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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姜悌文陳彥君許筑婷

  • 原告
    姜金龍
  • 被告
    詹志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92號 原 告 姜金龍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詹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6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擔任「新北市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職務,被告原任職於中泱公司,同為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相關工作之職員,嗣於民國110年3月間離職。兩造本無私人恩怨,直至109年末 至110年初因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認知不同而發生爭執 ,經當地里長、民意代表以及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工程處)進行協調後,原告輾轉得知有自稱為系爭工程當地住戶之民眾向工程處及民意代表轉交「中央新村人民陳情書」,其中指涉原告有執行職務不公及收受施工廠商餽贈之情事,然業經中泱公司調查後予以向工程處釐清,原告並無前述陳情書所指涉收受施工廠商不法餽贈之情事,詎料前述問題經釐清後,被告在未經查證之下,仍撰擬「詹志宏陳述狀」(下稱系爭文章)陳述其遭原告「要求離職,若不離要玩死本人」、「起因是因我們協助里長跟協助住戶釐清用戶接管疑惑,更不願意配合監造主任說謊」等語,甚至在系爭文章中暗指原告「惡劣」、「把廠商當作自己的提款機」、「德行偏差」等語,以如附件1所示不實文字詆毀原告名 譽,並向相關民代及工程處提交系爭文章,該文嗣後又流入中泱公司,嚴重影響原告於工作場合中之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如附件2所示內容親筆撰擬道歉信函,並向原告 以及中泱公司提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職安工程師,負責管理全標案廠商,工程處於110年2月1日即發文請中泱公司調查此事, 所以這件事早已發生,110年1月20日工程處有派人至中泱公司新店辦公室調查這件事,但因為被告當時還是中泱公司員工,為維護公司名譽,並未當場提出這些資料。系爭文章所述皆為真實,內容皆係被告在做系爭工程的時候親眼所見,系爭文章所附照片亦係當時的現況,係由被告親自拍攝,被告離職是因為原告跟廠商散佈說被告管理零用金,將零用金拿去購買其他東西,說被告操守有問題,被告因此身心不適,開始就診精神科並服用藥物,後於110年3月15日離職。實則被告從81年開始工作至今,均未跟廠商拿錢,反而是原告會請被告買東西給工程處和公司特助,請被告先付錢,再跟廠商拿錢,但被告沒有跟廠商拿錢,原告之所以要買東西給公司特助,是因為公司規定員工滿70歲強制退休,但原告已經超過70歲。系爭文章是被告於110年3月15日離職後寫的,只有寄給羅明才立委辦事處,被告並未刻意散佈,只是將事實經過寄給立委,表示民眾並未說謊,嗣後立委再轉給工程處,工程處再轉給中泱公司去求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均任職於中泱公司,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職安工程師;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於110年2月1日請 中泱公司就「中央新村人民陳情書」提到系爭工程「監造主任(即原告)直接要施工廠商幫忙改管接管…說接管就接管,說付錢給施工廠商就給施工廠商」、「有聽聞該監造主任辦公室設備辦事電腦桌椅…都是監造主任要求施工廠商提供… 」等節予以釐清並說明,中泱公司遂於110年3月12日函覆略以:「本公司專責處理本件工程監造事務之工務所辦公室內所使用之相關辦公設備、屏風等物品,因工務所進駐設點時原有之設備物品均已老舊,即由監造主任向部門主管反應需更新辦公室椅,部門主管回復辦公桌椅應該更新自然沒有問題,惟考量本工程近期將陸續發包,若俟這幾個標案確定完成發包讓更新與添購按公司程序一併採購,以減少行政作業。監造主任評估所費不多及為即時提供舒適之辦公環境,遂先行墊付向爵士企業社、龍密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相關辦公設備…」等語;嗣工程處於110年3月15日函請中泱公司釐清系爭文章所述公司內部管理事務之疑義,中泱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函覆略以:「本公司業以110年3月12日向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提出說明釐清,相關設備均非如詹員(即被告)指涉為施工廠商提供,亦非詹員所檢具照片說明欄所述之情事,且本公司職員李燦傑工程師係於110年1月15日方至本公司到任,自無可能如詹員指控李燦傑工程師於110 年1月12日協助搬離相關辦公設備器具之情…」等語;且系爭 文章由被告所撰寫,被告於110年3月15日自中泱公司離職等情,有系爭文章、「中央新村人民陳情書」、中泱公司人員履歷表、中泱公司111年3月22日111泱營字第1110200281號 函及所附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110年2月1日水北一所 新店(二)4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中泱公司110年3月12日110泱營字第1100300198號函、工程處110年3月15日營水授 北字第1101049743號函、中泱公司110年3月26日110泱營字 第110030024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第123至146頁),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就系爭文章附件1編號2、5至10部分: ⒈關於系爭文章所述原告辦公室桌椅係請廠商來搭建完成之部分,係源於「中央新村人民陳情書」提到「有聽聞該監造主任辦公室設備辦公室電腦桌椅…都是監造主任要求施工廠商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為此請中泱公司釐清並說明此事(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辦公室之電腦桌椅等設備是否為施工廠商提供乙事,業經中央新村住戶向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提出質疑。