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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4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莊仁杰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李笑容(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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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練成瑜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權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光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文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松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李笑容、李國權、李國光、李友文、李國松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判決,惟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芳已於同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李笑容、李國權、李國光、李友文、李國松,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6頁),而王李笑容、李國權、李國光、李友文於112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卷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命李國松承受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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