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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婕汝
被告
長華石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華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於
    民國108年11月26日邀被告李長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保證書、約定書,保證被告長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被告長華公司於108年11
    月2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60萬元、240元
    ,合計共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1
    1年11月27日止,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長華公司於本息繳至110年1月27日止,以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85萬8,0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長青既為
    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放款利息明細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6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7萬1,599元 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 0.225%     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 2 148萬6,414元 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 0.225%     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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