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村上英之、沐萬香股份有限公司、李華超(原名:李承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沐萬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超(原名李承育) 訴訟代理人 方雅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0月20日由 吳東興變更登記為林上英之,有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茲村上英之業於109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7日簽署「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櫃合約),由原告提供臺南西門分公司之部分商場予被告自108年9月19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之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雙方並約定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間,每月應達成保證營業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09年5月1 日無故空櫃達1日,合於兩造所訂上開合約附件之「專櫃廠 商設櫃約定條款(餐飲類專櫃)」(下稱前開合約附件條款)第15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若有無故空櫃未營業達 一日、停業…者,以重大違約論,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所有專櫃合約」之終止事由,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專櫃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收受。而兩造所締前開合約附件條款第15條第5項、第17條第4項分別約定:「依前四項之約定終止合約時,乙方除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額, 與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外,並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替乙方支付之代墊款或其他得請求之款項,經書面通知乙方或其派駐人員後,得自應付帳款中扣抵之,倘有不足時應於五日內補足之,若有遲延者,應自甲方支付日起算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約款在案。本件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之營業期間內,保證營業額為每月60萬元(期間11個月,總計660萬元),抽成率19%,其自109年2月起 ,每月份實際營業額均有未達約定保證營業額之情形 ,且被告自同年5月1日起即違約停止營業,至合約期滿109 年8月止,應補足抽成額478,800元(其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被告於合約期間單月份最高抽成額為108年10月之72,661 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即72,66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綜前開金額,加計原告為被告所付之代扣款及稅額,並於扣抵原告原應付被告之金額398,664元後,合被告尚積欠 原告85萬7830元(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就此,雖經原告多次聯繁催告被告,且發函向被告催告清償積欠債務,惟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陳稱:本件設櫃債務係受疫情影響,雖曾與原告協調多次,惟公司仍因虧損嚴重致無力繼續營運,乃不得不走上撤櫃一途,此實非被告所故意或樂見。在嚴峻疫情下,被告公司甫創業即遭不能承受之打擊,已經失去所有資金,對於同樣遭受損失之原告,被告甚感愧對,惟仍懇請原告高抬貴手,並請法院審酌上情,對於未能親自到庭陳述,亦請法院諒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餐飲類專櫃)、沐萬香股份有限公司帳款一覽表、存證信函暨回執、109年2月至4月份之專 櫃對帳單、被告出具之「廠商資料暨條件變更申請書」、廠商代扣對帳單、沐萬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07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123至14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就上開事實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信屬實。 (二)關於違約金請求之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所締前開合約附件條款第15條第5項固載稱:系爭專 櫃合約終止時,被告除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 之抽成外,並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參照前開合約附件條款第15條第8項明 定:「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專櫃合約自動終止,雙方均不得互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審酌本件雖未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百貨公司無法繼續營業,然觀諸109年3、4月實為疫情最嚴峻時 期,餐飲服務業更受最大衝擊,來客量明顯下滑,被告確有受疫情影響,導致營收減少等情,是其違約事由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至原告雖主張其違約金係為避免專櫃廠商片面中斷營業導致空櫃,將造成商場形象及實際營業損失,及後續招商將再次耗費人力及時間,惟被告撤櫃原因,乃兩造締約當時所未及想像,不必然係因被告之緣故,更難謂被告有何蓄意可言,被告違約情節應屬輕微,尚不得以此作為酌定違約金之唯一依據。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違約情節、現實社會經濟狀況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公允、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 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507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業於109年6月22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4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5,17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主張違約金72,661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一: 原告保證營業額說明: (幣別:新台幣;年份:民國) 店別 台南西門店一館 計算期間 109年2月 109年3月 109年4月 109年5月至8月 保證營業額 (未稅) 600,000元 600,000元 600,000元 600,000元×4月=2,400,000元 抽成 19% 19% 19% 19% 營業額 200,193元 148,242元 121,470元 0元 差額 -399,807元 -451,758元 -478,530元 -2,400,000元 不足抽成額 (未稅) -75,963元 -85,834元 -90,921元 -456,000元 不足抽成額 (含稅) -79,761元 -90,126元 -95,467元 -478,800元 附表二、被告欠款狀況: (幣別:新台幣;年份:民國) 店別 台南西門店一館 合計 貨款月份 109年2月 109年3月 109年4月 109年5月至8月 應付金額 170,265元 125,944元 102,455元 0元 398,664元 代扣款 -108,260元 -101,159元 -128,921元 -100,968元 -439,308元 稅額 0元 0元 -372元 0元 -372元 違約金 0元 0元 0元 -72,661元 -72,661元 不足抽成額(含稅) -79,761元 -90,126元 -95,467元 -478,800元 -744,154元 不足金額 -17,756元 -65,341元 -122,305元 -652,429元 -857,831元 原付款日 2020/3/16 2020/4/16 2020/5/16 2020/6/16 備註說明 一、合約期間:108年09月19日至109年08月31日。 自109年05月01起空櫃。 二、違約金依合約期間內108年10月之最高抽成額即72,661元計算。 三、109年04月憑證未附,另押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