嗣後被告撰寫之系爭文章,係針對同一事件提出相關說法及意見,其言論內容涉及系爭工程之辦公室設備與施工廠商有無關連,攸關公共利益,核屬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復觀諸工程處110年3月15日書函可知,工程處係因國會交辦此案,因而請中泱公司就系爭文章所述相關疑點進行釐清及回覆說明(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辯稱其僅有將系爭文 章寄給羅明才立委辦事處,其係為了將所認定之事實經過寄給立委,並非刻意散布於公眾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稱其係於110年3月15日自中泱公司離職後撰寫系爭文章(見本院卷第49頁),然工程處係於110年3月15日發函請中泱公司說明系爭文章內容,是被告至遲應係於110年3月15日將系爭文章寄至羅明才立委辦事處。而中泱公司係於110 年3月12日函覆工程處,針對「中央新村人民陳情書」所提 疑義進行回應,則依被告係於同年月15日即自中泱公司離職等情觀之,尚無法排除被告因忙於辦理交接或並無管道得知公司內部調查結論,而無從知悉中泱公司上開調查結果。是被告是否如原告所述,係明知中泱公司已調查釐清此事,仍以系爭文章為不實指控,即有疑義。 ⒊又系爭文章如附件1編號2所提「監造主任於109年12月底接獲 業主通知釐清中央新村人民陳情乙案,於下工處110年1月12日督導前將所有事證(如照片所示),交辦給監造工程師李燦傑逐一清運拆除搬離」等語,被告已於系爭文章後附上如附件1編號5至10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被告並當庭陳稱系爭文章所附照片均由其親自拍攝,且為本人親眼所見之當時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對於上開照片為當時狀況等情,亦未爭執,僅爭執照片下方說明欄為不實描述,是應認系爭文章所附照片,均係被告以照相設備機械性還原當時現場狀況,則此部分照片,應無所謂不實之處。 ⒋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至於為何當時要先就辦公室設備搬離,是原告審酌實際場地的需求與規劃,而且為了避免因為「中央新村人民陳情書」的影響,不得已請人將設備先行搬離,後續公司開始調查之後,即有釐清相關設備是原告先行掏腰包所購買,而非施工廠商所贈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參以系爭文章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原告確實在110年1月12日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到現場督導之前,有請人將辦公桌椅等設備先行搬離之行為。然當時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係為調查「中央新村人民陳情書」提到「有聽聞該監造主任辦公室設備辦事電腦桌椅…都是監造主任要求施工廠商提供…」等疑義,而前往原告辦公室調查實情,倘如前開辦公室桌椅設備之來源並無問題,原告應無請人撤離之理,則原告為何於調查前先行搬離辦公室桌椅,客觀上即有可疑之處。原告雖稱其係審酌實際場地之規劃而搬離桌椅,然上開桌椅置放於辦公室內,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至現場督導時,除察看辦公室設備之外,是否尚需使用辦公室內部空間?又倘如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於督導時確實需使用到辦公室空間,是否需將辦公室桌椅搬至貨車上載離?均有疑義。由此堪認辦公室桌椅設備,是否有如「中央新村人民陳情書」所述由廠商提供之情事,當時尚有疑義,則被告對此有所質疑,並於現場拍照紀錄,據此提出系爭文章表達質疑與指摘,即屬有據,尚難認係惡意損害他人名譽所為。 ⒌參以中泱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回覆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之函文,雖表示辦公室所使用之辦公設備、屏風等物品,均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購買,並檢附爵士企業社109年11月17 日估價單及出貨單、龍密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 日出貨訂單與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然依前所述,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於110年1月12日到中泱公司監造工務所現場督導時,原告已先行撤離辦公桌椅、屏風等設備,足見原告並未當場提出前開估價單、出貨單或發票等相關單據。是被告依現場桌椅布置狀況、原告先行撤離辦公室桌椅以及原告並未當場提出相關單據等節,認為辦公室桌椅係由施工廠商購置等情,即難謂係虛構事實。 ⒍中泱公司110年3月26日函文雖表示:李燦傑工程師係於110年 1月15日方至中泱公司到任,自無可能於110年1月12日協助 搬離相關辦公設備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即使 員工尚未於公司正式任職,仍無法排除於正式到任前先行到場協助工作之可能性,且原告業已自承有請人先行將辦公桌椅等設備搬離(見本院卷第196頁),是尚難以此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⒎綜合上開各情,應認被告係依其工作時親身經歷及現場觀察而為合理查證後,認「中央新村人民陳情書」所提及之爭議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因此以系爭文章對公共事務事項向特定立委提出質疑,尚難認被告撰寫系爭文章有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㈡就系爭文章附件1編號3、4部分: ⒈觀諸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28日10時22分許被告傳訊:「報告經理:我的零用金有中秋節買水果的錢是用零用金(原「臨用金」應屬誤載)代墊出去,含買給督工所,共計5100元,您要我跟廠商拿錢我沒去拿,廠商也沒有給我,我已經跟特助報告了。」