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李笑容(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永驥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練成瑜
- 訴訟代理人
- 姜鈺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國權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光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文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松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李笑容、李國權、李國光、李友文、李國松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判決,惟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芳已於同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李笑容、李國權、李國光、李友文、李國松,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6頁),而王李笑容、李國權、李國光、李友文於112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卷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命李國松承受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