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永驥開發有限公司、練成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李笑容(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成瑜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國權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光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文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松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李笑容、李國權、李國光、李友文、李國松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判決,惟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芳已於同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李笑容、李國權、李國光、李友文、李國松,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6頁),而王李笑容、李國權、李國光、李友文於112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卷第10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命李國松承受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