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信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簽訂「Juniper&Ruckus設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訂購Juniper&Ruckus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設備),約定貨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原告於109年2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並於109年5月29日完成設備安裝,經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驗收完成及詢問請款狀況,被告之聯絡窗口即訴外人吳育澄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可開立發票請款。原告遂於109年6月4日開立發票且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並 約定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嗣被告多次要求展延給付時間,原告於109年7月28日以LINE向吳育澄催告後,被告仍以請款作業尚在處理中為由拖延付款時間,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交貨單、電子郵件影本、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後,迄今尚欠貨款290萬元並 未支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既經原告開立109年6月4日之統一發 票及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被告之員工吳育澄於同年6月8日已電子郵件詢問如何給付貨款,再經原告於同日提供匯款帳號(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堪認原告於109年6月8日前已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被告自109年6月8日受催告時起,已負遲延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潘惠敏