好公司名義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與乙○○共同設 立五巽公司,乙○○、丙○○並無設立經營酒吧之意思,利用 禾陽行銷公司、五巽公司,以支出超出資本額之裝修費用、將一樓裝修為不適於經營酒吧型態、怠於提供五巽公司營運計畫書予其所覓得有意投資之人,使五巽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裝修費用,有向興創有限合夥借款五百萬元之必要,再誆騙其擔任五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後拖延懸掛招牌及製作名片、指使禾陽行銷公司員工占用本件營業所二樓空間、消極不行銷方式,使五巽公司難以營運,逼迫其將股份(出資額)讓渡以解免連帶保證人責任,損失投資款一百五十萬元,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為論據。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應就所指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其所受損害及其間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負舉證之責。經查: 1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非專屬自然人權利、負擔非專屬自然人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一條、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亦即公司具獨立人格,自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享受獲益、承擔虧損,而股東除為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情節重大者外,對公司僅有繳清股份金額之責任,公司法第九十九條亦有明定,另參見公司法第三章之規定,股東對公司僅有表決權、同意權、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不擔任董事行使監察權、出資優先受讓權、獲分派盈餘等權益。公司既具有獨立人格,得自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公司之財產(含財產權),所生權利(如占有使用權)、利益(如孳息)、義務(如地價稅)均直接歸屬公司、由公司行使、負擔,與公司之股東無直接關涉,股東不能基於個人身份逕就公司之財產行使權利義務,股東仍僅能對公司行使前開法定之股東權益,公司與股東間權利義務不因公司各別財產狀況而有任何不同;公司特定財產之得、喪、變更,所產生之盈虧損益,猶待與公司其他所有營業、財產變動合併計算後,始能確定公司是段期間是否有盈餘或虧損,並依法律及章程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分派盈餘、提撥公積,尚非得直接轉為股東之權利、債務。一0九年十一月二日原告既係以法嗜公司之名義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取得五巽公司十五萬股股份(出資額),而以法人股東法嗜公司代表人身份經選任為董事,一一0年五月十日亦係由法嗜公司將名下十五萬股五巽公司股份(出資額)讓與乙○○,前已述及,無論法嗜公司出資一百 五十萬元取得五巽公司十五萬股股份(出資額),及將名下五巽公司十五萬股股份(出資額)以一元對價讓與乙○○ ,是否受有損害,要皆與原告之財產權損益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已難認有據。 2且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乙○○、丙○○並無設立經營酒 吧之意思,利用禾陽行銷公司、五巽公司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情事。 ①裝潢費用及一樓裝修型態部分: ⑴原告已經提出報價單總表、報價單細項(見卷第三七至四七頁),其上詳載裝潢工程之項目、數量、費,一、二樓部分裝修費用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三樓部分為一百八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合計三百六十五萬餘元,另有諸多支付裝修、保全或修繕(廁所、空調、天然氣)設備工程報酬、購買材料、零件、食材、音響、餐廚器具、桌椅、玻璃製品、燈具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見卷第四九至八五頁),足見原告知悉本件營業所裝潢內容及各項支出費用之明細。 ⑵原告曾向乙○○索取裝修平面圖及報價單,經乙○○以電子通 訊傳送(見卷第一九九至二0三頁),原告亦未立即就裝潢費用具體提出質疑或表示不同意,尤未曾對於一樓之裝潢型態是否合於經營酒吧表示意見。 ⑶依原告所提本件營業所營運計畫書(見卷第二五至二九頁),一樓為BISTRO BAR,提供有創造性美食、酒、飲品,販售啤酒、調酒、咖啡茶飲氣泡飲、特色小食或簡餐,二樓為VENUE,提供記者會等各種型態活動場地出租,舉辦 講座、工作坊、展覽、表演等,及私廚之用餐空間或酒吧飲酒空間,三樓為DENIS STUDIO,為媒體中心、餐飲學習中心、私廚、活動/品牌策劃,並準備酒吧甜點、外燴外送,並強調一樓為美食享用平台,易言之,五巽公司所經營之餐飲場所,一樓自規劃初始即非單純經營酒吧,而兼營提供餐食之餐廳(咖啡館)。 ⑷證人即五巽公司所經營本件營業所咖啡廳酒吧一0九年底至 一一0年三月試營運期間之店長方郁翔到庭結證略稱:本件營業所規劃為白天咖啡店、晚間酒吧,營運項目為上午咖啡、餐點、午餐、晚餐,晚間酒吧、甜點,一樓為餐廳,二樓為用餐區及活動場所,三樓為原告之廚藝、甜點教室,一樓均為高腳椅,對於兒童或懷孕婦女使用較為不便,酒吧部分設備不齊全,欠缺冰箱、酒架,冰塊需自三樓冷凍庫取用,過程中冰塊融化影響調酒品質,但並未導致無法經營酒吧,因調酒本身不需設備,店內主要營業額來自酒吧,原告不希望兼營咖啡,並無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阻饒該場所經營等語(見卷第三八三、三八四頁筆錄);方郁翔為原告聲請訊問,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方郁翔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其關於事實之證述,應屬客觀可採;則本件營業所一樓為兼營咖啡廳酒吧,咖啡廳(餐館)營業時間較酒吧為長,但一樓均設高腳椅,不利於兒童或懷孕婦女使用,且無冷凍櫃固影響調酒品質,仍無礙酒吧經營及營收。 ⑸本件營業所一樓除均為高腳椅外,設有吧台,吧台上方設有酒櫃放置酒類,吧台後方設有瀝水槽,並在酒吧營業時段聘僱調酒師,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有相片可稽(見卷第三五四頁),核與證人方郁翔證述情節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⑹綜上,原告知悉本件營業所裝修內容及支出費用明細,本件營業所裝修內容亦與原計畫一致,一樓裝修型態(吧台、酒櫃設置及高腳椅)偏向酒吧風格,雖欠缺酒吧調酒所需之冷凍庫致影響調酒品質,但並未妨礙酒吧之經營及營收,原告指乙○○、丙○○未經其同意支出高額裝修費用、故 意將一樓裝潢為不適於經營酒吧型態,委無可採。 ②關於怠於提供五巽公司營運計畫書予其所覓得有意投資之人部分:原告雖指乙○○、丙○○怠於提供營運計畫書予其所 覓得有意投資者,但原告亦持有營運計畫書,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營運計畫書影本即明(見卷第二三至二九頁),原告亦未就乙○○或丙○○制止其提供營運計畫書予有意投資 者一節舉證,參諸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含特別股)應經董事會決議,尚非單一董事得自行決定是否發行及新股認購對象,且乙○○嗣代表五 巽公司向興創有限合夥借款五百萬元,並自任連帶保證人之一,迭已提及,乙○○顯有為五巽公司籌措資金維繫營運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原告指乙○○、丙○○怠於提供營運 計畫書致五巽公司資金斷裂,亦無可採。 ③原告指乙○○、丙○○誆騙其擔任五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部分,仍無可採,蓋借款人如未能提供相當之擔保物,金錢貸與人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本為人情之常,在借款人為公司情形下,貸與人要求負責公司營運之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尤為常情,原告身為法嗜公司負責人,且自稱為專業經理人(見卷第三五0頁筆錄),就上情焉能諉為不知;至連帶保證人所負責任,原告稍加查詢即可知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日即在網站中刊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供之「保證」、「連帶保證」意義及法律效果說明;況原告就乙○○、丙○○曾向其謊稱渠等保證順位在前一節,仍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節所指自無可採。 ④關於以拖延懸掛招牌及製作名片、指使禾陽行銷公司員工占用本件營業所二樓空間、消極不行銷方式,使五巽公司難以營運部分,固有相片及方郁翔之證述可資參佐,惟:⑴就未立即懸掛招牌及製作名片部分,乙○○業已說明係因雙 方對於該場所名稱尚未確定,有電子郵件列印、電子通訊內容列印可考(見卷第四一三、四一七、四一九頁)。 ⑵就禾陽行銷公司之員工占用本件營業所二樓空間部分,確有不妥,但證人方郁翔證稱經過反應後已經改善(見卷第三八六頁),參諸方郁翔亦稱乙○○初始即說明試營運時暫 不開放二樓空間,以使一樓營業空間呈現來客人數眾多樣貌,且除部分消費者因一樓座椅型態(高腳椅)使用不便而要求使用二樓外,依當時之來客人數,並無一樓不足容納而必須使用二樓空間情形,況縱因禾陽行銷公司員工占用本件營業所二樓空間影響來客人數(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受損害者亦為五巽公司,而非股東個人,尤非五巽公司法人股東(法嗜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個人。 ⑶就消極不行銷部分,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乙○○或丙○○有何等 之行銷義務而怠於履行,且依原告亦參與之五巽公司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卷第一九七頁),五巽公司之行銷優先與禾陽行銷公司配合,是行銷工作原則應由五巽公司與禾陽行銷公司議定後辦理,或由五巽公司董事決議辦理,非原告個人可決定,自難僅以原告個人意見,遽認乙○○無意經營、故意消極不行銷,況同前所 述,縱有消極不行銷情事致影響營業額,受損害者仍為五巽公司,而非股東個人,尤非五巽公司法人股東(法嗜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個人。 ⑤原告稱乙○○、丙○○逼迫其將股份(出資額)讓渡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且原告將法嗜公司名下五巽公司股份(出資額)讓與乙○○,目的在除去五巽公司董事之 身份,進而獲得五巽公司之債權人興創有限合夥同意其解免連帶保證人責任,以斯時五巽公司負債至少七百五十六萬元,其中對興創有限合夥負有五百萬元借款債務情狀下,原告讓與法嗜公司名下五巽公司股份(出資額),據以解免至少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對原告應屬有利、並無不利。 3參諸乙○○除繼續擔任五巽公司對興創有限合夥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外,並與母親甲○○繼續在本件營業所經營餐館 ,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子發票紀錄可憑(見卷第二七五至二七八、三六七至三七六頁),乙○○主觀上 顯無故意妨礙五巽公司營運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妨礙五巽公司營運情事。 4至丙○○部分,依方郁翔之證述,財務固然由丙○○處理,但 乙○○曾明確表示丙○○非五巽公司之負責人,各事項應直接 向其報告(見卷第三八二頁筆錄),則丙○○應僅係協助配 偶乙○○或岳母甲○○處理五巽公司之財務,性質相當於受任 之財務主管,非五巽公司之負責人,此情節並為同為五巽公司董事且參與經營之原告所明知,亦足認定。 5禾陽行銷公司、五巽公司部分 ①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無故意過失之可言,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人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法人僅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如謂法人得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責,不唯悖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主觀構成要件,且架空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禾陽行銷公司、五巽公司為法人,無故意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禾陽行銷公司、五巽公司與乙○○、丙○○連帶負賠償之責,已非有據。 ②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禾陽行銷公司僅有可能未積極行銷,及員工占用本件營業所二樓空間情形,前者應以禾陽行銷公司與五巽公司間是否已訂有行銷契約及其內容為斷,此節均屬不明,後者經反應後已經改善,且無證據足認實際影響五巽公司營運,前業敘明;五巽公司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五巽公司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反可能為(董事怠於執行職務或交易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之)受害人,原告請求禾陽行銷公司、五巽公司與乙○○、丙○○連帶負賠 償之責,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其所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並未直接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並 無設立經營酒吧之意思,利用被告禾陽行銷公司、五巽公司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情事,禾陽行銷公司、五巽公司為法人,無故意過失之可言,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禾陽行銷公司、五巽公司客觀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