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陳雪卿、江昭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卿 上 訴 人 江昭慧 王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12號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