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7號 原 告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告 程立峯 蘇家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律師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先位聲明原列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被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92頁),惟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分別自89年7月17日、90年5月14日起擔,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與財務副總經理。被告均明知原告如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領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之規定存儲於臺灣銀行專戶(下稱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之條件,結清所有員工於94年6月30日前在原告累積之 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且必須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之2條之給與標準結清方屬適法,並將結清年資之退 休金一次給付員工,亦明知如欲動用勞退準備金,須組成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下稱勞退監委會)為之,而原告未曾組成勞退監委會並召開勞資會議,且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並非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勞退準備金支應等情。詎被告為謀求自身不法利益,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未經徵得原告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逾越其核決權限,於100年間某日 ,由被告程立峯授意被告蘇家斌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 原告員工誆稱:原告願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各該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算所得之舊制勞工退休金(下稱舊制勞退金),惟員工領得舊制勞退金後,須將其中半數繳回予原告云云,上開員工因不諳法律誤信而同意,被告即在原告未實際召開勞退監委會會議之情形下,於100年1月6日,作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議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並持上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工局)申請領回原告存儲於專戶之勞退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3萬5,137元,導致原告於101年1月間,無端向未達退休條件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支出原本無須支應之舊制勞退金共計467萬8,507元,而受有467萬8,507元之損害,且因上開結清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結清標準,更使原告陷入勞資爭議。嗣被告蘇家斌復於101年2月6日將如附表一所 示員工繳回之半數款項243萬7,200元假以年終獎金之名亦匯入原告帳戶,再於101年2月13日將原告帳戶內之243萬7,200元款項匯入被告程立峯之帳戶。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且係蓄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自不得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計算並領取舊 制勞退金,是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分別領有舊制勞退金173 萬元、9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467萬8,507元;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程立峯、蘇家斌 分別返還所受領之舊制勞退金173萬元、90萬元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萬8,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程立峯應給付原告173萬元、被告蘇家斌應給付原告90萬元,暨各自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影城業者,多採輪班制,員工流動性高,難以在同一事業單位任值超過10年,更遑論達成領取舊制勞退金之資格,然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事業單位除發放勞工退休金予退休勞工及結清專戶領回賸餘款外,不得任意支用專戶內之勞退準備金,導致原告雖需每月提撥一定比例之勞退準備金至專戶內,卻無法使用專戶內之勞退準備金。又原告之董事長沈慶京自98年至103年間均依慣例核准發放500萬元至1,000 萬元不等之特別獎金予被告及其他員工,其中於101年,沈 慶京於簽呈上批示「特別獎金900萬元」,並授權被告程立 峯自行調用發放。被告程立峯為鼓勵如附表一所示於94年6 月30日以前已在原告任職超過6年之資深員工,降低人員流 動,加強營運效能,同時活化公司資金,便擬先與資深員工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於原告核撥之特別獎金之額度內發放獎金予資深員工,並可向勞工局申請領回專戶準備賸餘款,使原告得以自由使用專戶內之勞退準備金,資深員工亦可領得獎金,有利而無害,遂向沈慶京當面報告上情,經沈慶京口頭允諾後,被告程立峯遂指示被告蘇家斌進行相關作業。被告蘇家斌為辦理上開作業,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 原告員工之同意後,將「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非依法委任證明書」、「切結書」及員工簽立之「結清年資協議書」送交受沈慶京委任、有權為沈慶京用印之原告財務部科長即訴外人蔡佩蒨用印公司小章,再於101年2月1日將 上開申請書連同應檢附文書送交勞工局報請核准,由原告於101年5月領回勞退準備金賸餘款113萬5,137元,另原告於101年1月19日發放共計467萬8,507元予如附表一所示員工後,各該員工均依約匯回半數金額合計243萬7,200元予原告。從而,被告既係經過原告之授權及同意而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員工結清勞工舊制年資,並於原告已核定並授權由被告程立峯調用之900萬元特別獎金額度內發放獎金予上開員工,被 告主客觀上均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且原告於支出467萬8,507元後,除經如附表一所示員工依約匯回半數金額合計243萬7,200元,又於101年5月領回勞退準備金賸餘款113 萬5,137元,此均在原告已核定並授權由被告程立峯調用之900萬元特別獎金額度內,是原告上實際上亦無蒙受任何損失。