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永驥開發有限公司、練成瑜、李國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41號 原 告 永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成瑜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 告 李國權 李國光 王李笑容 李志芳 李友文 李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一四○○○○○○分之六 三五二八○)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635280),系爭土地雖於56年1 月5日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江濱為債務人、被告之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張秀懷為抵押權人而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張秀懷死亡後,由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然江濱實未積欠張秀懷任何債務,其等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應認本件系爭抵押權不成立。退萬步言,縱認其等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惟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完成,而張秀懷或被告未依法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收件年期字號108年中山字第106030號,登 記日期108年8月1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權利人為 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地政機關收件字號55年中山字第084030號,登記日期56年1月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權 利人為張秀懷,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於56年1月5日為張秀懷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14734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3至7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於56年1月5日為張秀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其前手即江濱未積欠張秀懷任何債務等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有系爭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因該登記申請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有該事務所110年8月2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1473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陳明舉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一節,應堪信 為真實。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然系爭抵押權除以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外(登記次序:0029),系爭抵押權尚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吳維倫(登記次序:0012)、元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0027)、永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0028)、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0030),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是原告僅得請求就其所有應有部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逾此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即系爭抵押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共有人部分,不因本件請求而一併塗銷,仍存在於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就其所有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635280)面積:1692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8月14日 字號:中山字第106030號 權利人:李國權、李國光、王李笑容、李志芳、李友文、李國松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月息4分2厘 遲延利息(率):月息4分2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1、0012、0027、0028、0029、0030 設定權利範圍:2359分之1898 設定義務人: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