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黃逸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林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合作辦理信用卡收單業務,被告黃金林 公司同意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購物或服務之交易款項,委由原告代理收付消費帳款,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嗣於108年間被告黃金林公司結束營業,斯時仍欠多 名消費者購買之商品未交付,亦未進行退款。其中48名消費者透過其所持信用卡發卡銀行向原告提出60筆交易爭議,爭議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8萬6,386元,扣除手續費用後,原告總計墊付282萬3,664元,被告黃金林公司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0、11條約定之義務,且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黃逸平依民法第273條及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應與被告黃 金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甲方(即原告,下同)接獲乙方(即被告黃金林公司,下同)結帳請款之請求,僅代表持卡人因與乙方進行商品交易或接受服務所須支付交易款項之義務,而甲方只是代表透過國內/國外清算機構向發卡機構持以向持卡人請求付款而 已,乙方同意於下列情況退還甲方已付款項,免於甲方遭受損失,…㈠雖簽單已交付甲方,但持卡人未取得貨品或應得服 務或對於該貨品及服務有爭議、拒付、索賠之情事發生者。」、「乙方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或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所墊付之款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2項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48名消費者透過其所持信用卡發卡銀行向原告提出60筆交易爭議,原告總計墊付282萬3,66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持卡消費者否認聲明書、爭議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55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黃金林公司給付282萬3,664 元,當屬有理。另查「黃逸平同意擔任乙方履行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就本合約負連帶責任…」,系爭契約第23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逸平就上開被告黃金林公司所負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非無憑。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0年8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黃金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逸平,有被告黃逸平親自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頁),可認被告黃金林公司亦係 於同日受催告。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墊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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