再者,原告既已同意與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之勞退監委會有關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決議亦為合法有效,是原告依法本應就勞退準備金不足支應部分予以補足,此屬原告本應負擔之責任。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分別領有舊制勞退金173萬元、9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實際領取金額分別為169萬9,750元、89萬4,375元,且均有依約退回一半 即86萬5,000元、45萬元給原告;又原告發放予如附表一所 示員工之467萬8,507元,雖係以退休金名目發放,然實則性質為原告董事長沈慶京於101年1月11日簽核之特別獎金,數額亦在沈慶京核准之900萬元額度內,是被告受領特別獎金 為有法律上原因,與其是否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工無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受領之金錢屬於勞工退休金,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被告本有權領受勞工退休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15日、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及文字用語): (一)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分別於89年7月17日、90年5月14日起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匯出467萬8,507元至被告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各員工之帳戶。待被告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各員工繳回半數金額243萬7,200元後,再由被告蘇家斌於101年2月6日製作轉帳傳票將243萬7,200元存入原告帳戶。 (三)原告於101年2月1日向勞工局申請領回勞退準備金專戶賸餘 款,並於101年5月14日受領賸餘款113萬5,137元,全數存入原告帳戶內。 (四)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實際匯入被告程立峯帳戶之金額為169 萬9,750元、被告蘇家斌帳戶之金額為89萬4,375元;嗣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分別退回上開173萬元之半數即86萬5000元 、90萬元之半數即45萬元至原告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未經徵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員工結清舊制勞退金,導致原告於101 年1月間,無端向未達退休條件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員工支 出原本無須支應之舊制勞退金共計467萬8,507元,而受有467萬8,507元之損害,所為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屬侵權行為;又縱認被告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員工結清舊制勞退金係經徵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並非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不得領取舊制勞退金,是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分別領有舊制勞退金173萬元、90萬元,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未經徵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與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結清舊制勞退金,使原告無端支出467萬8,507元,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467萬8,507元,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之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就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不得領取舊制勞退金,被告程立峯、蘇家斌應分別返還所領舊制勞退金173萬元、9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未經徵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與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結清舊制勞退金,使原告無端支出467萬8,507元,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467萬8,507元,為無理由: 1、被告於100年間某日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原告員工達成結清各該員工舊制年資並發給結算所得之舊制勞退金之合意後,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並持上開文書向勞工局申請領回原告存儲於專戶之勞退準備金113萬5,137元,嗣於101年1月19日向如附表一所示員工支出467萬8,507元之事實,有原告薪資轉帳清冊、勞工退休準備金年度收付明細各1紙 、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11紙、非依法委任證明書2紙、切結 書及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7附民525號卷第27至53、57至61頁、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先予認定。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未經徵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然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放之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467萬8,507元,金額並非甚少,均由原告逐筆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員工帳戶,若被告所為並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當年度財務報表作成後應即為原告察覺並追究,惟原告於當年度並未追究此事,已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確未經徵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即非無疑。