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即、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佳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7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何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974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3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聲明第2 項所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利益為400 萬元,又上訴聲明第3 項及第4 項係以上訴聲明第2 項成立為前提,經濟上目的應屬同一,故認毋庸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客觀狀態 原告主張 客觀狀態 原告主張 1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8 年10月14日 (空白) 2,000,000 (空白) KA0000000 2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9 年7 月20日 (空白) 1,000,000 (空白) KA0000000 3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9 年7 月25日 (空白) 1,000,000 (空白) 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