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吳如英、謝國鐘即謝國鐘建築師事務所、創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威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75號 原 告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英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謝國鐘即謝國鐘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參 加 人 創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798元,及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2月1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796元,及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日與被告謝國 鐘即謝國鐘建築師事務所簽訂「金格食品二期廠辦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座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六層、地下二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申請等事宜,並約定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950萬元。 2、嗣於106年6月2日系爭建物整體近完工時,已完成之地下二 樓部分發生樓板龜裂,造成該樓滲漏水及建物獨立基腳破裂(下稱系爭滲漏事件,原證二,本院卷一第25頁),經被告勘查後表示需再進行「結構補強工程」,其後,採訴外人胡城銓結構技師之方案完成系爭建物之補強,須將柱裂縫滲水部份(即3支鋼筋混凝土柱柱腳及地下二層樓板接縫處)以 環氧樹脂灌滿加強至560kg/平方公分強度,以及新增4道剪 力牆(俗稱結構牆),每道剪力牆混凝土抗壓強度為420kg/平方公分,遠超過原設計僅280kg/平方公分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足見系爭建物早有結構強度不足之缺失,以致遇雨即發生樓板破裂、獨立基腳受損等情,且原告因此支付該補強工程費用。(下稱系爭補強工程費,原證三,本院卷一第27頁)。 3、系爭建物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80kg/平方公分(原證五 ),補強後之強度調整至560kg/平方公分,為原設計之一倍,足見系爭建物於補強前確實有結構強度不足之缺失,是系爭建物因被告「結構強度不足」設計錯誤,而在地下二樓樓板部分發生樓板龜裂,是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乙方(即被告,下同)辦理各項工作,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建築師業務章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並應負設計監造之責任…」、同條第3項:「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誠實信用之原則,依法辦理甲方(即原告,下同)委任之一切應辦事項,不得有不正當行為,亦不得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盡其妥善設計之責,造成樓板龜裂問題,致原告給付上開系爭補強工程費用。原告嗣於109年1月17日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對原告給付補強工程費,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796元,及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原告前欲以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二層之系爭建物,於103年9月1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重點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申請等事宜。兩造簽約後,被告依約著手設計系爭建物,並將其中關於結構工程之部分委由參加人創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威志結構技師)負責設計(被證一)。 2、系爭建物興建期間,於106年6月1日至2日間,發生罕見超大豪雨天災,全臺災情嚴重,桃園蘆竹地區並於兩小時内落下近160毫米暴雨,甚至發生桃園國際機場淹水停電癱瘓事件(被證五)。系爭建物鄰近桃園國際機場,當時亦遭受長時間暴雨侵襲,而於106年6月2日經工地人員通知系爭建物地下 二樓樓地板有滲水情形。被告得知該訊息後,旋即偕同訴外人陳威志結構技師,親至系爭建物工地現場進行現勘,確認系爭建物地下二樓樓板於106年6年2日有樓板龜裂滲水及3支獨立基腳受損之系爭滲漏事件等情。 3、經陳威志結構技師分析,系爭滲漏事件乃係肇因於106年6月1日至2日間超大豪雨天災,造成基地淹水,加以基地周遭之既有排水溝堵塞,無法將雨水順暢排出基地,使得基地的最高水位漲到高於地表上0.8公尺高度所致(被證六),非因被告關於系爭建物之設計錯誤所致(被證五)。依據「地質鑽探」結果,系爭建物基地之最高地下水位為地表下1公尺,常 時地下水位為地表下2公尺;惟106年6月1日至2日間的暴雨 ,加上排水溝無法發揮作用,導致基地之最高水位突然高漲達地表上0.8公尺高度,並長時間積水無法排出基地外,使 得基地内突增巨大水浮力,始造成系爭滲漏事件。故系爭滲漏事件,乃肇因於106年6月1日至2日間突發生超大豪雨天災所致,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雙方。 4、系爭建物因106年6月1至2日超大豪雨致獨立基腳受損,進而導致建物結構強度降低而需以補強方案加強,惟此非即代表系爭建物之原設計(即獨立基腳未受損時)之結構強度不足:⑴系爭建物原結構設計強度係依建築法規設計,且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及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嗣升格改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審核認定符合法定規範後始核發建造執照(被證二、三),是系爭建物之相關工程設計均已通過主管機關、建築師公會之審核,足證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設計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規範之建物,並無設計強度不足之缺失。 ⑵系爭建物之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280kg/平方公分,亦為大部分建案所採行之設計結構強度,並非罕見。