LINE帳號「中央經理-姜金龍」 於同日11時45分許回覆:「我出。」並撥打LINE通話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接通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對此陳稱:這是伊與原告的對話,「督工所」就是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第四工務所,原告會請伊買東西給督工所和公司特助,叫伊先付錢再和廠商拿錢,但伊沒有和廠商拿錢,原告之所以要給公司特助東西,是因為公司規定滿70歲退休,但原告已經超過7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⒉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雖原告在對話中僅表示「我出」,並未明確肯認被告所述5,100元零用金、要被告跟廠商拿錢等 情節為真,然原告亦未明確對被告所述表示異議或為反對意見,則被告認為原告要求其向廠商拿錢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是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雖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向廠商收受餽贈,然應可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文章對此提出指摘,難認係不法侵害之行為。 ⒊至被告於系爭文章提及「醜陋難堪」、「惡劣」、「德行偏差」等語,該等言論性質上屬意見表達,且係基於前開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領域,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或評論,縱用字遣詞強烈、尖酸刻薄或令人不快,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系爭文章附件1編號1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離職單,被告於離職原因欄以打字方式記載「個人名譽遭受主管到處散播不實言論,造成身心不適,主管於110年2月1日上午通知本人可以辦理離職」等語,並在離職 人簽章欄簽名「詹志宏」並押日期與時間「0304、1200」,下方空白處並有原告之簽名「姜金龍」(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記載與原告所提離職單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認被告確實於離職單上填載其離職原因與原告有關連。 ⒉雖原告所提出之離職單上,原告於離職原因欄下方另註記「該員離職原因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簽上其名字「姜金龍」,另有其他主管或人事註記「離職單與辭呈原因不符,不符離職程序」等語,然觀諸被告110年2月8日辭呈中記載「本 人任職期間因無法符合單位主管要求,身體欠佳無法完成職務功能,為避免拖累團隊績效懇請於110年3月15日完成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辭呈所載離職原因 雖與離職單記載未盡相符,然辭呈所載「因無法符合單位主管要求」等語,亦有提及其離職原因與原告有關。復依上開離職單可知,兩造就被告之離職原因有所爭執,在工作過程有摩擦可能,是被告認為原告有要求其離職等情,難認係全無憑據,即無從以此部分言論認為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如附件2所示內容 親筆撰擬道歉信函,向原告以及中泱公司提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件1:原告指稱系爭文章不實內容 編號 內容 1 本人與四標監造工程師開始遭受監造主任在職務上刻意刁難,本人與四標監造工程師均被(原載「軍備」應屬誤載)該監造主任要求離職,更放話如不離職要跟高層長官玩死本人與四標監造工程師… 2 事實一:監造主任於109年12月底接獲業主通知釐清中央新村人民陳情乙案,於下工處110年1月12日督導前將所有事證(如照片所示),交辦給監造工程師李燦傑逐一清運拆除搬離,並揚言於該案平息後再運回來使用,並對同仁放話要工作就乖乖聽話,不要惹事。 3 事實三:該監造主任跟監造工程師李燦傑目前在聯手刁難廠商,要跟廠商索取監造主任答應給該李姓工程師的年終獎金,其行為真是醜陋難堪,違反契約就開罰何故要所謂修理廠商,責罵廠商。 4 …別讓有些惡劣的人把廠商當作自己的提款機,希望工程品質不是由一個德行偏差的監造主任在把持跟玩弄。 5 圖片一,說明:事實一請廠商來搭建完成後的屏風及辦公桌。(約10萬元) 6 圖片二,說明:事實一請廠商購置10張電腦椅(一張4千多元共計4萬7千) 7 圖片三,說明:事實一請廠商購置2張主管椅。(約6萬元) 8 圖片四,說明:事實一請廠商購置1張總裁椅(一張3萬多元共計3萬9千) 9 圖片六,說明:事實一遭陳情後由李姓工程師協助搬離後現狀。 10 圖片七,說明:事實一由李姓工程師協助撤離相關桌椅。 附件2:原告撰擬之被告道歉信函 本人詹志宏未經查證,即撰擬「詹志宏陳述狀」乙文散布有關姜金龍先生之不實訊息,造成姜金龍先生名譽受有極大之損害,本人謹此致上萬分歉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以任何不實言論侵害姜金龍先生之行為,特此公開道歉。 詹志宏 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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