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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姜悌文溫祖明許筑婷

  • 原告
    姜金龍
  • 被告
    詹志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92號 原 告 姜金龍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詹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另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依附件1所示內容親筆撰擬道歉信函並向原告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請求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均屬個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400元(計算式:5,400+3,000=8,400)。原告起訴時已 繳納裁判費5,400元,尚餘3,000元未繳納,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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