至於系爭建物於受損後之補強時,將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280kg/平方公分提高至560kg/平方公分,僅係因系爭建物之結構發生破壞後,為增加新舊混凝土之間的結合強度,故提高混凝土抗壓強度;然此並非即等同於系爭建物之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 ⑶原告所稱本件係以敲除獨立基腳配置補強鋼筋重新灌漿方式之補強方法,與一般滲漏水僅需單純修補龜裂處不同,可見當初設計有結構強度不足之缺失云云。惟106年6月間發生超大豪雨及淹水過後,除系爭樓地板龜裂外,尚有獨立基腳受損之情,是相關補強方法,自不可能僅如一般滲漏水般單純修補龜裂處即可,尚需修補受損之獨立基腳。陳威志結構技師建議將基腳敲除配置補強鋼筋、重新灌漿之補強方式,乃為修復受損之獨立基腳。 ⑷有關原告所提及胡城銓結構技師原係由承造人推薦、接洽後提出補強方案,且陳威志結構技師及胡城銓結構技師本於其專業所提補強方案,皆係經技師簽證之合法可行補強方案,嗣經綜合考量承造人施作便利性、價格、時間等因素後,經會議決定採用胡城銓結構技師所提增加剪力牆方案,然「補強方法」與「受損原因」係屬二事,亦不應混淆,是縱系爭建物補強終未依陳威志結構技師之建議方法施作,亦無從推導出「系爭建物受損係因被告所委陳威志結構技師設計瑕疵所致」之結論。 ⑸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系爭建物之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280kg /平方公分係不符合「哪一條」建築法規?遽以系爭建物於 受損後之補強強度提升,即逕謂系爭建物之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280kg/平方公分有設計結構強度不足之缺失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不僅當初並未針對陳威志結構技師所提損壞成因(即肇因於超大豪雨天災,造成基地淹水,加以基地周遭之既有排水溝堵塞,無法將雨水排出等情事)有不同意見,迄今亦未能具體舉證說明系爭建物之結構計算書或配筋圖究有何瑕疵? 5、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承造人建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銘營造公司)於107年間申請使用執照,嗣經主管 機關審核確認施工狀況與核定之設計圖說相符後,乃於108 年1月14日取得(108)桃市都施使字第蘆00055號使用執照(被證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原告與被告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綜觀其契約内容 ,均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始給付報酬,原告並非僅單純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而不問事務之完成,故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係「承攬契約」。原告錯誤援引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系爭契 約屬承攬契約,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假設語,非自認),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時效。本件原告遲至110年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規定甚明。是以,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應指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無法律上得以阻卻責任之正當理由,消極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就系爭建物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僅280kg/平方公分,有結構強度不足設計錯誤之疏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滲漏事件,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補強工程費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證之責。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原設計結構強度不足之疏失,造成系爭滲漏事件云云,然本件經原告聲請並經兩造同意,就下列事項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技師於111年12月8日於標的物現場 會勘辦理,鑑定結果: 1、關於系爭建物「原設計結構強度」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部分,經鑑定結果:依據111年5月4日會勘說明會會議紀錄,鑑定範圍為位於地下二層之3支柱(LINE-6/D、LINE-6/E、LINE-7/D)之樓版與樓版基礎。本會於111年12月8日進行現場 勘查確認標的物位置(詳附件六)現場勘查得知,鑑定標的物現况樓版無隆起破損情形,柱亦無隆起上浮情形。本會依據囑託事項一進行「原設計結構強度」檢核,考量106年6月1 至6月2日間之豪兩造成鑑定標的物滲漏水,此期間並無地震發震力);建築物並未使用(無活載重),因此對於「原設計結構強度」檢核之載重組合僅考慮建築物之自身靜載重與暴雨時之水浮力。依照雙方陳述暴兩時,水位高於地表面0.8m進行「原設計結構強度」檢核,檢核結果靠近柱位之樓版(含 基礎)之穿孔剪力小於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401-100)之結構設計強度,因此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401-100)之規定 ,詳附件七樓版結構強度計算書。 2、關於系爭建物「原設計結構強度」如有不符合相關法規規範情事,所違反者既該等法規之具體內容並指出系爭該結構強度設計上具體疏失為何部分,鑑定結果:囑託事項一符合混 凝土結構設計規範(401-100)之規定,因此囑託事項二無須 回覆。 3、關於系爭建物之原設計結構混凝土抗壓強度280kg/平方公分,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關於該領域專業人 士應盡之注意義務之約定部分,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原設 計結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決定須委託該領域專業人士(本案 為結構設計單位)進行結構設計確認。