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易蓉、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陳月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吳易蓉 被 告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 楊翼聰 吳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現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監察人吳月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原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07年3月27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自106年1月6日起代表元瑞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元瑞公司)擔任被告董事,並受選任為董事長,然嗣於107年間已以辭職書向被告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該辭 職之意思表示業於107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斯時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爰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以被告之監察人陳月嬌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又伊董事任期形式上雖於109年1月5日屆滿,然被告至今 仍未改選董事,伊董事職務仍然存在,為杜未來風險及爭議,因被告未設有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職位,爰復以被告其餘董事即楊翼聰、吳佳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壹、二、所示;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前開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一職,惟迄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故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復按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即應就前揭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代表元瑞公司於106年1月6日當選為被告董事,復於 同日經被告董事全體出席,同意選任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並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此有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328410號函、被告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在卷足證(見本院 卷第171-180頁)。嗣原告於107年3月27日以辭職書向被 告表示其辭任董事長一職之意思表示,該辭職書於同日送達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此亦有原告署名之辭職書及掛號回執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131頁)。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辭任被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已於107 年3月27日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兩造間董事長委任契約 之效力,足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自107年3月27日起即不存在。 2.復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若董事長因辭職而不存在,其餘董事亦未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互選董事長或互推一人 代理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載明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一職之旨,而於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1日分別對被告現任 其餘董事吳佳瑋及楊翼聰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足認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已於斯時送達被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應自110年2月1日起即不 存在。 3.而被告迄未就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乙節提出證據以資參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現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7年3月27日起不存在,並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2月1日起不存在,均有理由。 (三)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此為後契約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在其與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董事長、董事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締結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末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兩造間之董事及董 事長委任關係雖已終止,然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前開變更登記,原告亦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為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前開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7年3月27日起不存在、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2月1日起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前開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