而查,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清年資所檢附之資料,包含如附表三所示員工簽立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非依法委任證明書」、「切結書」,及「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等件,其上均有原告或董事長之印文,此有上開協議書、證明書、切結書與申請書在卷可憑(見107附民525號卷第27至53頁、本院卷第49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之財務科長蔡佩蒨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面的沈慶京章由我保管,原告的傳 票都會給我,只要上面有程立峯總經理的核章,我就蓋章,我81年就到原告任職,用印的過程沒有遭受公司處分過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電子卷第291至304頁);佐以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蔡淑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稱:會計製作傳票,如果要付款就會請主管財務副總蘇家斌和總經理程立峯簽核,簽核過後我就會製作取款條,連同傳票送到總部請他們審核用印,大章在蘇家斌這邊就蓋好,總部要審核,用印的是小章;總部審核的部分,由會計送去用印,請櫃臺通知專責保管小章的人,把資料拿進去審核沒問題就會蓋章。像蔡佩蒨有一陣子是專責保管印章的人;公司有把根據舊制結算的金額匯款到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的帳戶,這個付款的動作,是有送到公司總部去用印,應該是經過總部核可,如果不核可他們就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可見證人蔡佩蒨為原告董事長沈慶京授權保管董事長小章並用印之人,其有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印沈慶 京之印章,且原告之傳票,除由被告簽核蓋印外,尚須製作取款條,連同傳票送到原告總部由證人蔡佩蒨蓋用公司小印,此一流程既有經原告總部用印,即足認係經過原告之核可。則被告檢附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向勞工局申請領回勞退準備金,並與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結清舊制年資,由原告將467萬8,507元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員工帳戶內一事,既經保管原告董事長沈慶京印章之證人蔡佩蒨於上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非依法委任證明書」、「切結書」、「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及各該傳票與取款條上用印,顯然足認係經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後所為。原告雖以證人蔡佩蒨於刑案偵查與審判中之證述:「原告董事長小章由我保管,也是我負責用印;我的流程主要是傳票要有總經理簽核准,還有大章要先用印,我只要看看傳票上的數字和取款條數字有無吻合,沒問題就會直接用小印,不需要給董事長看;沒有說要經過董事長同意;(問:妳是做形式審核?)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317至318頁),主張證人蔡佩蒨在上開文書、傳票上用印,僅係作形式審核等語。然查,原告既設有大章與小章之區分,且將公司小章交由證人蔡佩蒨單獨保管,又依前開證人蔡佩蒨、蔡淑貞之證述,原告的傳票除由被告簽核蓋印,尚須製作取款條後,送至原告總部由證人蔡佩蒨在文書上蓋用小印,顯見原告並未將所有權限均下放、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而係設立有明確之審核程序,由證人蔡佩蒨負責保管、蓋印原告董事長沈慶京之印章;而證人蔡佩蒨既職司財務部科長,位階非低,顯非單純用印之人員而已,其經手蓋印小章之文書,應足認係經原告董事長授權同意者;且依原告印鑑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負責 人章由董事長保管……」、同辦法第7條第4款第1點規定:「 屬政策性或影響本公司重大權益等以公司名義之行文,由董事長署名並加蓋董事長職章。」同辦法第8條規定:「凡須 蓋用印鑑時,各單位依本辦法之蓋用印鑑之規定,呈准後方得用印」(見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電子卷二第137至140頁),更徵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均需由原告之董事長核准後,方由董事長或其所授權保管之人用印。則原告董事長沈慶京既將其小章既長期交由證人蔡佩蒨用印,足認沈慶京已授權蔡佩蒨就原告重要文書用印,始符合上開印鑑管理辦法之精神;而上開印鑑管理辦法既為原告之規定,原告事後自不能對於董事長印鑑之重要性諉為不知,徒以證人蔡佩蒨僅作形式審核等語,即主張其不知或未同意被告向勞工局申請領回勞退準備金,並與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結清舊制勞退金,其該部分主張顯然悖離常情,難以憑採。 3、綜上,原告既於被告向勞工局申請結清年資所檢附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非依法委任證明書、切結書、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及於101年1月19日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員工帳戶共計467萬8,507元之傳票、取款憑條上均已蓋印原告董事長之印文,自應認被告檢附上開文書向勞工局申請領回勞退準備金,並與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一事,已經徵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未經徵得其授權或同意,擅自與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結清舊制勞退金,使原告無端支出467萬8,507元,侵害其權利,應連帶賠償其467萬8,507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不得領取舊制勞退金,被告程立峯、蘇家斌應分別返還所領舊制勞退金173萬元 、9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1、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匯出共計467萬8,507元至被告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各員工之帳戶;扣除應繳稅額後,實際匯 入被告程立峯帳戶之金額為169萬9,750元、實際匯入被告蘇家斌帳戶之金額為89萬4,375元;嗣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分 別有退回上開173萬元之半數即86萬5000元、90萬元之半數 即45萬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 2、經查,被告所辯其前開領得之金額雖係以舊制勞退金之名目發放,然實則性質為原告董事長沈慶京於101年1月11日簽核之特別獎金,數額亦在沈慶京核准之900萬元額度內,是被 告受領特別獎金有法律上之原因,與兩造間是否為委任關係無涉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於98年至103年間各年度關於年終 