結構設計單位必須依 照建築物設計上之需求及大於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建築技術規則、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最低要求進行結構設計強度確認,如有強度不符應本於義務給予建議放大結構尺寸或提高混凝土強度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暨附件鑑定申請書、鑑定工作計劃表、會勘通知函、會勘紀錄、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及外觀照民國111年5月4日鑑定說明會及會議紀錄片、現場 勘查照片及樓版結構強度計算書等在案可稽。 4、次查,嗣兩造復合意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涉下列事項,聲請補充鑑定,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1)鑑定結果就囑託事項一之答覆:「…檢核結果靠近柱位之樓板 (含基礎)之穿孔剪力小於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401-100),因此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401-100)之規定』,詳附 件七樓版結構強度計算書」,其中所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401-100)之規定』所指為何?(並請提出該規定)部分,北 市結構技師公會答覆:有關補充鑑定事項1,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401-100)係指本國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土木401-100)。有關穿孔剪力之規定係摘錄於規範第4.13節:版 及基腳之特殊規定。 (2)承上,附件七:樓版結構強度計算書中所稱「本會採極端狀 況考量暴雨時之水浮力已大於結構體自重,因此可抵銷上部結構重量之土壤反力予以忽略不計。…」等語,請具體說明該段「」文義,所指為何?是否係指系爭建物有出現「實際上浮」情形?(所謂土壤反力所指為何?又土壤反力與水浮 力及上部結構重量之關聯性?)部分,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答 覆:有關補充鑑定事項2,建築物係坐落於大地之上(土壤),而土壤中會含有地下水,也就是建築物係坐落於含有水之土壤之上。正常情況使用時,建築物受到重力會往下沉陷,而土壤係作為支撐建築物不沉陷之媒介,因土壤會有相反於重力之力量(稱之為土壤反力)藉此抵銷建築物的重量,以維持平衡。如土壤中之地下水位過高時,會對建築物產生上浮力(稱之為水浮力),此時抵銷建築物重力之反力包含土壤反力及水浮力。由於本次鑑定範圍為建築物地下室之三支柱是否有穿孔剪力破壞,因此本會假設極端的狀況,也就是當土壤反力為0時,而建築物之重量由水浮力支撐,此時柱 子之軸壓力將傳遞至基礎版。本會在此種極端狀況下,檢討是否發生穿孔剪力破壞。 (3)承上,「附件七:樓版結構強度計算書」中所稱:「表2為鑑 定標的物柱位各層所分攤的樓面積。將表2鑑定標的物柱所 承擔之面積以樓平均載重(本會建議為1.25t/平方公尺),請說明該『本會建議為1.25t/平方公尺』如何得出?依據為何? (並請提出該依據。)部分,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答覆:有關補 充鑑定事項3,靜載重係參考内政部建築研究所協同研究報 告-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平台開發與應用之 附錄七(P152頁),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建議值。 (4)承上,附件七:樓版結構強度計算書中所稱表1:鑑定標的物 柱位之穿孔剪力強度計算表,請說明係如何計算得出該表1 最後一列穿孔剪力強度所示數值?依據為何?部分,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答覆:有關補充鑑定事項4,表1之穿孔剪力強度 計算表係依據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土木401-100)第4.13節:版及基腳之特殊規定計算而得。其公式如本院卷第201、203頁所示。 (5)承上,附件七:樓版結構強度計算書中所稱:「下表1為鑑定 標的物柱發生穿孔時之穿孔剪力強度,如上部結構柱重量大於表1之穿孔剪力強度,則有設計強度不足而致發生破壞情 形」等語,請說明上開「」內文義之意思?是否係指系爭建 物之穿孔剪力強度確有發生不足之事實,導致系爭建物結構體、柱體遭到破壞之情形?部分,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答覆: 有關補充鑑定事項5,上開「」内文之意思係指如上部結構 傳遞至柱之重量大於穿孔剪力時,則有設計強度不足而致發生破壞情形。惟本會表1所檢討之結果並無上部結構傳遞至 柱之重量大於穿孔剪力之情形等節,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12年7月4日函暨函附補充鑑定說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9-203頁) (三)準此,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 項之約定,而就系爭建物有原設計結構強度不足之疏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基上說明,就系爭建物原設計結構強度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部分,經鑑定結果顯已符合本國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土木401-100)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401-100)之規定,且系爭建物之原設計結構強度,並無不符合 相關法規規範之情事,系爭建物原結構強度之設計尚無何具體疏失等情,業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已如上述,此外,原告復未就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原設計結構強度,究有何未依建築物設計上之需求及大於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建築技術規則、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最低要求進行結構設計強度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意旨,自難徒以系爭建物於系爭滲漏事件發生後,所為之結構補強提高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乙節,遽認被告原設計強度即有不符契約約定、且與設計規範不符之疏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補強工程費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