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斌、老鮮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王登麒、林雅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蘇權盛 被 告 老鮮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登麒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第4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3872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月8日變更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4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老鮮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老鮮樓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登麒、林雅慧, 向原告借款各180萬元、20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借款期間 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其中借款180萬元 之利息,按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一 年期機動利率加0.99%計收(目前為1.8%);其中借款20萬元 之利息,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加年利率1.49%計算為2.3%。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分24 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遲延還款,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老鮮樓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催討無效,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0 年5月13日抵銷被告之存款仍不足沖償,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萬3872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38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原告於110年5月6日通知被告抵銷函文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老鮮樓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王登 麒、林雅慧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萬644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一:(本院卷第13頁)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398,262元 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55,610元 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110年0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553,872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46頁)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398,262元 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 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155,610元 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1,553,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