獎金發放事宜之簽呈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5頁),顯示原告董事長沈慶京於98年1月5日主旨為「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事宜」之簽呈上,批示「仍維持特別獎金500萬元,一半 為程總自行調用,一半為其他同仁之額外獎勵」,其後於98年至102年度,沈慶京批示之特別獎金額度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分配方式如前;而依101年1月11日之簽呈所載,被告蘇家斌簽請關於100年 年終獎金發放事宜,經呈核被告程立峯、沈慶京後,沈慶京有於該簽呈上批示核准「特別獎金90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上開簽呈所載,該筆特別獎金額度之分配,並 未經證人沈慶京特別指示,而係授權由被告程立峯自行調撥利用;證人沈慶京於刑案警詢中亦證稱:97年間我批了500 萬元的獎金,我當時誤信程立峯功勞很大,還批示程立峯可以分得一半的獎金;後來的每一年,程立峯都跑來告訴我獲利有逐年增加,我也就逐年同意特別獎金,甚至在101年間 主動增加100年度的特別獎金數額至900萬元;我剛開始在簽呈上就有決定要給他一半獎金,但是後來每一年是否決定給他一半,應該要以簽呈上的記載為準;我每次簽核的都只有簽呈文本,沒有任何的附件,所以我根本不清楚特別獎金每個人到底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足見被告所辯 原告歷年均有發放「特別獎金」,且授權由被告程立峯調用發放等節,實屬非虛,則其所辯其上開所領得之金額雖係以舊制勞退金之名目發放,然實際性質為該年度經原告董事長沈慶京核准發放之特別獎金乙節,即非無可能。再查,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匯出467萬8,507元至如附表一編所示各員工之帳戶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員工均繳回半數金額,共計為243萬7,200元,此筆款項由被告蘇家斌於101年2月6日以 「100年年終獎金轉入」之名義製作轉帳傳票,存入原告萬 泰銀行帳戶,其後原告再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特別獎 金提領」為名目製作傳票,而於101年2月13日將243萬7,200元匯入被告程立峯之帳戶等節,業經證人蔡淑貞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知道蘇家斌後來有把一筆錢以「年終獎金轉入」的名義回存萬泰銀行帳戶;後來這筆錢以「特別獎金」的名義轉存程立峯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1至312、317頁),並有原告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內頁1份、轉帳傳票2紙、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7、297 頁)。而原告傳票之製作,除由被告簽核蓋印外,尚須製作取款條,連同傳票送到總部由證人蔡佩蒨蓋用公司小印等情,業經證人蔡佩蒨、蔡淑貞前開證述明確;佐以證人蔡淑貞於刑案調詢中所證稱:據我所知,大部分款項撥付都是由總經理決定,只有年終獎金的簽呈,要送請董事長同意;「特別獎金」是總經理決定;蘇家斌會在小紙條寫好發放「特別獎金」的總數及扣繳稅額,我再依據小紙條上的數字製作傳票,傳票作好後給蘇家斌及程立峯簽核,簽核完畢後我再製作取款憑條,由蘇家斌蓋印公司大章,再送去集團總部蓋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4頁),可知上開傳票之製作與金額之動支,均須經送往原告總部由證人蔡佩蒨蓋用公司小印;則上開傳票之製作與金額之動支,既已經送原告總部用印,應認已經原告之核可,原告對於上開金流之動支與名目,即難再於事後諉為不知。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員工所繳回之243萬7,200元之款項,既分別以「100年年終獎金轉入 」之名目存入原告公司,再以「101年特別獎金提領」之名 目匯入被告程立峯之帳戶,益徵被告所辯其所領得之上開金額雖係以舊制勞退金之名目發放,然實際性質為該年度經原告董事長沈慶京核准發放之特別獎金乙節,並非子虛。 3、綜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不得領取舊制勞退金,因此被告分別所領得之舊制勞退金為不當得利,然實則被告所領取之上開金額,係原告當年度所核可之特別獎金之一部,被告所領取之數額係於原告授權之特別獎金900萬 元範圍內所動支,並無溢領之情況,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不得領取舊制勞退金,被告程立峯、蘇家斌應分別返還所領舊制勞退金173 萬元、9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有利之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467萬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程立峯、蘇 家斌分別返還不當得利173萬元、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結清舊制年資一次給付金額): 編號 員工姓名 應付金額(新臺幣) 1 程立峯 173萬元 2 蘇家斌 90萬元 3 李明儒 48萬元 4 黃佩棻 40萬元 5 范新沛 40萬元 6 蔡淑貞 30萬4,000元 7 田璧霞 16萬元 8 鄭惠月 9萬元 9 虞忠資 13萬5,000元 10 郭卓娣 3萬2,000元 11 張純騰 8萬3,382元 附表二(原告勞退監委會會議紀錄): 編號 欄位及內容 1 時間: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00分 2 地點:喜滿客地下1樓會議室 3 出席人員:蘇家斌、范新沛、蔡淑貞、程立峰(應為「峯」之誤)、李明儒、黃佩棻、鄭惠月、虞忠資、郭卓娣、張純騰 4 列席人員:(空白) 5 主席:程立峰、記錄:蔡淑貞 6 主席報告:略 7 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結清現有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案。 說明:經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為獎勵舊有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 決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 8 臨時動議:無 9 散會:10時30分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登載事項 1 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共11紙(100年12月31日,甲方為原告,代表人沈慶京) 原告與各該員工已達成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同意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結算,且原告應於101年1月31日前將上述款項一次給付。 2 程立峯非依法委任證明書、蘇家斌非依法委任證明書各1紙(100年12月31日,單位名稱:原告,董事長沈慶京) 程立峯、蘇家斌任職於原告執行業務領有薪資,並非依法委任之公司法經理人員。 3 切結書1紙(100年12月31日,立切結書人原告,董事長沈慶京) 原告因無勞工適用舊制工作年資,且確實無積欠勞工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申請領回勞退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