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婕汝
- 被告
- 長華石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華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於
民國108年11月26日邀被告李長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保證書、約定書,保證被告長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被告長華公司於108年11
月2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60萬元、240元
,合計共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1
1年11月27日止,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長華公司於本息繳至110年1月27日止,以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85萬8,0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長青既為
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放款利息明細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6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7萬1,599元 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 0.225% 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 2 148萬6,414元 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 0.225% 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